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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中的不可抗力由誰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1 03:08:33

"不可抗力"是一個法律術語,按照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法律的定義,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它包括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兩種,自然現象諸如地震、台風、洪水、海嘯,社會現象如戰争、海盜、罷工、政府行為等。《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一種免責抗辯權,通俗地說,就是一種當事人主張免除責任的法定理由。

我國的招标投标法并沒有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而且招标投标過程中因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也不存在違約責任的問題,那麼招标投标過程中究竟有沒有不可抗力這一概念呢?如果有,又該如何界定呢?

招标中的不可抗力由誰認定(教你如何判别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影響)1

事實上,招标投标過程中的不可抗力影響是客觀存在的。

案例1:如某投标人,投标後在評标過程中,拟用于該投标項目的主要施工設備、測試儀表因發生了洪水,很多施工設備、儀表被毀,現存的儀表設備無法滿足招标項目的要求,無奈之下該承包商隻好申請撤回投标。

又譬如,在某項目招标過程中,投标人在趕往投标地點投标時,正巧遇上刮台風,輪渡停航,因而未能在截止時間之前将投标文件送達指定地點。

在上述第一個例子中,法律關于不可抗力的免責規定毫無疑問是可以适用的,即投标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107條的規定,向招标人申請撤回投标而投标保證金不會被沒收(免除侵權責任)。

案例2:情況則比較複雜。因為投标人投标延誤損害的是其自身的權益,所以無法直接援引法律的免責規定。但是,招标投标法規定遲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應拒收,這是因為在正常情況下,遲延投标是投标人自己的過錯,由此而産生的不利後果當然應該由投标人自己承擔。可是在因不可抗力而造成投标延誤的情況下,投标人主觀上并沒有過錯,如果也一定要他承擔遲延投标的不利後果,這似乎有悖于我國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對于這種情況的處理,我國《民法通則》第139條的規定似可借鑒,"在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另外,從國際上通行的關于政府采購、招标投标的幾種主要規則來看,對于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投标延誤,投标人均不承擔責任。例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範法》規定,"如果一個或多個供應商或承包商因其無法控制的任何情況而無法在截止日期前提交标書,采購實體完全可自行決定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展延該截止日期";亞行的《貸款采購準則》規定,"若延誤交标非投标商之過,而且延遲投标不會影響到其它有關的投标商,可經商亞行後再對該投标予以考慮";WTO的《政府采購協議》規定,"如完全是因采購實體處理不當而造成投标逾期,則供應商不應受罰,如采購實體的有關程序有規定,也可以在其它例外情況下考慮這些投标"。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影響,特别是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投标延誤這一情況,我們應該參照我國法律關于不可抗力的有關規定的原則精神以及國際通行的招投标規則中的相關規定。對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投标延誤,投标人可不承擔相應的責任,招标人可以酌情決定适當延長投标截止日期,或者接受投标人以傳真等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這樣,對于投标人來說既不失公平,對招标人來說,又可以避免潛在的有重要競争力的投标被拒絕,可謂是兩全其美。當然,在承認不可抗力影響的同時,我們還要注意防止不可抗力被濫用。在招投标實踐中對不可抗力因素的認定,一定要以法律規定為準,而且不可抗力因素和投标延誤之間必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以防借不可抗力之名而行串通投标之實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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