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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真實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2 04:22:25

以案說法:從無罪案例看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上)

職務侵占罪對象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财物。本單位财物不僅包括已經在本單位占有、管理之下并為本單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雖然本單位尚未占有、支配但屬于本單位所有的債權,同時還包括由本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臨時管理、使用或者運輸的他人财物。

職務侵占罪真實案例(從無罪案例看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1

【楊某職務侵占案】

案例來源:出版案例

一、基本情況被告人楊某,男,被捕前系澳門昌華企業集團、某市普華房地産有限公司、某市偉華大飯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某市東方大酒店總經理。1999年11月3日被監視居住,200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捕。二、訴辯主張(一)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  某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稱:被告人楊某以進口設備實物投資的方式,以某市普利花園大廈籌建處的名義從澳門特别行政區進口價值80萬美元的韓國産電梯和扶梯各4台,并通過集友銀行某市分行電彙40萬美元的貨款至澳門昌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門昌華集團),另外,40萬美元的貨款作為澳門普華公司對普利花園大廈的投資款。1997年2月14日,被告人楊某又以進口上述設備為由,與某市外貿(集團)公司五金礦産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某市五礦公司)簽訂了代理進口合同,由某市五礦公司開出信用證并負責對外付彙。被告人楊某利用擔任某市偉華大飯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職務的便利,以預付賬款的名義将購彙資金6893984.84元人民币支付給某市五礦公司,并利用貨物的進口報關手續由某市偉華大飯店自行辦理的便利,以報關單原件丢失為由,向某市五礦公司提供報關單複印件,通過某市中行付彙80萬美元給澳門昌華集團予以占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請求依法懲處。

職務侵占罪真實案例(從無罪案例看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2

(二)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  被告人楊某辯解稱:1997年2月其是某市偉華大飯店的唯一股東,對偉華大飯店擁有100%的産權。因此,其從某市偉華大飯店重複付彙給澳門昌華集團屬于自己公司内部調動資金,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也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澳門普華公司的全部股東權益人,也是某市偉華大飯店的全部股東權益人,其在自己的企業内部調動資金進行經營,是調動自有财産,其行為沒有非法占有他人企業合法财産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他人企業合法财産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依法不構成犯罪。三、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一)認定事實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楊某以其澳門昌華集團代某市偉華大飯店從境外購買價值80萬美元的韓國産電梯和扶梯各4台,同年5月9日被告人楊某以某市普利花園大廈籌建處的名義(當時某市偉華大飯店還未注冊)通過集友銀行某市分行電彙40萬美元給澳門昌華集團用于支付電梯貨款,另外40萬美元作為楊某的澳門普華公司對其普利花園大廈的投資款。1997年2月14日,被告人楊某又以對外支付電梯款為借口,與某市五礦公司簽訂了代理進口合同,由某市五礦公司開出信用證并負責對外付彙。之後,被告人楊某指示某市偉華大飯店的财務人員以預付賬款的名義重複付彙,将購彙資金6893984.84元人民币支付給某市五礦公司,并利用貨物的進口報關手續由某市偉華大飯店自行辦理的便利,以報關單原件丢失為由,向某市五礦公司提供報關單複印件,通過某市中行付彙80萬美元給澳門昌華集團,澳門昌華集團從澳門銀行兌出現金港币5936296.18元,作為被告人楊某個人對該公司的股東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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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于1997年2月14日,在某市偉華大飯店所購電梯已對外付彙的情況下,又以支付該電梯款為名,通過某市五礦公司開出信用證,重複付款80萬美元給澳門昌華集團,作為其個人對澳門昌華集團的股東貸款。該行為違反了我國外彙管理有關規定,但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财産所有權。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财物。

本案中,澳門普華公司是澳門昌華集團和某市偉華大飯店的全部股東權益人,分别持有其100%的股份,而被告人楊某當時則是澳門普華公司的全部股東權益人,也是某市偉華大飯店的全部股東權益人,因此,其在自己公司内部調動資金,是其支配自有财産進行的經營活動,其行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産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産,故其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特征。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職務侵占罪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有理,應予采納。五、定案結論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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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陳營,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曾任職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擅長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并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紮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态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

曾辦理過的部分有社會影響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龍江省電力系統李某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吉林省孫某涉嫌“套路貸”惡勢力犯罪集團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張某涉嫌集資詐騙罪案

* 山東省王某某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緻死案

* 江蘇省羅某涉嫌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案

* 河南省張某涉嫌僞造金融票證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詐騙罪案

* 山東省某交通局張某(處級)受賄罪判處緩刑案

* 甯夏周某販賣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緩案

* 北京市王某僞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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