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常的市場貿易中,貼牌加工行為一般不構成商标侵權,但是這并非意味着所有的貼牌加工行為都是合法行為。有一些貼牌加工行為明顯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惡意,會損害商标标示來源的功能,侵害我國商标權人的合法權益,需要予以規制。
根據上文論述,貼牌加工行為不構成商标侵權,應該符合兩個基本條件:一是境外授權我國貼牌加工生産商品的委托人,應當對商标擁有合法的權利。亦即,盡管中國國内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經被其他主體注冊,但境外委托人在境外合法地對同樣或相近似的商标享有商标權。
境内外的同一商标客觀上歸屬于不同的主體。二是境外委托人委托我國貼牌加工的商品全部用于出口,并不在我國國内銷售,不會造成我國國内消費者的混淆。不僅如此,我國的貼牌加工企業除了按照境外委托人的要求進行生産并貼附相應商标外,并沒有實施在國内進行廣告宣傳、銷售等一切與境内商标權人商标權相沖突的商标使用行為。
據此,如果行為人存在故意搭便車的意圖,将國内享有一定聲譽的注冊商标在國外進行惡意搶注,并委托國内貼牌加工企業進行生産,将生産的商品出口到惡意搶注地國家銷售,或者出口後再通過其他渠道進口予以銷售,則在主觀上具有惡意侵權的意圖,在客觀行為上實施了商标搶注行為,這種貼牌加工的行為就難謂合理。這主要是因為,我國一些注冊商标已經享有一定的市場商譽,但是在海外一些國家或地區尚未申請商标注冊。盡管如此,從保護我國商标權人商标權的角度出發,這些注冊商标還是享有一定的預期利益,他人不得惡意搶注。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屬于惡意搶注我國已經注冊的享有一定聲譽的商标,并委托我國企業進行貼牌加工生産,生産出的産品在惡意搶注地銷售或者通過其他渠道再進入到中國市場銷售,則毋甯說這種行為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争奪注冊商标權人應當優先享有的預期利益。
這種情況下,即便貼牌商品僅是在我國生産,還并未在我國市場銷售,還未造成我國消費者混淆,但是由于我國注冊商标享有一定的聲譽,境外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相關消費者依然會将該商品誤認為是我國商标權人所生産,我國商标權人的利益也會遭受侵害,使其無法在這些已經進行商标搶注的國家或地區正常地開展市場經營。更可能發生的情況是,行為人以貼牌加工為幌子,将貼牌商品出口後再通過其他渠道進口到國内銷售,這就會直接與我國注冊商标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甚至待海外搶注的商标“合法化”之後,再生産商品進口到中國與中國商标權人相競争。
因此,應當将惡意搶注并從事貼牌加工的行為認定為商标侵權,加強對我國合法商标權人的保護。這也就要求我國從事貼牌加工生産的企業,在生産之前要盡到必要的核實義務,對境外委托人的商标進行審核,明确其權利來源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産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條就規定:要“妥善處理當前外貿‘貼牌加工’中多發的商标侵權糾紛,對于構成商标侵權的情形,應結合加工方是否盡到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合理确定侵權責任的承擔。由此可見,對于貼牌加工行為,不可一概而論都構成商标侵權,其中有一些極個别的貼牌加工行為,可能在主觀上存在侵權的惡意,客觀上會損害我國商标權人的利益,應認定構成商标侵權。
對于貼牌加工行為的商标侵權問題,應結合案情具體判斷。如果境外委托人在境外某國或某地區對商标享有合法的權利,則可以委托我國貼牌加工企業進行加工生産,并将産品全部出口海外銷售。這不會導緻消費者發生混淆,不會與我國商标權人商标權的沖突。如果境外委托人對貼牌加工行為所涉及的商标進行海外惡意搶注,或缺乏合法的權利來源,其委托境内貼牌加工企業進行加工生産的行為顯然是為了混淆消費者,争奪我國商标權人商标所涉及到的相關市場,應構成商标侵權。這就要求我國境内貼牌加工企業要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避免對缺乏正當權利來源的加工委托進行生産,防止商标侵權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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