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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07 06:08:45

論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認定?在交通肇事罪中,不乏存在“逃逸”現象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之所以選擇逃逸,主要是想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有些肇事者無法律意識、無責任擔當,無視受害者的生命健康,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往往“铤而走險”肇事逃逸行為實質上是不作為,逃逸者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刑責和對被害人施救,不履行其救助義務國家通過立法對逃逸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定罪情節依據,因逃逸導緻被害人沒有得到及時救治造成重大傷亡的,又将其作為加重情節在量刑上升格處罰法律不但要打擊逃逸的行為,而且更要嚴懲逃逸者違背倫理綱常和人文道義的不作為同時透過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可以清晰地看出肇事者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險性和主觀惡性的,這也是刑法加重對逃逸行為刑事處罰的原因所在,立法最終目的是保護被害人人身和财産權益,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減少和杜絕逃逸行為的發生,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論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認定?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論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認定(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認定)1

論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認定

【普法】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認定

在交通肇事罪中,不乏存在“逃逸”現象。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之所以選擇逃逸,主要是想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有些肇事者無法律意識、無責任擔當,無視受害者的生命健康,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往往“铤而走險”。肇事逃逸行為實質上是不作為,逃逸者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刑責和對被害人施救,不履行其救助義務。國家通過立法對逃逸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定罪情節依據,因逃逸導緻被害人沒有得到及時救治造成重大傷亡的,又将其作為加重情節在量刑上升格處罰。法律不但要打擊逃逸的行為,而且更要嚴懲逃逸者違背倫理綱常和人文道義的不作為。同時透過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可以清晰地看出肇事者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險性和主觀惡性的,這也是刑法加重對逃逸行為刑事處罰的原因所在,立法最終目的是保護被害人人身和财産權益,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減少和杜絕逃逸行為的發生。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義

逃逸是指逃離現場,是為了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環境或事物而逃跑的行為。當不利于行為人的條件産生或者即将産生時,為了減少或者避免對自己造成的某種侵害,或是為了不履行某種義務,逃逸行為便産生了。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也有這層含義,交通肇事後,行為人為了不被法律所追責,逃離現場,不救助被害人和逃避其他法定義務。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三條規定了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我們可知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中的 “逃逸”是指為了逃避法律的追責,躲避肇事後的不利情形

2、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分析

(一)逃逸行為的主觀條件

犯罪的主觀要件是刑法規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須要具備的,同時行為人的主觀态度影響到法律對其的定罪量刑。在交通肇事逃逸中行為人主觀上有且隻有逃避搶救以及肇事責任的動機。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不僅是指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更是指其逃避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和其他法定責任,因此刑法将逃逸行為規定為法定加重處罰的事由。行為人逃逸主要存在兩個根本動機:第一個是為了逃避救助義務;第二個是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的追究。在實踐中逃逸行為的主觀動機往往會形成上述兩種動機的結合,即同時具有逃避救助義務和逃避法律責任的動機。但實踐中也存在着某些特殊情形,比如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對被害人進行了及時的救助,但在救助後為了逃避肇事責任而逃離的這麼一種單一動機。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雖然已經盡到了救助義務,但是其之後的逃跑行為使得肇事責任難以認定,因此,雖然犯罪人隻具有單一的逃避法律責任的動機,但隻要符合上述兩個動機之一就應認定具備了逃逸的主觀條件。因此,行為人即使履行了救助義務卻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逃避法律追責或者雖未逃離現場但不履行救助義務,都應該認定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認定行為人構成逃逸,首先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明确認識到自己的肇事行為, 并且對逃逸行為持有故意。雖然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型犯罪,即行為人對肇事産生的重大危害持過失的主觀心态,但肇事後逃逸要求行為人對肇事結果是明知的,并且其對救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逃避是持有直接故意。

(二)逃逸行為的客觀條件

根據2000 年《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後逃逸是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後産生的一個逃跑行為,先前的肇事行為構成基本的犯罪,而事後的逃逸行為構成該罪的加重情節,影響到定罪量刑。相較于交通肇事罪而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方面逃逸擴大了交通肇事的危害後果,另一方面行為人逃逸後不利于公安機關對該案件的偵破,而被害人的人身和财産損失則得不到及時賠償。因為逃逸的本質是對被害人不予救助,所以逃逸的認定并不能僅考察行為人是否逃離現場,還應看行為人是否履行了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

(三)在時間和空間上的要求

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時間是有一定時間限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了肇事行為人在肇事後具有保護現場、救助被害人、等候處理等法定義務, 并且行為人需要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履行上述義務,履行上述義務的時間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其必須與事故發生的時間緊湊相連。尤其是救助義務的履行的時間,因為救助是否及時對被害人生命安全尤為重要。行為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後,及時駕駛車輛或者尋求幫助将被害人送往醫院進行醫治,行為人雖然離開了肇事現場,但卻不成立逃逸。但如果履行救助義務的時間不具有即時性,則有可能構成逃逸。例如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慌忙逃離了事故現場,但之後因害怕法律嚴懲或者良心發現又回到事故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助,此時行為人雖履行了救助義務,但救助的時間與肇事行為時間不再緊密相連而是存在間隔,這種情形便不能排除逃逸的存在,應将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後的自首情節,這是交通肇事逃逸行為适用自首制度的意義所在。所以在對交通肇事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認定時,不能因為行為人履行了救助行為就認定其不存在逃逸,應考慮到履行義務的時間範圍。

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間不能僅限于事故現場。因為逃逸行為實質是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義務,所以不能将逃逸的空間場所簡單得限定在事故發生場所或者以是否逃離現場做為判斷是否逃逸的依據。例如,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沒有逃離肇事現場,并且在原地依法等候處理,但對于受傷的被害人,行為人本有能力進行及時的救助卻冷漠得作為旁觀者拒絕履行救助義務,那麼這也應當認定為逃逸行為。因此,對逃逸行為的認定應結合逃逸行為發生的時間,看其是否與肇事行為具有時間的連續性,二者之間不能存在時間間隔。另外,逃逸行為的空間也不應當限定在在事故發生現場。對逃逸行為的認定應當進行全面綜合考量,否則導緻罪行不相适應,影響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

3、結語

在現實案例中,交通肇事逃逸行為還有很多複雜、易于混淆的現象和情況,如何認定、适用對法律工作者來說是一種考驗和測試,準确認定、正确适用也能反映當代法律工作者真實的業務能力和水平,對于肇事者的追責、定罪和量刑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和深遠的影響。

來源:河南世紀唐人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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