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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費令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6-30 16:11:39

罰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費令?一、進入破産程序後,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費後能否解除?,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罰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費令?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罰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費令(限消系列4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費的解除規則)1

罰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費令

一、進入破産程序後,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費後能否解除?

多數省市不支持,廣東省支持,北京則有限度地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10執複12号,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6執異158号,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9)蘇0206執異15号,上述三按案件裁判觀點相同:在債務人進入破産程序後、未被宣告破産前,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費措施不能解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若幹問題的解答》(2019年5月21日)“二十四、問:被執行人進入破産程序後,人民法院是否應對其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答:人民法院作出破産申請受理裁定書前,不需要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作出破産申請受理裁定書後,應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主要理由:執行法院對于可能符合破産條件的企業法人适用“執轉破”程序移送破産法院後,或者破産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破産法院可能決定受理也可能決定不受理,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産申請的,案件應繼續執行,所以在這個階段解除限制消費措施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必要。破産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于被執行人的執行,并解除保全措施。限制消費措施兼具有财産保全性和懲罰性,從保全性的角度來看,此時限制消費措施自然應當解除;從懲罰性的角度來看,此時被執行人也不得再對本案申請執行人個别清償,再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已無督促履行義務的作用。故,應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此處與《失信規定》中,因審判監督或破産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應删除失信信息的規定也是相呼應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破産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通知》(京高法發〔2020〕206号)“七、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産,且配合管理人接管、移交完整、全部印章、賬簿、财産、文書等,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提交書面申請。管理人與申請執行人進行協商,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後,由破産審判部門移送執行部門。執行部門應在收到後五日内在執行辦案系統中解除限制措施。”

二、被盜用、冒用個人信息的被限制消費的法定代表人,能否申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

經過工商行政機關出具撤銷登記為法定代表人的決定,或者法院裁判相關責任人變更或者撤銷法定代表人登記等法定程序,經過執行異議程序,可以解除限制消費措施。

(2021)新3101執異111号執行裁定書載明:“ 本案中異議人王軍既不是阿克陶贛發鐵路道碴有限公司的股東,也不是該公司兩名股東公司的股東或者高管,生效法律文書已經判令由黃仁保在判決生效十五日内到阿克陶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變更或撤銷王軍為阿克陶贛發鐵路道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續;故王軍已經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并非被執行人阿克陶贛發鐵路道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确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對其異議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8)閩0203執異424号執行裁定書載明:“本院審理,查明:彪馬歐洲公司與福州德榮通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閩0203民初164号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德榮通貿易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在出口商品活動中實施侵犯原告PUMASE(彪馬歐洲公司)第570147号“PUMA及豹"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二、被告福州德榮通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原告PUMASE(彪馬歐洲公司)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判決書于2017年12月22日發生法律效力。後PUMASE(彪馬歐洲公司)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依法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向被執行人福州德榮通貿易有限公司發出(2018)閩0203執3697号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限制其高消費。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實施法律規定的消費行為。鄭永霞作為廈門信和盛貿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機構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鄭永霞主張福州德榮通貿易有限公司冒用其身份證,将其登記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其在本案中被限制高消費,該項主張不屬執行異議審查範圍,鄭永霞可另行主張權利。故鄭永霞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2019)粵01執複796号執行裁定書載明:“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在于是否應當撤銷對李彩玲作出的限制消費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即不得實施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消費行為。對被執行人的相關人員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目的是為了督促被執行人解決其債務清償的問題,但李彩玲作為被執行人廣州一諾互聯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于李彩玲被他人冒用身份而獲得的工商登記。李彩玲提交的廣州市天河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注冊登記決定書證明其被冒用身份證注冊成為被執行人廣州一諾互聯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或關聯人,對李彩玲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無法産生督促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作用。因此,李彩玲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中應當被限制消費的人員。天河法院對李彩玲實施限制消費措施不當,應當予以撤銷。(2018)粵0106執23049、23050号執行決定書對李彩玲請求的處理亦不當,本院予以撤銷。”

(2019)浙1081執異39号執行裁定書載明:“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即法院可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費,故本院依照工商登記對上海啟軍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台啟軍限制消費并無不當。本案中,異議人台啟軍的身份證被冒用,導緻被本院在執行過程中以異議人台啟軍為上海啟軍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由限制消費。現上海市徐彙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已撤銷上海啟軍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故異議人台啟軍已不符合限制消費的對象條件,應當依法予以解除限制消費。另,因身份證被冒用造成的損失,應由異議人台啟軍另行主張。”

(2019)粵03執異980号執行裁定書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本案中,因被執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判決确定的給付義務,根據工商登記信息,本院遂決定對該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徐其高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現申請人以其身份信息被盜用為由,對上述措施提出糾正申請,結合申請人提供的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多份《撤銷商事登記決定書》等證明材料判斷,申請人的身份信息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間被盜用登記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股東。申請人關于其因身份信息被盜用而被變更登記為本案被執行人钰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申請人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由于單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而不得實施受限制的消費行為的人員範圍,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應予解除。”

(2020)晉08執複101号執行裁定書載明:“鹽湖區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3月25日申請執行人山西汽運集團運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依據(2018)晉0802民初808号民事判決書,内容為一、被告北京德華豐昌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償還原告山西汽運集團運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代為交納的增值稅1231309.41元。二、駁回原告山西汽運集團運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882元,由被告北京德華豐昌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立(2019)晉0802執1153号執行一案,2019年6月24日本院對被執行人北京德華豐昌貿易有限公司發布了(2019)晉0802執1153号限制消費令,對其法定代表人吳孝武限制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并在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上公布。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京東市監撤字[2020]第042702号撤銷登記(備案)決定書,内容為經查明,登記材料中的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為吳孝武丢失的,其本人對被登記為該法定代表人、股東、執行董事、經理等職務不知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決定撤銷2015年4月22日北京德華豐昌貿易有限公司将吳孝武登記(備案)為法定代表人、股東、執行董事、經理的登記(備案)。鹽湖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京東市監撤字[2020]第042702号撤銷登記(備案)決定書,異議人吳孝武所提異議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本院(2019)晉0802執1153号限制消費令對異議人吳孝武的限制消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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