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函中要有什麼才是有效的?作者 | 李春晅 北京市立方律師事務所,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律師函中要有什麼才是有效的?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作者 | 李春晅 北京市立方律師事務所
律師函應有的内容及作用
律師函又稱律師信、警告函,是律師接受客戶的委托就有關事實或法律問題進行披露、評價,進而提出要求以達到一定效果而制作、發送的專業法律文書。律師函主要表達當事人對事件的某種看法,并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發送律師函的目的是通過律師表明權利人的主張,對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的性質、後果、法律責任等進行法律闡述,使責任人清楚其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使得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權利的事實,自行停止侵權或與權利人積極溝通、協商解決糾紛,權利人無需再提起侵權之訴尋求公力救濟。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終字第7号判決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2)鄂民三終字第40号判決可以明确,權利人在律師函中應履行充分告知義務,且不得诋毀競争者的商譽。因此權利人發送的律師函應具備以下内容:
(1)律師函應在合理範圍内,侵權警告的内容不應空泛和籠統,對于權利人的身份、所主張的權利的有效性、權利有效期限、權利的保護範圍,例如,專利的名稱、類型、專利權利要求等内容,以及其它據以判斷被警告行為涉嫌構成侵權的必要信息應當予以披露。
不能模糊所主張的權利的保護範圍,也不能模糊法院判決生效與否的界限,更不能籠統地指出發函人是相關權利的唯一權利人,并要求函件的接收人避免法律風險。
(2)被警告人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涉嫌侵權的具體信息以及其他與認定侵權和停止侵權相關的必要信息,包括涉嫌侵權産品的名稱、型号等,否則易導緻交易方面對内容不明确的警告内容,為避免自身涉及到警告信所稱的後果,停止進行交易,影響公平競争的交易秩序。
(3)被指控産品特征的簡要歸納,披露主張構成侵權的具體理由或進行必要的侵權比對。
(4)告知被警告人必須立即停止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并闡明被警告人所将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所依據的法律規定,披露例如已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等其他有助于經銷商客觀合理判斷是否自行停止被警告行為的事實。
對于生産商和銷售商,發送律師函的注意義務不同,發函給後者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律師函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
專利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以及侵權人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上海知産法院在(2020)滬73知民初174号判決中支持了原告以律師函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的主張。在該案中,被告辯稱:原告最後一次購買涉案産品的時間是2016年8月,此後即停止銷售涉案産品,且原告亦未就被告在此日期之後還存在銷售涉案産品的行為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原告最晚應于2019年8月起訴,而實際上原告于2020年2月才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本案中,盡管原告購買涉案産品的時間為2016年8月,但原告曾于2017年4月25日以發送律師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張相應的權利,故訴訟時效中斷。
但在廣州中院審理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9号中,雖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送達了律師函應導緻訴訟時效中斷,但由于原告向被告送達律師函存在程序瑕疵,導緻該主張未被法院接受。在該案中,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廣東省從化市公證處公證人員的見證下來到被告公司,将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律師函交給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雖然原告作出了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但是該工作人員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工作人員或者被授權主體,原告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達被告公司。根據司法解釋,原告的該次行為并不會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原告認為其向被告送達了律師函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律師函可以證明被告的明知和主觀故意
