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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為什麼承擔連帶責任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8-17 23:01:56

獨立董事為什麼承擔連帶責任(機構受托人的董事等的連帶責任)1

文/趙廉慧

1.日本信托法第41條規定的責任

在日本信托法上,法人受托人在承擔信托法第40條之責任的時候,該法人的董事、理事、執行役等享有經營權的人就該法人違反信托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的,和法人承擔連帶責任(日本信托法第41條)。法人的監事和處在被使用人(執行)地位的具體職員不是這裡的責任人。

而且,受益人根據該條追究董事等責任的權利,不可以通過信托行為的約定加以限制。不過,由于作為法人的受托人是主要的責任,而董事等的責任是對該責任的連帶。如果信托行為把受托人的責任限定在一定範圍之内(之外免責),董事等的連帶責任的範圍要和受托人的責任範圍一緻。

該權利可以由單個受益人行使,也可以由多個受益人共同行使。

2.我國信托法上欠缺類似的規定

我國信托法上有受托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但是就法人受托人之内部的具有經營信托業務的董事、高管和項目經理等主體是否以及如何承擔責任沒有規定。我國民法上也無直接的規定。

僅有一點點關聯的是民法典第八十四條規定:“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隻規定了營利法人中的董監高等關聯交易而産生的對法人的責任,并非針對法人作為受托人對信托财産造成損害時的責任規定。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該條款隻規定了單位在承擔了轉乘責任之後向具體責任人求償的規定。并沒有規定受侵害的人是否能針對具體實施者主張侵權責任。更沒有規定作為受托人的法人内部董事等主體的責任。

3.“機構受托人思維”弱化了我國受托人責任

由于我國目前商事信托和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主要是信托機構,而《慈善法》甚至規定慈善信托受托人隻能是機構。由于法律過分強調機構受托人,具體從事受托事務管理的人的責任就被掩蓋了,最終機構受托人的責任也被弱化了。信托公司如此,慈善組織(基金會)更是如此,這也是我國信托法構建信任體系過程中困難重重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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