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征用宅基地怎麼賠?☑ 裁判要點案例一:涉案房屋所屬土地為集體農用地,當事人未能提供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以及準許商業經營的相關審批手續,其要求參照周邊國有土地上商鋪标準進行賠償于法無據涉案房屋系農村“一戶一宅”規定外的建房,當事人在該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對該房屋不應享有過渡安置補償權益,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集體征用宅基地怎麼賠?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 裁判要點
案例一:涉案房屋所屬土地為集體農用地,當事人未能提供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以及準許商業經營的相關審批手續,其要求參照周邊國有土地上商鋪标準進行賠償于法無據。涉案房屋系農村“一戶一宅”規定外的建房,當事人在該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對該房屋不應享有過渡安置補償權益。
案例二:涉案房屋系在集體農用地上建設的房屋,無有效建房批準手續,并不符合“住改商”的條件。原審法院為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參照當地新建房屋價格,同時考慮房屋建造年代、成新情況認定房屋賠償的标準并無不當。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1078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海彥,男,漢族,住河南省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偉,北京創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葉縣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朱海彥因訴河南省葉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葉縣政府)強制拆除房屋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613号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朱海彥申請再審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将本案發回重審或提審。事實與理由:(一)案涉房屋所屬土地為村集體建設用地,房屋建設符合當時的鄉村集鎮規劃,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權證,其上載明房屋規劃用途為商業。葉縣政府在未對朱海彥安置補償的情況下将案涉房屋強制拆除,目前該地塊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因此,應參照周邊同地段國有土地上商鋪征收補償标準,對案涉房屋予以賠償。原審法院參照河南省平頂山市政府發布的平政〔2017〕33号《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補償标準的通知》(以下簡稱平政〔2017〕33号文),按照普通住宅标準進行賠償,顯失公平。(二)原審法院對屋内裝修損失共計50000元的認定過低,并應當認定租金損失存在。(三)原審判決未能體現對政府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未及時支付賠償金産生的利息亦屬于直接損失範圍,應予賠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财産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造成财産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本案中,葉縣政府對朱海彥案涉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已經另案生效行政判決确認違法,給朱海彥合法财産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
關于賠償标準的問題。案涉房屋所屬土地原為村集體農用地,朱海彥未能提供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以及準許商業經營的相關審批手續,要求參照周邊國有土地上商鋪标準進行賠償于法無據,不應支持。案涉房屋系農村“一戶一宅”規定外的建房,朱海彥在該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對案涉房屋不應享有過渡安置補償權益,其主張在外租房的租金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保存朱海彥室内物品的倉庫進行了現場勘驗清點,對于朱海彥未自行拉走的物品,按其自報價及自列明細折舊10%後予以賠償,符合日常生活實際。平政〔2017〕33号文中确定的補償标準,本已包含了房屋的部分裝修成本,原審法院在此基礎上,根據朱海彥提交的視頻和照片反映的房屋裝修情況,酌情增加房屋裝修損失賠償金50000元,已經充分維護了朱海彥的權益。朱海彥主張的賠償款利息損失,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直接損失,原審法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朱海彥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朱海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海彥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袁曉磊
審判員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小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357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孟凡君,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會會(系孟凡君之女),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楊,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蕭縣人民政府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孟凡君因訴安徽省蕭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蕭縣人民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行賠終150号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仝蕾、審判員李小梅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并于2019年6月19日對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孟凡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會會、孫楊,蕭縣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化猛、程言志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孟凡君申請再審稱,1.孟凡君被拆除的房屋已經出租給張雷經營加油站,屬于經營性用房,而非住宅,房屋所占土地也應屬于商業用地。2.孟凡君征收土地面積為1371.12平方米,二審法院僅基于孟凡君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載明的面積認定被征收土地面積為1200.1平方米不當。3.被征收土地上存在油管及地磅,應當納入賠償範圍。4.孟凡君的房屋是在2015年被納入征收範圍的,應當适用蕭政辦發〔2015〕39号《蕭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蕭政辦發〔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規定,土地面積折算為房屋面積的70%進行賠償,原審法院按照2016年11月23日印發的《蕭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補充意見》進行賠償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賠償孟凡君損失750萬元。
蕭縣人民政府辯稱,孟凡君的房屋建設在集體農用地上,無相關審批手續。孟凡君所稱辦公用房并非孟凡君建設,對此孟凡君無權要求賠償。原審法院參照當地新建房屋價格,并将他人所建房屋對孟凡君适當給予賠償,已經充分保護了孟凡君的權益。關于土地賠償标準問題,蕭政辦發〔2015〕39号文規定的“土地面積折算為房屋面積70%進行補償”是指辦理過國有土地使用證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的住宅,按照證載面積進行補償。而孟凡君提供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可以看出孟凡君所占土地為耕地,非建設用地,不應按照蕭政辦發〔2015〕39号文進行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蕭縣人民政府組織對孟凡君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已被(2017)皖13行初108号生效行政判決确認違法,孟凡君具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因拆除行為系在蕭縣人民政府征收過程中實施的,因此原審對賠償問題結合征收補償的有關規定及征收補償方案予以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被拆除房屋的賠償問題,孟凡君的辦公用房、衛生間、簡易棚在2008年6月航拍圖上沒有标注,按照補償方案不應補償。原審法院從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在蕭縣人民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對辦公用房60.08平方米的一半面積、衛生間9.69平方米、簡易棚31.74平方米作為賠償面積,應予認可。關于房屋賠償标準問題,涉案房屋均系在集體農用地上建設的房屋,又無有效建房批準手續,并不符合蕭政辦發〔2015〕39号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住改商”的條件。原審法院為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參照當地新建房屋價格,同時考慮房屋建造年代、成新情況認定房屋賠償的标準并無不當。
關于空地賠償問題,原審法院根據調取的航拍圖及專業人員測量結果,結合孟凡君提供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同時扣除房屋占地面積,認定孟凡君可獲賠償的空餘土地面積應為1029.14平方米并無不當。關于空地賠償标準問題,孟凡君主張應按照蕭政辦發〔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規定,将空地面積折算為房屋面積的70%進行賠償,但孟凡君提供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非宅基地使用證,并不能以此證明孟凡君被征收院落屬于蕭政辦發〔2015〕39号文及附件規定的“單門獨院”補償範圍。原審法院參照《關于進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補充意見》規定的300元/平方米标準進行賠償,并無不當。關于附屬物賠償問題,原審法院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及孟凡君提供的視頻資料所反映的附屬物實際狀況,酌定蕭縣人民政府賠償孟凡君附屬物損失7萬元亦無不當。
綜上,孟凡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孟凡君的再審申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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