《專利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為生産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産品,能證明該産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合法來源抗辯已經成為專利侵權訴訟中經銷商常用的抗辯理由,但合法來源抗辯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善意、不知情。
對于主觀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被訴侵權産品使用者、銷售者證明其不知道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的是侵權産品,這是一種消極事實,根據消極事實的證明規則,一般應由權利人來證明侵權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的是侵權産品,從而否定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
如果專利權人能夠證明已經向銷售商發出了明确記載有專利權和被訴侵權産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及聯系人等信息的律師函,原則上也可以推定銷售商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産品。
重慶高院在(2021)渝民終1026号判決中給出了一個因律師函内容不明确,使得原告關于被告“明知”而不能享有合法來源抗辯的主張不成立的案例。
在該案中,原告公司的律師函中僅告知專利号,沒有附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複印件、被訴侵權産品的基本情況以及侵權比對結果,客觀上也不能達到使銷售者明确知曉其産品侵權的效果。被告不知曉其許諾銷售的産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産品,且具有合法來源,被告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專利法對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作出了規定,即在侵權産品的銷售者主觀上沒有過錯并能提供産品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但司法實踐中對于判斷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存在事實認定上的困難。律師函在專利侵權糾紛中的廣泛采用,為解決銷售者主觀過錯的認定困境,提供了一種新的解決方案。法院根據權利人已經向銷售者發出了記載有涉案專利和被訴侵權産品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及聯系方式等内容較為明确的律師函,且銷售者已經實際收到該律師函等事實,推定銷售者知道其銷售的為專利侵權産品。
最高院在 2014 民申字 1036号(2014中國法院10大創新性知識産權案件)判決中認定,如果該警告函記載或者附加了被訴侵權産品信息、專利權信息(專利号、專利名稱、專利權證書複印件等)、侵權比對基本信息及聯系人信息等,銷售者收到該警告函,原則上應該推定其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産品。
除了可以用來證明合法來源抗辯不适用的被告“明知”的情況,律師函還可以用來證明适用于懲罰性賠償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産權民事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三條 對于侵害知識産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産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态和相關産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對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産權的故意:(一)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後,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東莞市二中院在(2014)東二法知民初字第356号判決中認為, 被告的門店開設在原告的正規加盟店隔壁,侵權惡意明顯,且在接到原告律師函後仍未停止侵權行為,情節嚴重,本院依法對其适用懲罰性賠償。
律師函中不應作虛假陳述,表達的意思與要求應合法,還應遵守誠實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則。成都高新區法院在(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中認為,出具律師函時,應當審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據,不能捏造事實、侮辱、毀謗他人,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在出具律師函時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收到律師函的應對
收到律師函時應首先确認發函者是否有權,如果無權則無需理會或提起不正當競争之訴。如果經确認,發函者有權發出該律師函,則應進一步确定律師函中所聲稱的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如存在,則積極與權利人溝通,協商解決。如經判斷不侵權,則可以提出确認不侵權之訴或者不正當競争之訴。
筆者曾代理如下案例, 2014年北京國際汽車展期間,A公司展台收到了B公司的律師函,聲稱A公司的産品侵犯了B公司的專利權,要求A公司撤展。
B公司的律師函包括以下内容:
(1)聲稱受專利權人的委托,以B公司名義出具律師函;
(2)聲稱A公司侵權,包括具體産品的名稱、型号;
(3)告知A公司必須立即停止侵犯專利權的行為,要求A公司撤展。
