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後,對于買賣合同糾紛中關于違約金的裁判标準有了更加具體的執行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根據該條文的規定,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在買賣合同中的義務,守約方是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支付違約金的權利。
筆者選取了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之後,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發布的五個涉及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件中,關于守約方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金的案例。就案件事實和裁判的标準,以結果為導向,簡述在實踐中對于預防買賣合同法律風險發生和指導起訴維權的基本操作方法,供買賣合同各方當事人參考,并由此希望買賣合同各方做好合同法律風險預防和管理工作,降低法律風險發生的概率。
一、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簡介
原告與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簽訂了一份《貨款還款協議書》,載明雙方于2019年7月4日口頭約定,原告向被告采購月餅,合作方式為原告先支付貨款,被告再發貨。原告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5日陸續通過銀行帳戶向被告指定帳号付款,期間被告發了部分貨款。雙方确認,截止至協議簽訂之日,被告不再向原告發送貨物,并向原告退還貨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64212.25元。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該款。雙方在《貨款還款協議書》中還約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應按逾期金額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但被告至今沒有履行付款義務。
本案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雙方在《貨款還款協議書》中約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應按逾期金額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僅要求被告支付以364212.25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從2020年6月2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該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最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64212.25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
律師建議
根據本案的審判結果,我們可以初步分析出,法院同意按照原告主張的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算違約金,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通過本案我們看出,在訂立買賣合同時,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條款,可以約定适用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标準。按照2021年5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貸款利率為3.85%為标準,按照4倍計算,則每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為3.85%×4倍÷365天=0.0004,即每日萬分之四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标準。
如果超出每日萬分之四,法院或者仲裁委可能會以違約金約定的标準過高為由,調整為一年期貸款利率,實則降低了對違約方的約束作用。因此,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這樣才能達到簽訂合同的目的,起到督促付款方按期履約的作用。
二、按照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
案情簡介
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12月4日簽訂了一份《采購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購“機臂航空箱3110032”“機身航空箱3090212”的航空箱共計30件,共計總金額2160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交貨時間為“2月15日請在14号之前快遞到公司”。根據《送貨單》顯示,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完成送貨,但被告未予付款。
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0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貨款之日止)。
本案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雙方在《采購合同》中約定,付款為月結,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已經完成送貨,其請求利息以216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貨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6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計至貨款清償之日止)。
律師建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币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标準計算……”。
根據該規定,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買賣合同逾期付款違約行為,是按照同期同類人民币貸款基準利率的标準程度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如果付款方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即使延續到2019年8月19日之後,仍然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責任,直至付清款項之日為止,不因違約行為延續到2019年8月19日之後或者在2019年8月19日之後支付部分款項,而改變付款方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标準。因為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起算時間的基準日是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應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準。
在起訴索要買賣合同中的款項事宜時,建議權利方認真審查違約行為的基準日,确定相關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标準,合法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不保護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簡介
2020年4月19日,被告前往原告處購買廚具,貨物價值為585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餘貨款185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确認尚欠原告貨款18549元,承諾于2020年6月10日前還款。後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貨款18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算,以1854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本案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對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應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張按年利率6%計算,缺乏依據,本院予以調整。
最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貨款18549元及支付利息(以18549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20年6月11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律師建議
按照本案原告起訴主張的年利率6%計算,以18549元計算一年的利息為:18549元×6%=1112.94元。而按照2020年5月20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3.85%計算,一年的利息為:18549元×3.85%=714.14元。兩項相差:1112.94元-714.14元=398.8元,等于原告實際索要的逾期付款利息比預期降低了35.83%(398.8元÷1112.94元×100%)。
由此可見,付款方在出具欠條或者對賬單等債權憑證時,應當同時載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準,否則,付款方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會實質性的降低,對督促付款方支付貨款的作用也降低了。因此,應當在訂立合同和出具欠條或對賬單時,全面、合法的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切實達到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
四、違約金與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能同時主張。
案情簡介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對賬單》,載明被告應付貨款為45005元,承諾在2019年6月20日前還清,逾期則雙倍支付原告貨款。截止庭審之日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20615元,尚拖欠貨款24390元未付。
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拖欠的貨款24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9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标準,自2019年7月1日起計算至貨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同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人民币4878元(24390元×20%)。
本案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對賬單》約定若未按期付款,則雙倍支付原告貨款,該标準過高,現原告主張按照未付貨款損失金額的20%計算違約金4878元(24390元×20%),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違約金損失,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貨款逾期利息的請求,屬于重複計算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後5日内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币24390元及違約金人民币4878元。
律師建議
在訂立買賣合同或者出具欠條、對賬單時,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實則是一個概念,約定其一即可,雙重約定,在審判實踐中,隻能保護其中一項損失,否則,對付款方明顯不公平,甚至會出現了高利息的違法情況。
在本案中,表明上看,被告拖欠貨款不足一年,而法院是按照拖欠貨款價值20%的标準保護逾期付款違約金,貌似比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要高出很多。但是,這20%的标準是一個固定不變的金額,考慮到維權時間,短則3至6個月,而長則能達到2至3年,甚至更長,如果隻是不變的違約金數額,根本起不到約束付款方及時付款的作用。應當根據對方的履行能力,預判維權時間,進而請求付款方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按照實際付清全部貨款之日止。避免出現長期拖欠貨款,反而違約責任固定不變的情況發生,通過法律手段,達到加重和懲罰違約方法律責任的目的,維護自身最大化的合法權益。
五、未約定發貨時間,按照起訴之日保護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情簡介
2020年1月9日,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訂購運動鞋150雙,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144600元,但被告始終沒有發貨。故原告在2020年9月18日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貨款14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20年2月5日開始計算至全部貨款返還之日止)。
本案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關于利息,因雙方并未約定明确的發貨時間,原告也未有證據證明其在本次起訴前曾向被告進行過主張,故逾期退款利息應自起訴之日開始計算為宜,标準按LPR,原告訴請超過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最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還其已支付的貨款1446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以1446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報價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律師建議
即使通過微信的方式訂立采購貨物的意思表示,也應當在溝通過程中确定賣方發貨的時間,這是賣方在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最為重要的一項義務。試想,如果賣方發貨的時間沒有明确約定,或者有約定,但是賣方沒有如期發貨,那麼,勢必影響到買方的經濟利益,如轉賣第三人獲取經濟利益的時間延長,甚至還會被取消訂單,影響收益。如果購買貨物後用于其他産品的加工,而由于賣方沒有及時發貨,也會導緻買方不能按期完成加工任務,也會造成違約,甚至被取消訂單,嚴重影響經濟收益。
就如本案而言,原告在追究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時,在關于發貨時間的問題上,明顯證據不足,即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實際約定了發貨時間,導緻法院是按照原告2020年9月18日起訴的時間保護逾期付款利息,比原告起訴要求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時間,即2020年2月5日減少了7個月零13天,如果按照LPR的利率計算,等于損失了3401.27元(144600元×3.85%÷365天×223天)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約定發貨時間,對于買方而言,是一項重要的權利保護措施,絕不能忽視。
本文由京師深圳律所鄭毅律師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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