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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方案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12 06:36:20

公司解散清算方案(解散典型案例7則)1

閱讀提示:天同碼是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鑒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中國商事訴訟裁判規則》(中國鑰匙碼—天同碼系列圖書)已由天同律師事務所出品并公開發售。

本期天同碼,案例來源于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年、2014年民事卷、商事卷部分公司清算、解散糾紛典型案例。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公司解散清算方案(解散典型案例7則)2

【規則摘要】

1.持股比例、控制力大小,不影響股東清算義務承擔

——公司清算義務系公司解散後全體股東共同義務,不因股東持股比例多少或對公司經營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區别。

2.公司财務賬冊未毀損滅失,清算股東不負連帶責任

——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提是股東怠于清算,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

3.清算組未履行通知義務,應對債權人損失連帶賠償

——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在清算工作中,未依法律規定履行通知義務,給債權人造成财産損失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債權人提清算之訴後,仍可提股東損害其利益之訴

——公司債權人在對公司提清算之訴仍不能清償其債務前提下,可直接對公司股東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訴。

5.公司注銷後,遺留追償權債權可由原公司股東繼受

——公司超額履行其應承擔的連帶賠償義務後注銷,原公司股東均有繼受該遺留債權權利,可作為權利人行使追償權。

6.大股東借股權優勢處分公司資産,非公司解散理由

——大股東利用股權優勢處分公司資産,損害小股東利益,小股東可通過股東權益訴訟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訴訟解決。

7.公司法人訴訟期間終止,無承繼者的,訴訟應終結

——作為法人的當事人在訴訟期間終止,其訴訟主體消滅,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程序上應适用訴訟終結而非中止。

【規則詳解】

1.持股比例、控制力大小,不影響股東清算義務承擔

——公司清算義務系公司解散後全體股東共同義務,不因股東持股比例多少或對公司經營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區别。

标簽:公司清算|未經清算|夫妻公司

案情簡介:2008年,科技公司提供裝飾公司借款215萬餘元。2009年,裝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去世。2010年,法院判決裝飾公司返還科技公司欠款本息。2011年,裝飾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執行法院查明裝飾公司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公司财務賬簿查無下落。2012年,科技公司訴請裝飾公司惟一股東,持股40%的李某妻子王某承擔清償責任。王某抗辯稱其未參與經營,并向法院提交了裝飾公司2008年、2009年共計5張北京銀行對賬單,2008年借條1張,稱裝飾公司可據此進行清算。

法院認為:①《公司法》第181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第184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本案中,裝飾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時起裝飾公司即已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應在被吊銷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裝飾公司股東組成的清算組開始清算。但時至今日,王某作為裝飾公司唯一股東仍未開始對裝飾公司進行清算。②裝飾公司自注冊成立至被吊銷營業執照時止,共經營6年有餘,但王某僅向法院提交了裝飾公司2008年、2009年共計5張北京銀行對賬單,2008年借條1張,稱裝飾公司可據此進行清算。從裝飾公司經營時間長短分析,王某提交的上述材料顯然并非裝飾公司全部财務賬冊,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第2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規定,在王某無法提交裝飾公司全部賬冊、重要文件,另據生效判決認定的“因裝飾公司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而未能執行”等情況下,應認定裝飾公司目前無法正常進行公司清算,王某對此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判決王某向科技公司清償到期債務。

實務要點:公司清算義務系公司解散後全體股東共同義務,不因股東持股比例多少或對公司經營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區别。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終字第6082号“某科技公司與王某清算責任糾紛案”,見《北京北鷹吉成科技有限公司訴王倩清算責任糾紛案(清算責任、股東豁免)》(魏玮),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商:167)。

2.公司财務賬冊未毀損滅失,清算股東不負連帶責任

——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提是股東怠于清算,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

标簽:公司清算|無法清算|财務賬冊

案情簡介:2009年,廣告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2010年,傳媒公司訴請廣告公司進行清算,獲法院判決支持。2013年,傳媒公司以報社等廣告公司股東怠于清算為由,訴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報社等股東提供了廣告公司财務賬冊并未毀損滅失的公證書。

法院認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規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提是“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②本案中,報社等股東雖未及時按《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對廣告公司履行清算義務,但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表明廣告公司财務賬冊并未毀損滅失,即廣告公司并不存在無法清算情形,且傳媒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廣告公司股東怠于清算行為緻使廣告公司财産遭受了減損或滅失,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适用情形,判決駁回傳媒公司訴請。

