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質高好還是低好?在某業務技術用房弱電智能化建設工程項目中,有供應商投訴,“采購人将一些資質條件作為評審中的打分項進行評審”,投訴人所指的資質條件主要是“建築智能化工程設計與施工一級、安防工程企業設計施工維護能力資質一級”等而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則認為,“資格條件”不能進行評審打分,但“資質要求”是可以的為此,供應商先後進行了質疑和投訴,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資質高好還是低好?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在某業務技術用房弱電智能化建設工程項目中,有供應商投訴,“采購人将一些資質條件作為評審中的打分項進行評審”,投訴人所指的資質條件主要是“建築智能化工程設計與施工一級、安防工程企業設計施工維護能力資質一級”等。而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則認為,“資格條件”不能進行評審打分,但“資質要求”是可以的。為此,供應商先後進行了質疑和投訴。
在政府采購實踐活動中,人們可能沒有特别注意 “資質” 和 “資格”的不同,有時可能混淆概念,導緻混用。那麼,在綜合評分法中資質能否作為打分項進行評審呢?
“資質”和“資格”的相關法律法規表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23條提到了“資質”與“資格”,“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該條款其實将“資質”與“資格”的關系表述得很清楚了。而在《政府采購法》第22條關于“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中,則未出現“資格”一詞。
《政府采購法》中隻有1處提及“資質”,有4處提及供應商的“資格”問題。
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中,涉及“資格”的是其第20條,主要是界定“差别待遇或歧視待遇”以及對“資格”進行審查的規定。
在《實施條例》中提到“資質”的有3處,提及供應商“資格”的有10餘處。
在《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簡稱“87号令”)第13條和第14條中,提到“投标人的資格要求”、關于邀請招标采購方式對投标人的資格要求和預審要求等内容。另外,87号令第55條特别強調,采用綜合評分法的,資格條件不得作為評審因素。
87号令中有多處涉及供應商的“資格”問題, 對于“資質”隻有其第35條有所規定,“投标人根據招标文件的規定和采購項目的實際情況,拟在中标後将中标項目的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的,應當在投标文件中載明分包承擔主體,分包承擔主體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此外,在《政府采購非招标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财政部令第74号)中也有10處提及供應商的“資格”問題,但沒有“資質”的相關表述。
何為“資質”與“資格”
所謂資質,泛指從事某種工作或活動所具備的條件、資格、能力等。
資質又分為企業資質和個人資質。企業資質就是公司符合相關行業規定的,證明自身生産等能力的相關文件、證件。資質又分為經營資質和能力資質,經營資質主要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生産許可證等。能力資質主要為企業獲得的由國家、地方、專業機構、行業協會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如,一級軟件集成商資質、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等等。
個人資質是指能區分在特定的工作崗位和組織環境中工作績效的個人特質。這些既包括知識、技能等表層特質,又涵蓋了深層的個性、價值觀念、内驅動力等方面的内容。
所謂資格,是指為獲得某一特殊權利而必須具備的先決條件。
所以人們一般稱為:資質要求、資格條件。
而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資質是企業單位所具有的資格,而個人的資格是指個人按規定獲取的“認證”,如,注冊工程師、建造師、建築師、結構師等,這種“劃分”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十分準确。
“資質”和“資格”如何證明?提到這裡必然要談到“證書”。資質證書一般指單位的行業準入證明;資格證書一般指自然人的職業準入證明。
資質證書是針對企業為了經營而承接某方面具有一定要求的施工資質力量,包含的内容有技術人員、營業場所、資金、設備等等。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于2014年11月6日通過的《建築業企業資質标準》(建市〔2014〕159号)就是一個資質标準。
資格證書是指通過執業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獲得在某領域内一項或者多項專業技術資格的證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法律職業資格證(律師資格證)是申請律師執業,從事律師職業的資格憑證,通過國家統一的考試或考核獲得。因此,資格認證強調的是準入門檻,注重對資格的認定,是進入某行業或領域的強制性要求。
如何區分政府采購活動中的“資質”和“資格”
為了嚴格執行87号令第55條所要求的“采用綜合評分法的,資格條件不得作為評審因素”的規定,有必要區分“資質”和“資格”。
在我國《政府采購法》第22條中沒有“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資格”這樣的表述,而是采用“下列條件”的說法,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輔導讀本>》在立法目的中指出,明确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必須具備的資格條件。因此,對于供應商的資格要求,又有共性和個性之分。《政府采購法》第22條提出的六項條件以及财政部文件通知要求的信用查詢資料系共性的資格條件。共性的資格條件屬于全部有意願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必須具備的基本“門檻”;而個性資格條件是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要求供應商除了“6 1”規定外另行還應提供的其他資格條件證明資料。
關于哪些屬于法規規定的“資格條件”不得作為評審因素的問題,目前,許多地方出台了政府采購負面清單,但嚴格意義上講,有些隻是将法規規定條款進行了羅列,比較粗略,沒有具體的界定,不便政府采購當事人把握。
從“資質”和“資格”的界定及含義來看,“資格條件”是由單個的“資質要求”集合而成。從這點就不難看出“資質” 和“資格”的關系。
那麼,哪些屬于資格條件?筆者歸納了以下三類内容。
一是國家法規明文要求從事與合同履行有關的資質要求。我國各類行業資質很多,哪些屬于國家以法規形式強制要求執行的,哪些屬于“放管服”改革之後國務院明令取消的,實踐中難以甄别。因此,對于此類資質要求,筆者建議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會同各相關部門拟出一個清單來。此事可以委托權威性的國家級政府采購協會或政府采購研究中心清理、彙總,然後再由上級監管部門發布,形成全國統一的标準,統一執行。
二是供應商中的相關工作人員非此資格不能履行或完成合同的資格條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些合同的履行要求相關人員必須有法定的資格,否則屬非法行為或不規範行為。如,服務類項目中要求具有相關資格的人員占據一定比例等。對于此類要求,則屬于供應商的資格條件,供應商有此資格條件就屬于實質性響應招标文件要求,反之則沒有響應,所以這類資格也不能作為評分項進行評審打分,應屬于資格性審查的内容。
三是為了更好地完成或履行合同而設立的資質要求,不屬于資格條件,是可以作為評分項打分的。如采購人為了優中選優,達到最優性價比和物有所值的目标,在綜合評分法中設置質量管理體系論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等打分項,這應是被允許的,但前提是該認證或體系必須是國家或者行業部門統一認可且是與履行合同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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