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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合同與合作合同區别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8 21:34:08

德和衡商事争議解決 原創集 55

作者:楊光明、許惠茹

特許經營合同與合作合同區别(特許經營合同與買賣合同)1

由于商業實踐中的交易模式日趨複雜,往往會導緻現行法律規範下的有名合同無法完全覆蓋各種交易模式,比如區域經銷合同、銷售代理合同、經銷授權合同、特許經營合同,這些不同名稱的合同可能本質上存在雷同或是内容存在交叉重疊,如何将這些合同進行識别與區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規則體系對于處理該類案件至關重要。面對這些紛繁複雜的合同名目,不同的法律關系定性适用的管轄法院、裁判規則、權利義務抗辯體系完全不同,同時也賦予了該類案件較大的發揮空間。具體而言,本文旨在讨論“區域經銷”合同模式項下的具體法律關系認定,其中最容易被定性的三種合同類型分别為特許經營合同、買賣合同及(區域銷售)代理合同。

01特許經營合同性質的認定

(一)認定方法

審判實踐中,無論合同名稱如何約定,如果法院認為合同内容或雙方合作模式符合特許經營基本特征則将認定該案合同為特許經營合同,并按照相關規則進行司法審查,更進一步,如果雙方合作模式實際符合特許經營模式,但合同條款明确排除特許經營性質,法院也依然會認定案涉合同為特許經營合同。簡言之,合同性質判段按照如下順序進行:實際履行>合同内容約定>合同名稱。法院對特許經營合同性質的認定,主要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标、企業标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的規定,并總結出如下特征:1、特許人必須是擁有注冊商标、企業标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個人不構成特許經營合同的适格主體;2、被特許人應當在特定的經營模式下以自己名義開展經營,這種特定的經營模式體現在各個方面,大到管理、促銷、質量控制等,小到店鋪的裝潢設計甚至标牌的設置等,特許人為了被特許人經營的順利開展及自身品牌價值的維護,需要對被特許人進行指導和管理;3、被特許人應向特許人支付相應的費用。前述三點特征基本可以構成法院認定特許經營合同關鍵指标,但關于特許經營費用的約定各法院存在分歧,有法院認為特許經營費用可以體現為加盟費、保證金、管理費,也可以通過貨款返點、盈利提成的形式加以約定,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但有的法院認為收取保證金的行為并不等同收取特許經營費,因為經銷代理合同中往往也有保證金的約定,比如(2017)粵民終209号李義書、廣東協進陶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件,法院認為“該保證金則是李義書保證不低于協進公司确定的最低銷售價格進行低價傾銷,否則協進公司有權扣除李義書的保證金和按年度銷售任務的10%追究李義書責任。顯然,收取特許經營費用為特許經營合同的主要特征,協進公司與李義書簽訂的合同,并沒有約定收取特許經營費用,故本案合同不具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征,本案糾紛不應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反之,也有法院認為即使沒有收取特許經營費用,但符合特許經營其他特征的依然要被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比如(2017)浙0106民初4111号揚州博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與杭州秀鉑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首先,被告許可原告使用的“超級課堂”品牌屬于商業特許經營資源;其次,涉案合同約定了被告“指導原告運作市場,提供開展業務所需的必要的銷售培訓、技術培訓和服務培訓的制定及實施”等實質約定了統一經營模式的内容;再次,被告雖然未收取原告特許經營費用,但根據《超級課堂區域代理合作協議書》中相應條款的約定,被告僅僅是免除了原告的“項目服務費”即特許經營費。綜上,本案應為特許經營合同關系而非經銷代理關系。”審判實踐對于特許經營性質的判斷存在前述分歧正好印證了特許經營合同與其他近似合同關系區分的困難,但引用案例也從側面反映出如下事實,雖然法院對“支付特許經營費用”這一要件存在不同判斷,回顧案件本身,法院的判決規則實際是立足于《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整體,而不是單獨側重其中某一項技術特征,因此對于特許經營合同的定性雖有困難但整體上還是有章可循。

