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1218篇文字
合夥人之間信任喪失,合同事實上已不能履行,能解除合夥嗎?
在簽署有合作性質的商務協議時,務必留個心眼,判斷一下,是不是構成合夥關系。假如構成合夥關系,那麼就要依據合夥合同相關的法律去設立合同條款,否則會錯亂和吃虧。
在我的工作中,發現很多人對“合夥合同”是缺乏認識的。有些合同明明不是合夥關系,非要起個标題說是合夥協議;有些合同關系明明是合夥,卻不在合同标題和内容中顯示“合夥”這個詞語,而且合同各方也沒有清楚地意識這是在“合夥”。
為什麼要有這方面的意識呢?因為,合夥合同,是法律特别規定的一類合同,有不同于通用合同法律法規的一些規定、法律責任和法律後果。不理解這些,就可能在簽約時産生錯誤的法律預期。
例如,合夥合同的履行,會産生“合夥财産”。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财産。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産,屬于合夥财産。”
因此,在合夥合同糾紛案件中,一方起訴要求另一方返還投入資金的訴訟請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出,原因就是投入的資金已經轉化為合夥财産了,在法律上來看,是“合夥體”的财産,而不是某個合夥人的财産。
另外,合夥合同,還有“人合性”的法律特點,這是其它民事合同沒有的特點。比如說,《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夥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夥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這就是“人合性”的體現。
關于以上說的這些情況,以最近的一個案件為例。
周某、唐某作為甲方與A公司(乙方)訂立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這份股權轉讓協議的内容中,有這樣一些特别的約定:
2020年,唐某、周某向法院起訴了A公司,訴訟請求之一是請求法院判決解除上述股權轉讓協議。
一審時,對于這份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各方當事人都沒有提出什麼疑問,一審法官也沒有特别意見,就按照一般的股權轉讓合同進行處理,最後認定,“A公司在受讓股權後,未能按照約定支付股權對價,應當認定為A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因此,唐某主張解除與A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案件到了二審,二審法院沒有推翻一審判決結果,但是推翻了二審對于這份股權轉讓協議性質的認定,二審法官認為,這實質上是一份“合夥合同”,不是“股權轉讓協議”,理由是:
A公司不服二審,又提起再審申請,認為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不應當判決解除合同。再審申請審查的法院在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書中認為:
唐某、周某提起本案訴訟明确拒絕與A公司繼續進行合夥經營,結合兩人與A公司基于彼此信任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人合性是合夥經營的基礎,在A公司的違約行為緻使合夥人之間信任基礎喪失的情形下,該合同事實上已不能履行,如法院判決強制履行可能導緻産生新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A公司要求繼續履行該合同的主張,不宜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對于雙方合同的性質認定是很準确的。這也反過來說明當事人各方對于合夥合同的不熟悉。假設雙方最初就明确意識到是合夥合同,那麼就會對于合夥合同的解除重新設計合同内容,不會導緻糾紛發生後隻能訴諸法院請求判決解除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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