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3 15:12
“啊啊~~,五環,
你比四環多一環……”
嶽雲鵬演唱的《五環之歌》
法院終審判決該歌不侵權
《五環之歌》再次“戰勝”了《牡丹之歌》
對于這份判決,
不少人質疑:
如此明顯相同的旋律,
法院認定不侵權,
這不是助長抄襲之風嗎?
法官:敗訴原因在于原告主體不對
據了解,歌曲《牡丹之歌》由喬羽作詞,呂遠、唐诃作曲。喬羽曾将著作權授權給兒子喬方。喬方将這首歌的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授權給了衆得公司。之後,衆得公司認為嶽雲鵬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詞改編成《五環之歌》用于商演獲利,于是《五環之歌》侵權案打響。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原告衆得公司的訴訟請求,認定《五環之歌》的歌詞不構成對歌曲《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故未侵犯對歌曲《牡丹之歌》詞作品享有的改編權。
記者采訪了同樣審理過《五環之歌》侵權案件的海澱法院法官王栖鸾,當時她做出了《五環之歌》勝訴的判決。可對于勝訴的結果,王栖鸾表示,《五環之歌》存在侵權可能。
王栖鸾指出,
首先,《牡丹之歌》是一首合作作品,詞作者是喬羽,曲作者是唐诃、呂遠。喬羽應邀為電影《紅牡丹》創作主題插曲中的詞部分,雖現有證據并未顯示其是否知曉是由唐诃、呂遠譜曲,但喬羽應當知曉自己創作的詞會被譜成曲。
此外,唐诃為了使歌曲更加貼近電影的主角,曾去體驗生活,可以說明唐诃也是為了電影《紅牡丹》創作插曲的曲部分,且在已有喬羽創作的詞基礎上進行創作,對創作的曲譜經過多次修改。
綜合上述情形,可以确認喬羽與唐诃主觀上均知曉為電影《紅牡丹》創作歌曲,各自創作均是為了形成一首完整的歌曲,客觀上也各自進行了創作行為,創作出詞和曲譜部分形成了《牡丹之歌》,因此,《牡丹之歌》符合合作作品的構成要件,構成合作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合作作品分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牡丹之歌》屬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即詞曲作者在共同享有該歌曲權利的同時,詞作者對其創作的詞部分、曲作者對其創作的曲部分各自單獨享有權利。
本案中,衆得公司僅從詞作者處獲得相應授權,未獲得曲作者的相應授權。因此,無法單獨主張曲譜部分的權利,也無法作為詞曲作者共同的繼受權利人主張歌曲整體的權利。
争議:“奉曲填詞”是否侵犯著作權
案件所引發的核心問題實際是,當歌曲僅使用了原歌曲的曲譜而未使用歌詞的情況下,即“奉曲填詞”,這一行為是否侵犯改編權?
王栖鸾介紹,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改編,是指在保留原作作品基本表達的情況下、通過改變原作品而形成新作品。因此,被控侵權作品是否構成侵害原作品改編權的重要基礎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而且所使用的作品的基本内容必須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具有獨創性的表達。
對于音樂作品來說,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音樂作品,包括帶詞的作品和不帶詞的作品。對帶詞的音樂作品來說,又包括帶詞的音樂作品(即歌曲整體)、詞作品以及不帶詞的音樂作品(即僅指曲譜)三種作品,且這三種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人也可能有所不同。
帶詞的音樂作品(歌曲整體)的著作權由詞曲作者共同享有,詞作品的著作權由詞作者單獨享有,不帶詞的音樂作品(即曲譜)的著作權由曲作者單獨享有。
因此,在判斷侵害音樂作品改編權時,需要結合被控侵權作品的使用形式,具體分析使用了三種作品中何種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從而判斷被侵權的客體。
簡單來說,當被控歌曲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譜、而未使用歌詞的情況下,
首先,對于歌詞部分,由于未使用歌詞的獨創性表達,所以不構成對詞作品改編權的侵害;
其次,對于曲譜部分,由于被控歌曲的曲譜與原告歌曲曲譜相同,也就是使用了曲譜部分的獨創性表達,如果被控歌曲曲譜在使用原曲譜的基礎上,沒有創作出新的具有獨創性内容,則可能構成對原曲譜複制權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如果創作出新的作品,可能構成對原曲譜改編權的侵害;
最後,對于詞曲共同組成的歌曲整體,由于曲譜是歌曲整體獨創性表達的一部分,在被控歌曲使用了歌曲整體中的曲的部分的情況下,參考上述對曲譜部分的論述,也可能構成對歌曲整體改編權的侵害。
據此,王栖鸾認為,在“奉曲填詞”情況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譜和歌曲整體改編權的問題,但未侵犯詞作品的改編權。對于這類侵權行為,可以由曲作者單獨就被告使用曲譜的行為主張權利,或者詞曲作者共同就被告使用歌曲整體的行為主張權利。
所以,《五環之歌》的勝訴并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權可能性,若适當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五環之歌》仍面臨侵權風險。
文字 | 北京日報客戶端記者 高健
責編:李昔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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