(二)區分意義

特許經營合同有其單獨的法律規範,區别于買賣合同及代理合同的規則體系,确定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将在合同管轄、合同無效、合同撤銷、損失賠償等領域有着不同的抗辯及裁判規則。首當其沖,商業特許經營應當具有相應資質,需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兩店一年”條件,不滿足該條件的不具有特許經營資格,如強行采用加盟許可的方式,雖不至于導緻特許經營合同無效,但将面臨行政處罰的風險。其次,特許經營合同主體僅限于企業,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可以被認定為無效,當然,法院對于合同主體的認定一般采取實質穿透原則,但主體限制是特許經營合同區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特征并且也是認定合同效力的重要特征之一。再次,被特許人享有特定情形下的單方解除權,包括但不限于在“冷靜期”内行使單方解除權,即使合同未約定“冷靜期”,也可以依據《商業特許經營條例》行使單方合同解除權,以及被特許人可以在特許人違反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義務達到一定條件後享有單方解除權,特許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隐瞞、提供或誇大直接關系到特許經營實質内容的相關信息或經營資源時,被特許人享有單方解除權。複次,關于損害賠償,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審判實踐大多在合同因特許人過錯被認定為無效、撤銷或解除的情形下才會判定特許人影響被特許人賠償損失,而認定合同無效、撤銷或解除的标準的特殊性也正是區分特許經營合同與其他合同的意義所在。最後,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屬于知識産權糾紛的下級案由,而不屬于合同糾紛項下案由,各地法院對于知識産權案件的一審、二審管轄均有單獨特殊規定,區别特許經營合同于普通民商事糾紛合同在管轄選擇上也具有一定意義。


02銷售代理合同性質的認定

(一)認定方法

“區域經銷”合同除特許經營合同表現形式之外通常是指制造商或批發商将銷售某種産品的權利授權給銷售商,由其在約定的經銷期限和地域範圍内銷售商品的合同,該合同可以是經銷合同也可以是銷售代理合同,根據不同的盈利模式進行區分。大多數意見認為經銷合同性質上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本質上制造商或批發商與銷售商之間的關系依然是買賣合同關系,經銷商從供貨商處購入貨物後在指定區域内進行銷售,銷售行為的法律後果歸于經銷商,經銷商的主要利潤來自貨物買入價和賣出價之間的差額。而銷售代理協議的本質法律關系為委托合同關系,即銷售代理以自己名義在指定區域内銷售貨物實際是代供貨商在行使權利,銷售行為的法律後果歸于供貨商,銷售收入歸委托人所有,銷售代理根據銷售業績收取傭金。而特許經營合同中也會涉及産品的經銷,但産品的經銷不是特許經營的全部,其主要特征還是經營資源和經營模式的許可和适用,雙方之間還具有管理和技術支持關系。相比于特許經營合同,經銷合同及銷售代理合同的約束較弱,不需要有特許經營資質,也不要備案及強制信息披露,雖然都是有償合同,但經銷合同中銷售商支付的商品的對價,而不是特許經營費用。雖然根據前述方法好像比較容易區分“區域經銷”合同的具體合同性質,但實踐中除了特許經營合同與其他合同性質較為容易區分外,經銷合同與銷售代理合同的區分存在較大難度,主要原因在于實務中的“區域經銷”合同往往混合了多種法律關系。現實中的“區域經銷”合同其盈利模式大多數是經銷商先墊資再盈利,很少有直接拿銷售提成方式的協議模式,比如有些模式約定代理價格為銷售價格減去返利标準金額,一方面先墊資再盈利的模式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性質,但另一方面墊資的經銷商又是受供貨商指定作為其産品在特定區域内的銷售,其對産品價格沒有定價的自主權,這又更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關系。比如(2019)粵0106民初17194号武漢漢正鑫元科技有限公司與廣州一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漢正公司與一唯公司簽訂《一唯精準廣告投放軟件V1.0(搖錢盒)及搖錢妹商務設備湖北省運營中心授權合同》,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合同約定。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漢正公司取得一唯公司的授權,在湖北省開拓産品市場,負責代理商的開拓以及向代理商、經銷商供貨。一唯公司抗辯稱雙方簽訂的屬于買賣合同,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區分意義

