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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訂金收據是定金以哪個為準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9 20:16:21

合同是訂金收據是定金以哪個為準(合同約定為定金)1

定金和訂金

【案情簡介】

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某與被告襄陽某電氣公司經協商簽訂《出售設備協議》,原告李某購買被告襄陽某電氣公司二手注塑機和輔機等二手機器設備計11台(設備清單列于協議的附表),價款合計83.2萬元。按協議約定,買方先付定金10萬元,2016年7月10日前款清後拉設備。賣方負責裝車,運費由買方承擔。協議簽訂後,原告李某(買方)簽訂當日即支付給被告定金10萬元。2016年7月8日,原告李某趕來襄陽準備履約事宜。7月9日上午,原告李某到被告公司找該公司監事也是經辦人陳某某,未能找到。原告李某與陳某某通電話,陳某某稱不在襄陽,并對原告李某表示不想繼續履約,要求退還定金。7月10日上午,原告李某又到被告公司要求履約,遭到被告拒絕。

【調查與處理】

原告李某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李某訴稱:原告認為,被告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關于合同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視合同及其履行為兒戲,應當承擔不履行的法律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原告支付的定金計20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遂判決被告襄陽某電氣公司在判決生效起十日内雙倍返還原告李某雙倍定金計20萬元。宣判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合同是訂金收據是定金以哪個為準(合同約定為定金)2

定金與訂金,避免上當

【法律分析】

原告李某與被告襄陽某電氣有限公司簽訂的《出售設備協議》合法有效,陳某某與原告李某簽訂《出售設備協議》并出具收據的行為系代表被告襄陽某電氣有限公司的職務行為,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由被告襄陽某電氣有限公司承擔。

原告李某與被告襄陽某電氣公司在《出售設備協議》中約定了10萬元的定金性質,但被告襄陽某電氣有限公司監事陳某某出具給原告李某的收條中卻寫成“訂金”,并不導緻将定金變更為預付貨款的性質,被告襄陽謀電氣有限公司監事陳某某在收條将收到的10萬元寫成“訂金”,是單方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接收收條并不表示認可被告襄陽某電氣有限公司改變10萬元的定金性質。

被告襄陽某電氣有限公司收到定金後出具“訂金”收條,屬違反誠信履行合同的行為。當事人在《出售設備協議》中除了約定設備價款、付款期限及運費承擔外,還約定了原告李某應當支付10萬元的違約定金。原告李某依約于協議簽訂的當日付給襄陽某電氣有限公司10萬元,襄陽某電氣有限公司本應以善意的方式出具收到定金的憑據,卻故意寫成“訂金”收條,既違反約定出具收條,也違反《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誠信履約原則。

收條中注明的“訂金”與合同中約定的定金不一緻時,若認定為訂金有違擔保法律規定。依照《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分辨當事人交付的訂金等金錢質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質,關鍵在于審查當事人在主合同中是否約定了定金條款(或另行簽訂了定金合同)或定金罰則。

律師評案:

司法案例是“活生生的法治,是應然規則的實然形式”,既可以作為法律定性研究的對象,又能為量化分析提供豐富的實證素材。通過對本案件分析,有很強的現實指導意義。

一是貼近生活實際。關于“定金”和“訂金”的話題屢見不鮮,但是很多群衆對于兩者并不能區分清楚,生活當中常有因為分不清楚兩者區别而引起矛盾糾紛的事情,此案例貼近生活,利用案例對易混淆和易忽略的概念進行對比說明,有助于幫助群衆了解法律知識,提升法治素養,科學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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