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0日,上海二中院發布了邁克爾•喬丹姓名權糾紛案一審判決結果,引發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現就大家關注的若幹問題作如下釋疑:
喬丹體育公司是在明知邁克爾•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仍然擅自選擇中文“喬丹”二字進行商标注冊,并登記了“喬丹”商号。除此以外,喬丹體育公司還将邁克爾•喬丹曾經的球衣号碼“23”和他兩位兒子的中文譯名馬庫斯•喬丹和傑弗裡•喬丹均注冊為商标,其指向性非常明顯,足以認定其具有導緻或放任公衆産生混淆的故意。根據在案證據,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亦造成了公衆誤認和原告精神痛苦的後果,具有因果關系,故依法認定喬丹體育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
(1) 《商标法》規定了注冊商标5年的争議期。目前“喬丹”商标早已過了5年的商标異議期,也就是說,被告的部分“喬丹”商标已依法不可撤銷。
(2)一旦法院在姓名權糾紛中直接判令喬丹體育公司停止使用“喬丹”商标,将會與我國的商标法律體系産生沖突,使《商标法》關于注冊商标5年争議期的立法目的落空。我們注意到,最高法院商标行政系列判決也未對超過5年争議期的“喬丹”商标予以撤銷,而是駁回了原告的再審申請。
(3)被告注冊使用“喬丹”商标的目的在于使得公衆産生聯想,并以此獲益,因此,在部分“喬丹”商标已不可撤銷的前提下,判令喬丹體育公司通過合理的方式消除指向原告的行為,以阻斷公衆被誤導後産生的聯想,同樣可以達到停止侵權的目的。
故,判令喬丹體育公司以添加區别性标識的方式來表明産品來源是最符合我國法律體系的停止侵權方式。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僅限于精神損害,未主張經濟損失。在此情況下,判令被告支付30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主要有以下考慮:
(1)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侵權造成的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等因素确定。
被告系在明知原告知名度的情況下注冊商标,還把原告兩個兒子的中文譯名一并注冊為商标,具有明顯的故意,過錯明顯。
被告的侵權行為至今已達20年,在商業推廣中使用“喬丹”名稱的範圍十分廣泛,對社會公衆造成了混淆和誤認。
(2)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侵權行為與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考量賠償數額的重要因素。
(1) 被告一系列指向原告的對應行為,足以造成公衆難以區分商品的來源,應當停止侵權。但考慮到部分“喬丹”商标因過了五年争議期已不可撤銷的客觀情況,故法院作出了添加區别性标識的判決,同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企業名稱中的“喬丹”商号,這是遵照我國法律體系依法裁判的結果。
(2) 無論是外國自然人還是中國企業法人,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因為法治就是最好的營商環境。
故,不以原、被告的國籍作為判案的考慮因素,恪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是中國法治環境與營商環境日益成熟與完善的标志。
區别性标識的作用在于阻斷公衆對原、被告之間的關聯性産生聯想,使被告無從基于與原告的聯系獲得額外的經濟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識别化、去指向性。比如喬丹體育公司可以在使用已過五年争議期的“喬丹”商标時,注明該品牌與前美國職業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不存在任何關聯,這樣既達到了停止對原告姓名權侵害的目的,也兼顧了《商标法》關于五年争議期的立法目的。
本案的一審判決目前尚未生效,一旦生效判決最終确認采取區别性标識的方式,則對于添加的形式和内容,喬丹體育公司提出的方案最終需經過法院的确認,以确保消費者足以進行區分。當然,如果喬丹體育公司使用依法注冊的其他商标進行經營,隻要符合法律規定,也表示歡迎。
來源: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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