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關系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孫昆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系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原董事長2014年4月4日被逮捕,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債權債務關系非法占有目的?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被告人孫昆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系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原董事長。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以孫昆明犯受賄罪,向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孫昆明及其辯護人辯稱:孫昆明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孫昆明與劉某某之間的房屋買賣是真實交易,欠款30萬元屬于民事行為,不應認定為索賄,故孫昆明不構成受賄罪。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科建集團)成立于1999年11月,2008年5月重組後股東變更為北京國有資産經營公司等三家公司,其中北京國有資産經營公司持股70.77010。北科置地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股東有北科建集團等六家公司,其中北科建集團持股80%。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的股東為北科置地公司和昆明星耀體育運動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星耀公司),其中北科置地公司持股51%;2012年2月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的股東變更為北科置地公司、北科建集團和昆明星耀公司,北科置地公司和北科建集團分别持股51%和34. 52%。2009年8月,經北科建集團黨委、北科建集團和北科置地公司推薦,被告人孫昆明任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董事長。2011年5月、12月,孫昆明利用負責雲南長豐星宇園房地産工程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分包方恒安消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的請托,為恒安消防工程公司解決工程款拖欠問題,并在北京市海澱區中國人民大學和雲南省昆明世紀金源大酒店等地,先後兩次收受劉某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币各10萬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孫昆明假稱與劉某某買賣房屋,簽訂購房協議,陸續收取劉某某給予的“房款”130萬元,其間還以租金的名義向劉某某返還43000元。後因孫昆明調動工作到北京,劉某某向孫昆明索要100萬元,并稱将剩餘30萬元作為孫昆明之前幫忙 的好處費,孫昆明同意并返還劉某某100萬元。後孫昆明因得知有人因類似問題被查處,于 2014年2月25日找到劉某某補寫了一張30萬元的欠條以應付檢查。通過上述手段,孫昆明共收取劉某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币257000元。綜上,孫昆明共計受賄人民币457000元,均未退繳。
二、【裁判觀點】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昆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關于孫昆明及其辯護人認為北科建集團不是國有公司、孫昆明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的辯護意見,經查,北京國有資産經營公司是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權、對北京市重要的國有資産進行經營和管理的國有獨資公司,北科建集團是由北京國有資産經營公司絕對控股的股份制公司:北科建集團和北科置地公司的相關文件及會議紀要證實,孫昆明出任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董事長一職系由北科建集團确定人選後向其下屬的北科置地公司推薦,再由北科置地公司以控股股東的身份向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推薦。孫昆明系受國有控股公司北科建集團委派到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故對孫昆明及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孫昆明及其辯護人認為孫昆明與劉某某買賣房屋系真實交易,欠款30萬元系民事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孫昆明與劉某某簽訂的購房協議存在明顯不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且不具備實際履行的條件。孫昆明事後向劉某某補寫欠條,但并無還款的意思表示和實際行為,這與劉某某證言中有關孫昆明并非真心賣房,而是以此為掩飾收受好處費的内容吻合,能夠證明孫昆明名為賣房、實為受賄的行為本質,故對被告人孫昆明及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孫昆明假借買賣房屋,分多次收受劉某某支付的購房款130萬元, 又以租金的名義向劉某某還款43000元,在購買協議解除後,又分三次向劉某某返還首付 款共計100萬元。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孫昆明實際獲得的錢款數額認定其該起受 賄數額為257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孫昆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币五萬元;繼續向孫昆明追繳贓款人民币457000元,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孫昆明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孫昆明及其辯護人上訴認為,孫昆明不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資格;涉案的30萬元是孫昆明的民事債務,不應認定為受賄;在案件審理期間,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實施,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孫昆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巨大。孫昆明的辯護人提出鑒于本案審理期間,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實施,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原判對孫昆明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辯護意見,酌予采納。一審法院根據孫昆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審判程序合法,唯二審審理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緻量刑标準發生變化,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繼續向被告人孫昆明追繳贓款人民币457000元,予以沒收”; 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孫昆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币五萬元”; 孫昆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四十萬元。
