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标準可以概括為六個字,即“共簽,共意,共享”。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共同簽字、事後追認等有着共同意思表示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擔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負擔的債務,一般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産經營等夫妻共享的,或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一方借錢給另一方的父母看病,另一方需要共同還債嗎?
案例:妻子朱某是獨生子女,其父生病住院需要用錢,丈夫劉某向韓某借款15萬元,後一直未還,現韓要求劉某、朱某共同歸還。韓某的主張會得到支持嗎?
民法典第1064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雖然借條由劉某一人出具,但借款用于朱某父親看病花費。朱某作為家中獨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劉某為嶽父看病而向韓某借款15萬元,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劉某與朱某共同承擔。
那麼什麼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呢?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指,滿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屬人身性的一切事務。一般而言,家庭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撫養、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都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疇。
2.夫妻一方借錢做生意,另一方要共同還債嗎?
案例:丈夫柳某向丁某借款50萬元用于經營公司,到期後未能還款,丁某将柳某夫婦訴至法院,經查明,柳某将50萬元借款用于支付公司租金和員工工資,而妻子林某正在公司擔任會計。那麼林某需要承擔還款責任嗎?
民法典第1064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柳某向丁某的50萬元借款用于支付公司租金和員工工資,而林某又在公司擔任會計,可以認定夫妻二人共同參與公司的生産經營,現借款用于公司的生産經營 ,故應視為柳某和林某的共同債務。
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經營基本原則是夫妻雙方是否共同參與經營,但同時應結合公司的性質、規模、家庭财産與公司财産是否混同、以及雙方在公司經營活動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判斷。同時也應注意到,如果配偶一方雖不參與公司生産經營但分享了經濟利益,也應認定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3.婚前借錢結婚,由誰來還錢?
案例:楊某為了與徐某結婚,向同事李某借款10萬元,用于婚後蜜月旅行及其他共同消費。8個月後,雙方離婚。因楊某一直未歸還欠款,李某将楊某、徐某訴至法院,要求按夫妻共同債務由兩人共同承擔。楊某的訴求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與一方婚前财産屬于個人财産類似,一方婚前的債務原則上為一方的個人債務,但是有證據證明用于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本案中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4.一方虛構債務,另一方需要共同償還嗎?
案例:劉某和朱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半年。劉某的姐夫趙某起訴至法院稱,劉某在一年前以公司經營需要資金為由向其借款100萬元至今未還,要求劉某、朱某共同承擔該債務。法院經查明,發現該債務是虛構的,朱某需要承擔還款責任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規定: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近幾年,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權益,或因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大額舉債,造成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沉重債務負擔的案例經常發生。這些案例中被負債的人大多對負債并不知情,甚至是離婚後被起訴到法院或在法院執行階段對其銀行卡進行凍結、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時才知道,嚴重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益。
民法典通過合理公正地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标準,妥善協調了債權債務雙方的利益關系,正确處理了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保障了婚姻當事人對共同債務的決定權和同意權,有助于防範無辜者“被負債”現象,有效地保障了婚姻财産安全。
來源:白雲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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