如果認定“區域經銷”合同為銷售代理合同性質而非買賣合同性質,則完全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相關規則,比如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效果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即經銷商的銷售行為直接約束供貨商和終端客戶,無論是貨款支付還是交貨問題、質量問題等,其責任承擔方均為供貨商和終端客戶。如果代理被解除,經銷商在有權代理期限的的代理行為依然有效,仍可繼續銷售授權貨物,這與特許經營項下的銷售權利存在明顯區别。更為重要的是在銷售代理法律關系項下的庫存可以要求供貨商收回,無論合同是否有庫存回收條款,而這與買賣合同項下的退貨權利也存在顯著區别。


03買賣合同性質的認定

(一)認定方法

由于“區域經銷”合同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往往融合了買賣、委托代理、商标許可、特許經營中的權利義務特征,所以明确“區域經銷”合同是否為買賣合同一般不是直接認定,而是采取排除法。審判實踐中關于此類合同糾紛的合同性質往往極容易引發争議,法院一般會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合同性質抗辯予以回應,然後在認定即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性質或不屬于銷售代理合同性質後認定案涉合同屬于買賣合同,其本質劃分還是看盈利模式或合同限制内容,如果盈利模式是以賺取貨物差價或提供增服務的方式來獲利,且售賣對象、銷售區域和銷售價格沒有明顯限制,則可以認定為買賣合同。比如(2019)粵03民終18899号惠州市健民藥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九明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2、從《銷售協議書》《購銷合同》的内容來看,原告将藥品的所有權轉移給被告,雙方對除質量問題以外的退貨并未作出明确約定,且該合同中并未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報酬等内容,不符合代銷合同關系的特征。”但也有法院直接認為經銷合同即等同于買賣合同,比如(2016)閩01民終470号鄭秀琴、陳秀花合同糾紛二審案,法院認為:“關于訟争合同的性質問題。本案訟争合同是經銷合同,經銷是指由生産廠商或出口商與經銷商簽訂經銷協議,按協議的規定範圍經銷商品。雙方之間是由經銷商支付貨款,生産廠商或出口商提供商品的一種交易關系,經銷商擁有商品的所有權,承擔經營風險,實質也是買賣合同關系。因此,本案案由應為買賣合同糾紛,并非立案案由委托合同糾紛。”

(二)區分意義

如果“區域經銷”合同被認定為買賣合同,則其處理規則相對而言會較為簡單,隻能在買賣合同框架内進行抗辯,比如交貨抗辯,質量抗辯,退貨抗辯等。更為具體的如果一方要主張合同解除,在不滿足合同約定解除的情形下,需要證明對方違約履行合同導緻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才能解除合同,而在此情況下通常要證明供貨商提供貨物存在嚴重質量缺陷,相比于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定單方合同解除權而言少了很多特例。又比如庫存回購或退貨請求,一般而言僅在合同有明确約定的情況下供貨商才有義務回購庫存産品,如果合同關于退貨事宜沒有明确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法院一般存在兩種裁判結果,一種是完全按照買賣合同糾紛處理規則主張銷售商已經買斷了貨物所有權,其無正當理由退貨,一種是考慮經銷合同為特殊的買賣合同,經銷商在合同解除後失去經銷授權,繼續銷售貨物存在一定障礙,最終根據合同解除的原因由供貨商和經銷商按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庫存金額【(2007)渝高法民終字第147号】。而這相比于銷售代理合同直接約束供貨商和終端買方,其庫存理應完全由供貨商承擔其結果和證明難度完全不同。最後,如果認定為買賣合同,應适用買賣合同法法律規則,即使一方撤銷授權行為也并不會認定違約,法官會認為所謂授權行為并不影響經銷商的自由銷售,經銷商不僅不能以此主張解除合同也不能主張違約責任。


04結 語

“區域經銷”合同在不同合同内容及履行情況下可能會被認定稱特許經營合同、買賣合同或銷售代理合同,而不同的合同定性其适用法律規則及抗辯體系存在明顯區别,如何正确的識别與區分該類合同性質是我們處理此類案件的關鍵,而各類合同性質認定的複雜與困難也為我們辦理具體案件留下了可發揮的空間,希望借由審判實踐的推動促進行業合同約定的規範,從源頭控制風險将比事後的力挽狂瀾要高效的多。

特許經營合同與合作合同區别(特許經營合同與買賣合同)2

特許經營合同與合作合同區别(特許經營合同與買賣合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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