實務要點: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提是“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終字第2600号“某傳媒公司與某報社等公司糾紛案”,見《福建東快傳媒有限公司訴福州日報社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清算義務人責任)》(邵惠),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商:175)。

3.清算組未履行通知義務,應對債權人損失連帶賠償

——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在清算工作中,未依法律規定履行通知義務,給債權人造成财産損失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标簽:公司清算|清算通知|連帶責任|責任主體

案情簡介:2009年,法院判決确定工貿公司應支付裝飾公司49萬餘元工程款期間,裝飾公司在報刊上刊發清算公告,但未采用書面方式向裝飾公司發出申報債權通知。2011年,裝飾公司訴請工貿公司清算組成員即股東詹某、李某,财務人員邱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認為:①雖然本案在訴訟的标的金額上與工程款糾紛一案一緻,但前案系工貿公司與裝飾公司之間因承攬合同糾紛而發生的訴訟;而本案系因工貿公司在清算期間清算組未按法律規定履行通知義務,未通知債權人裝飾公司申報債權而引起的清算責任糾紛。兩案在訴訟當事人、案件事實、及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不屬于因同一事實重複起訴情況。②工貿公司在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成立了清算組,其股東詹某、李某及财務人員邱某三人為清算組成員,負責開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間,清算組僅登報刊發清算公告,并未采用書面方式向債權人裝飾公司發出申報債權通知。以緻裝飾公司債權未能在工貿公司清算期間獲得清償。工貿公司清算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履行通知義務,給債權人裝飾公司造成了損失,侵犯了裝飾公司合法财産權,依法應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③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對于未依照法律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緻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的,全體清算組成員均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僅僅是清算義務人才承擔此侵權賠償責任。故工貿公司清算組雖由詹某、李某、邱某三人組成,邱某雖非工貿公司股東,但邱某作為清算組成員仍應對裝飾公司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本案一審判決駁回裝飾公司對邱某訴請後,裝飾公司并未提出上訴,且上訴人詹某、李某亦未以邱某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認定為由提出上訴,應視為裝飾公司服從一審此項判決,故判決維持。

實務要點: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履行通知義務,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失,侵犯了債權人合法财産權的,依法應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雲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五終字第38号“某裝飾公司與詹某等清算責任案”,見《雲南理想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詹尚清、詹兵等清算責任案(公司清算組的義務與責任)》(饒媛),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商:186)。

4.債權人提清算之訴後,仍可提股東損害其利益之訴

——公司債權人在對公司提清算之訴仍不能清償其債務前提下,可直接對公司股東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訴。

标簽:公司清算|無法清算|保管義務

案情簡介:2003年,生效判決判令文化公司償還陸某14萬元。2010年,陸某起訴文化公司股東文某,要求其償還公司所欠債務,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請。2011年,法院依陸某申請,宣告文化公司破産,同時認為文化公司财務賬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無法查明财産狀況,已構成無法清算,裁定終結破産程序。2012年,陸某起訴成某、吳某,要求連帶清償債務。

法院認為:①法院宣告文化公司破産,并認為該公司财務賬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無法查明财産狀況,已構成無法清算,裁定終結破産程序,同時,破産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可另行起訴要求有責任的股東、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據此,陸某起訴成某、吳某作為文化公司股東承擔文化公司債務,不屬于一事再審情形。②股東履行清算義務應系積極作為,而不能聽之任之,并借此逃廢債務。根據已生效裁判文書,文化公司目前由于财務賬簿、重要文件下落不明,無法進行清算。在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施行後仍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以緻文化公司目前已無法進行清算。故文化公司股東成某、吳某未能盡到對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等妥善保管義務,應按《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對文化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成某、吳某對文化公司所欠陸某12.9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要點:公司債權人在對公司提起清算之訴仍不能清償其債務前提下,可直接對未能盡到對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等妥善保管義務的公司股東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訴,在個案中否定公司的有限責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終字第14962号“陸某與成某等公司糾紛案”,見《陸建平訴成郁文等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案(公司股東的清算義務)》(宋健),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商:194)。

5.公司注銷後,遺留追償權債權可由原公司股東繼受

——公司超額履行其應承擔的連帶賠償義務後注銷,原公司股東均有繼受該遺留債權權利,可作為權利人行使追償權。

标簽:侵權|連帶追償|公司清算|遺留債權

案情簡介:2008年,實業公司将旅館承包給段某經營期間,因住客朱某酒後墜樓身亡。2010年,生效判決認定實業公司與段某連帶賠償朱某近親屬12萬餘元。2011年,實業公司股東羅某、夏某交納全部執行款後,實業公司注銷。2012年,羅某、夏某起訴,向段某追償前述款項。

