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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如何快速解決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07 21:56:37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如何快速解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規則10條)1

1. 開發商交付的房屋與購房合同約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無法調換,購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要求解除合同——張儉華、徐海英訴啟東市取生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

案例要旨:當事人将特定主觀目的作為合同條件或成交基礎并明确約定,則該特定主觀目的之客觀化,屬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對應民法典第563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制範圍。如開發商交付的房屋與購房合同約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無法調換,購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合同。

2. 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以房抵債的應認定有效——吉林鑫城房地産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湯東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3期】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并予以釋明,是引導當事人正确訴訟的基礎。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重新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以房抵債,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合法有效。

3. 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以自己名義将其他成員名下房屋出賣,房屋所有人事前知曉且同意的,對其有約束力——萬學全、萬兵訴狄平等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2期】

案例要旨: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以自己的名義将其他家庭成員名下的房屋出賣給他人,該行為對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須判斷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曉且同意。為此,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房屋産權證書、鑰匙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持有,對價支付情況,買受人實際占有房屋持續時間以及相關證人證言等綜合判定。

4. 行政機關限制涉訟房屋的權利轉移,但物權未滅失,不能就此認定買賣合同履行不能——丁福如與石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1期】

案例要旨:一、行政機關對涉訟房屋的權利轉移作出限制,但物權未滅失,不能就此認定買賣合同法律上或事實上履行不能。出賣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對于涉訟房屋存在的違法狀态,應自行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消除後交付買受人。在買受人同意按現狀交付并自願承擔恢複原狀義務的情況下,出賣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将房屋交付買受人,并于買受人将房屋恢複原狀、消除行政限制後協助完成過戶手續。二、登記信息具有權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記的權利狀态、範圍與現實的客觀狀态相符。受讓人在受讓不動産時,雖然房屋現狀已與登記信息不一緻,但受讓人因信賴該登記的正确性而與登記權利人簽訂合同受讓該不動産,且轉讓人也并未将房屋現狀與登記信息不符的事實如實告知,則該受讓人應屬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情形,可以構成善意。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如何快速解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規則10條)2

5. 承租人的履約能力屬于商業風險不屬于出賣人的先合同義務,買受人以租金難收向出賣人主張承擔租金損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唐學富、龐華與合肥建鑫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瑕疵責任擔保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2期】

案例要旨:買賣尚處于租賃期間的房屋,出賣人應當告知買受人房屋租賃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約能力屬于商業風險範疇,不屬于出賣人先合同義務,買受人應自行審查與承擔。租賃期間房屋産權發生變更,除當事人有特别約定外,租金自産權變更之日歸買受人所有。買受人在産權變更後,因租金難以收取,以出賣人有締約過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為由,要求出賣承擔租金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6. 預告登記失效,不能導緻之後的以不動産物權變動為目的合同無效——乙公司訴甲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6輯】

案例要旨:預告登記後自能夠進行不動産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内(民法典修改為90日内)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失效的預告登記不能導緻之後的以不動産物權變動為目的合同無效。三個月的期間應根據不動産登記法所規定的條件已滿足為起算點。實際上,無論預告登記是否失效,預告登記本身均不能導緻之後的以不動産物權變動為目的合同效力。

7. 房屋戶籍對應的學位可作為行為保全對象——王素菁訴廖志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第2輯】

案例要旨:在涉及學區房買賣合同案件中,買受人申請對涉案學區房學位進行行為保全的,經審查申請人的請求權具有正當性,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導緻其無法使用學位或遭受其他損害的,法院可以作出禁止使用涉案房屋及該房屋所對應戶口的學位的保全裁定。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如何快速解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規則10條)3

8. “兇宅”的觀點屬于民間普遍存在的民風民俗,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範,可以認定為民法上的“善良風俗”,受法律保護——康某某、宋某訴劉某某、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年第9輯】

案例要旨:在二手房買賣合同糾紛中,購買方以出售方所售房屋是“兇宅”為由,要求解除或撤銷買賣合同,或者要求出售方予以賠償時,由于“兇宅”的觀點屬于民間普遍存在的民風民俗,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範,可以認定為民法上的“善良風俗”,受法律保護。但是,對于“兇宅”的界定範圍不宜過大,以免加大出售方的信息披露義務,損害正常的房屋交易市場秩序。

9.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後,應結合房屋目前的居住情況、當地房價的實際水平等綜合因素,區分買賣雙方過錯責任,來認定買方由此産生的信賴利益損失——牟雪文訴鄭善國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選》2001年第1輯】

案例要旨: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對應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後,雙方當事人可根據上述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外,該損失應包括因該合同産生的信賴利益損失。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如訂約建議)後,另一方對此産生信賴(如相信對方可能與自己立約),并為此發生了費用,後因前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緻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該費用未得到補償而受到的損失。因此,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後,應結合房屋目前的居住情況、當地房價的實際水平等綜合因素,區分買賣雙方過錯責任,來認定買方由此産生的信賴利益損失。

10. 買房人對買賣的房屋非出賣人的唯一住房不知情構成重大誤解——任長紅訴吳迪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标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買房人對買賣的房屋非出賣人的唯一住房不知情,客觀上對當事人在房屋交易中的權利、義務産生影響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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