三、【裁判理由】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産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權,是指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相對于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基于權利義務相對原則,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引起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最主要、最常見的依據則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行為。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守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和善良風俗原則。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相反,違反上述原則的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在實踐中,行為人為了逃避偵查,常常将行賄、受賄行為僞裝成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常見的有欠條形式、交易形式、收受幹股、合作投資、委托理财等。對此,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對涉案行為進行實質審查,符合權錢交易本質的,應當認定為受賄。所謂“權”指的就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這種職權既包括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還包括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而獲得的“間接職權”。因而,當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财物與其職權密切相關時,即可認定是“非法收受”。
本案中,孫昆明提議劉某某用房屋買賣合同加高倍違約金的方式支付賄賂款。孫昆明起草了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劉某某同意自協議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支付孫昆明首付款 100萬元,每延遲1天付款,劉某某需支付房屋出售價的1%的違約金。孫昆明辦理好有關房屋産權手續後7個工作日内通知劉某某支付尾款并協助劉某某辦理過戶手續。劉某某接到孫昆明支付尾款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支付尾款,每延遲1天付款,劉某某需支付房屋出售價的1%的違約金,若劉某某在1個月内未足額付清尾款,則孫昆明不再将本房屋出售給劉某某,且已經收取的房屋首付款100萬元不退還。如果孫昆明未能在2013年6月底前辦理好本房屋産權手續,孫昆明須将所收劉某某100萬首付扣掉劉某某首付違約金後退還。事實上,孫昆明的房子是單位集體蓋的,無法過戶,合同實質上無法履行。事過半年後,孫昆明因得知有人因類似問題被查處之後,找到劉某某補寫了一張30萬元的欠條,但欠條上未 署還款日期。孫昆明在法庭審理中提出30萬元房款系民事債務,不應當認定為受賄。
對此,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第一,從購房協議的内容看,雙方存在不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劉某某違約時需支付高額的違約金,而孫昆明違約時不但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在退還首付款時還要扣除劉某某需支付的違約金,這些約定有悖于正常的市場交易。第二,孫昆明所售房屋不能過戶,協議不具備實際履行的條件。第三,從借條可以看出,孫昆明在返還劉某某首付款時,未就差額部分出具欠條,而是在半年後為了逃避審查才補寫欠條,且未就還款情況作出約定,孫昆明在客觀上也沒有償還劉某某款項的具體行為。第四,案中證據反映,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在向總包方和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方面處于主導地位,孫昆明作為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的董事長,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具有決定權。長豐房地産開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進度直接決定了恒安消防工程公司獲得工程款的時間。劉某某的證言也證明正基于此,其才會與孫昆明簽訂一份不可能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根據上述因素綜合判斷,孫昆明與劉某某并不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是以借款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涉案的30萬元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第十二條規定的“财産性利益”。我們認為,這種意見值得商榷。
《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貨币、物品和财産性利益。财産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币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币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實踐中經常出現的财産性利益主要有兩種:一是行賄人支付貨币購買後轉送給受賄人消費;二是行賄人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受賄人消費。兩種情況實質相同,均應作為賄賂犯罪處理。本案中,雖然“合同”中寫明孫昆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不退還劉某某違約金,表面上符合“債務免除”的規定,但究其本質,其合同乃至合同規定的債務關系都是虛拟的,而“财産性利益”中“債務免除”的前提是雙方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因而涉案的30萬元錢款屬于被告人非法收受的貨币,而不是财産性利益。
實踐中,财産性利益也經常表現為某種債權債務關系,包括積極财産的增加和消極财産的減少,如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債權、使他人免除自己或第三人的債務、債務延期履行等。準确界定賄賂犯罪的界限,認定行為是受賄還是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關鍵還是要把握“權錢交易”這個本質特征。首先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為對方謀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斷債權債務關系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對于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加重一方義務的合同要注意審查雙方訂立合同的本意,依法打擊以“合同”之名行賄賂之實的行為。
四、【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 106 集,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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