法院認為:①實業公司遺留債務因羅某、夏某賠償行為已歸于消滅,可視為原實業公司已全面履行判決所确定的連帶賠償義務,依《侵權責任法》第14條關于“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确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确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規定,原實業公司依法具有向段某追償的權利。實業公司雖已注銷,但該追償權不因此而當然消滅,而應由投資該公司的股東共同繼受。②旅館作為住宿服務提供者,對朱某等人負有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義務。旅館在走廊防護欄不符合國家規範情況下,未及時采取整改措施,是導緻朱某墜樓原因之一,故對于朱某死亡損害後果,旅館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作為旅館直接受益人和實際管理人,段某應盡到更為主要的安全保障和注意義務,而其對已酗酒顧客未及時進行安全提示、對顧客危險行為未及時發現和制止,對朱某死亡的損害後果具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判決段某應将承擔賠償責任的80%即10萬餘元支付給羅某、夏某。

實務要點:公司超額履行其應承擔的連帶賠償義務後注銷,原公司股東均有繼受該遺留債權的權利,可作為權利人行使追償權。

案例索引: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農八師中院(2012)兵八民一終字第294号“羅某與段某等追償權糾紛案”,見《羅賢英、行夏豔訴段克芬追償權糾紛案(追償權)》(董春芬),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民:345)。

6.大股東借股權優勢處分公司資産,非公司解散理由

——大股東利用股權優勢處分公司資産,損害小股東利益,小股東可通過股東權益訴訟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訴訟解決。

标簽:公司解散|經營管理|股權優勢

案情簡介:2013年,持股49%的科技公司股東楊某以持股51%的周某強行拿走公司資産及公司财務、檔案資料,公司形成僵局為由,訴請解散公司。

法院認為:①楊某和周某均系科技公司登記股東,目前沒有确定其股權歸其他人所有,楊某具備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解散公司應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關規定。②楊某認為周某作為科技公司優勢股東不經股東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産行為損害科技公司利益和小股東利益,該糾紛可通過股東權益訴訟等方式解決。楊某稱目前科技公司原有項目仍在繼續經營,且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科技公司存在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情況,故其關于科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而要求解散公司主張,不予采納。判決駁回楊某訴請。

實務要點:大股東利用股權優勢處分公司資産,損害小股東利益,小股東可通過股東權益訴訟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訴訟解決。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3)三中民終字第01705号“楊某與某科技公司等公司解散糾紛案”,見《楊靜訴北京華油力普科技有限公司、周蘇湘公司解散糾紛案(公司解散的要件)》(李澤帥),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商:161)。

7.公司法人訴訟期間終止,無承繼者的,訴訟應終結

——作為法人的當事人在訴訟期間終止,其訴訟主體消滅,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程序上應适用訴訟終結而非中止。

标簽:訴訟程序|訴訟主體|決議解散|訴訟終結

案情簡介:2009年,貿易公司與實業公司等債務糾紛訴訟中,貿易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并在工商局獲準注銷登記,申請注銷材料中稱無未了結債權債務及訴訟。2012年,貿易公司股東向法院提交情況說明,稱公司注銷後,由原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繼續委托律師代理訴訟。

法院認為:①本案審理期間,貿易公司以決議解散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公司注銷登記申請并獲核準注銷登記。依《民法通則》第46條“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公司法》第189條“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确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銷登記,貿易公司終止。②依《民法通則》第36條第2款關于“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産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規定,貿易公司作為法人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到貿易公司終止時消滅。因貿易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時,未确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故本案訴訟已無法繼續,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款第1項規定,應依法終結訴訟。因貿易公司股東訴訟地位不等同于貿易公司訴訟地位,以貿易公司股東承擔貿易公司在本案的訴訟主體地位,缺乏法律依據,裁定本案終結訴訟。

實務要點:作為法人的當事人在訴訟期間經決議解散及清算完畢而注銷,其訴訟主體已消滅,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程序上應适用訴訟終結而非中止。

案例索引:廣東廣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某貿易公司與某實業公司等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糾紛案”,見《廣州森潤貿易有限公司訴廣州市正信實業有限公司等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糾紛案(訴訟終結)》(蔡培娟),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民: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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