接受A公司委托後,筆者經國知局數據庫核查發現該專利的原始專利權人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但B公司發出律師函時未提供B公司獲得專利權人就該專利的許可授權的證明文件,即,B公司不能證明其有權發出該律師函。進一步核查時發現專利局記載的專利權人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A公司共有(經詢問得知,A公司曾與B公司法定代表人協商約定對涉案專利共有且約定1年後恢複B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所有,但截至發律師函時相應的著錄項目仍為A公司與B公司法定代表人共有)。因此,告知A公司對此律師函可以不予理會。
律師函應對之确認不侵權之訴
專利法等法律并未強制要求專利權人發送侵權律師函應以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侵權成立為前提條件,而專利權人對被警告人的行為構成侵權的判斷通常帶有較強的主觀意願,實踐中存在被警告人的行為實際上并不侵權而權利人卻認為構成侵權的情況。而侵權律師函确具有警示侵權行為人停止侵權、避免侵權後果擴大的正面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内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内,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确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終1122号判決中認為,知識産權确認不侵權之訴的作用在于給予被警告人或利害關系人在遭受侵權警告、而權利人怠于行使訴權使得被警告人長期處于不安狀态情形下的一種司法救濟途徑。被警告人或利害關系人提起确認不侵權之訴,以受到針對該項權利的侵權警告為前提。警告函的内容應含有被警告人或利害關系人存在何種行為構成侵權的具體主張。專利權人的侵權警告是被警告人或利害關系人提起确認不侵害專利權之訴的基本前提,其所請求确認的範圍不應超出權利人侵權警告的範圍,超出專利權人侵權警告範圍的訴訟請求,不應納入确認不侵害專利權之訴的審理範圍。
律師函應對之不正當競争之诋毀商譽之訴
從律師函的發送對象看,産品制造商、銷售商、進口商,以及發明或實用新型産品的使用者等,都可能成為權利人發送侵權警告函的對象。但如果律師函所針對的是競争對手的交易夥伴時,因競争對手的交易夥伴是雙方争奪的目标客戶群,權利人的發函行為必然會對競争對手的業務産生影響,此時權利人發函時更應慎重。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61号判決中認為,從侵權警告信的發送對象看,權利人所履行的審慎注意義務也應有所不同。産品制造者作為侵權的源頭,通常是權利人進行侵權警告的主要對象。另外,權利人發送侵權警告的對象還可能包括産品的銷售商、進口商,或者發明或實用新型産品的使用者等,這些主體作為産品制造者的交易相對方,往往也是權利人争奪的目标客戶群。通常而言,他們對于是否侵權的判斷認知能力相對較弱,對所涉侵權的具體事實情況知之較少,因此與制造者不同,他們的避險意識較強,更易受到侵權警告的影響,可能會選擇将所涉産品下架、退貨等停止被警告行為。因此,向這些主體發出侵權警告,容易直接導緻制造商無法銷售,影響所涉産品的競争交易秩序。與法院作出訴前行為保全裁定的情形不同,權利人發出侵權警告後,所涉侵權行為并不會當然停止,被警告者是否停止所涉侵權行為由其自行決定。尤其是對銷售商而言,侵權警告的内容對其能否作出合理判斷從而自行承擔由此導緻的商業風險更為關鍵。因此,向這些主體發送侵權警告時,對确定被警告行為構成侵權而産生的注意義務要高于向制造者發送侵權警告的情形。其警告所涉信息應當詳細、充分,如應披露請求保護的權利的範圍、涉嫌侵權的具體信息以及其他與認定侵權和停止侵權相關的必要信息。否則,易導緻交易方對内容不明确的警告産生疑懼,為避免自身涉及到警告所稱的後果而停止進行交易,影響公平競争的交易秩序。
上海高院在(200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27号判決中認為, 如果不準确的言論會損害競争對手的商業信譽,散發該種言論就構成不正當競争。即使散發内容真實但不全面且會引起誤解并損害競争對手商業信譽的言論,亦可能構成不正當競争。原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四條的立法意圖,将本案這種與捏造、散布虛僞事實不同但相類似的行為解釋為不正當競争行為并無不當。更何況,原審判決的法律依據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四條外,還有規定遵守誠實原則與公認商業道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條第一款。兩上訴人的行為屬不誠信行為,沒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為法律所禁止。
在該案中,“律師函”的擡頭是寫給“豪雅”眼鏡經銷商的,但豪雅(廣州)公司卻在展覽會上公開展示該函,其所涉及的範圍已明顯超出了“律師函”所應發放的範圍,該行為屬于一種散布行為。《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四條雖然以“捏造、散布虛僞事實”作為不正當競争行為的一種類型進行表述,但該條款的立法意圖是保護正當經營者的合法利益,防止其遭受虛僞事實或者其他類似不正當競争行為的侵害。豪雅(廣州)公司委托正大所制作的“律師函”,雖有反映158号案民事判決書的内容,但是在表述上不符合客觀真實的要求,再結合該“律師函”的其他内容,該函的散布極有可能給明月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帶來負面影響,因此,豪雅(廣州)公司所實施的宣傳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明月公司的商業信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的不正當競争行為。故維持原判決,在《中國眼鏡科技雜志》上刊登聲明向明月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因發布“緻豪雅眼鏡經銷商律師函”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并承擔其它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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