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格審查看什麼表?技術要求中的否決條款是資格條件嗎?如果是,那采購人或代理機構能勝任對這類技術要求的資格審查嗎?如果不是,那采購人如果在技術要求中把國内産品要求提供廠家授權作為實質性條件,沒有授權的就作否決處理,豈不是87号令第17條關于廠家授權不能做資格條件的要求就沒有意義了?,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資格審查看什麼表?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技術要求中的否決條款是資格條件嗎?如果是,那采購人或代理機構能勝任對這類技術要求的資格審查嗎?如果不是,那采購人如果在技術要求中把國内産品要求提供廠家授權作為實質性條件,沒有授權的就作否決處理,豈不是87号令第17條關于廠家授權不能做資格條件的要求就沒有意義了?
筆者認為,技術要求中的否決條款是實質性響應條款,是對采購标的的實質性要求,不是資格條件。未實質性響應招标要求的,也是在專家評審的符合性審查環節才作投标無效處理;而資格條件是對投标人參加投标的門檻要求,不符合資格要求的供應商,不能參加下一步的投标活動。廠家授權既不能作為投标人參加投标的資格條件,也不能作為貨物采購技術要求中的實質性要求。因為嚴格來說,廠家授權與投标标的的技術之間沒有關系。87号令第17條是在默認廠家授權作為資格條件限制潛在投标人參加投标的條件下作出的規定(87号令出台之前,實務中允許将廠家授權作為資格條件)。即便進口産品可以要求廠家授權,也不是用來證明采購标的技術性能的,而是證明投标人取得了授權,可以以授權廠家的産品參加投标--即投标人取得了參加投标的資格。
評審專家在作評審時的符合性審查時,是否還要看前期資格審查的相關材料?
筆者認為,符合性審查與資格性審查是兩個不同的審查範疇--符合性審查,是審查投标的貨物和服務是否實質性響應招标要求(87号令第50條 評标委員會應當對符合資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進行符合性審查,以确定其是否滿足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而資格審查,則是對投标人能否參加該項目投标的門檻性審查。投标文件已經區分投标人的資格性材料和實質性響應材料的,評标專家在符合性審查時不用再看投标文件的資格性相關材料。
審查财務審計報告的目的,不是驗證供應商是否有健全的财務會計制度,而是看是否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公司法》規定,如果公司資不抵債,就可認定其無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但有些小微企業的财務是外包的,如果其提交外部律師事務所做的财務報表,能認定它沒有健全的财務會計制度嗎?
筆者認為,就《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7條有關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提交的材料的規定看,其第一款(二)财務狀況報告,應該就是對應《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财務會計制度”。也就是說,《條例》第17條要求提供财務狀況報告的證明材料,是為了證明《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健全的财務會計制度。
但在實務操作中,的确可以從财務狀況報告中審查投标人的财務情況,包含确定分公司是否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按照《民法總則》第74條第二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的規定,如果從财務狀況報告看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産足以承擔招标項目民事責任的,則認為其具有以自己的财産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實踐中,可能存在幾家公司串通采購人圍标,資格審查中的資格條件是按中标候選人高标準設定的,公示時也隻公示該中标侯選人,其他陪标人的名稱無從知曉,從而達到既量身定制、又降低圍标成本的目的。這是不是資格審查的制度漏洞呢?
筆者認為,上述實踐中的問題,是設定投标人資格條件時的問題,而不是資格審查範疇的問題。在資格條件中限制投标人參加投标,這是實踐中常見的排斥其他投标人的違法行為。應當說,以資格條件來限制其他投标人參加投标是“技術含量”相對較低的違法違規做法,實踐中也是比較容易發現的。編制招标文件時,須嚴格依法依規設定投标人的資格條件,特别是不應把對招标貨物和服務的技術和商務要求作為資格條件,更不能把合同履約要求作為資格條件。
根據87号令第64條,重新評審的四種情形中沒有資格審查錯誤這種情形,因此資格審查錯誤不應該屬于重新評審的法定情形吧?
筆者認為,單看87号令第64條,資格審查錯誤的确不屬于重新評審的法定情形,但87号令該條規定暗含的前提背景是評标委員會評審錯誤的情形,當然不可能包含由采購人和代理機構資格審查錯誤的情形。因此,87号令第64條沒有把資格審查錯誤的情形規定為因評标委員會評審錯誤而可以重新評審的情形之一。
但這并非說即便資格審查錯誤影響了評标結果,也不能重新評審。對于因為資格審查錯誤可以進行重新評審的依據是《關于進一步規範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财庫[2012]69号)中的有關規定,其明确規定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可以重新評審。在87号令把資格審查主體改為采購人或代理機構後,實踐中發現資格審查錯誤,影響到評标結果的,可以組織原評标委員會重新評審。
資格審查結束後,盡快在資格審查現場告知投标人的資格審查結果,這是信息公開的更高要求(江蘇省财政廳就明确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告知投标人資格審查結果,是為了盡快發現資格審查錯誤,以便及時改正。但就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來看,這一要求并不是強制性的,也不是采購人和代理機構确定資格審查結果的前提條件,僅是為了更好做好資格審查工作,防止中标結果公告後才發現資格審查錯誤,影響采購過程和結果,造成采購工作被動的初衷出發。
采購人可以聘請外部專家進行資格審查嗎?如果可以,那是不是可以把該項目的評審專家看作外部專家,由采購人授權委托後進行資格審查呢?
87号令将資格審查職責賦予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對此有業界人士很是贊同,認為資格審查工作較為機械簡單,就是對相關材料的查驗而已。但以筆者從事政府采購工作十幾年的經驗來看,資格審查工作絕非易事。從技術專家角度看,資格審查的确沒有技術含量,都是對書面材料的審查,但其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規問題很多,特殊情況也很多。
就現有法律法規來看,筆者認為,對投标人進行資格審查是采購人或代理機構的職責,不僅僅是權利。因此,采購人或代理機構進行資格審查的職責不可放棄。如果把資格審查工作委托給評标委員會,就超出了評标委員會的法定職責範圍,審查結果也是不合法的。
如果采購人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資格審查,那麼被抽取的資格審查專家就不能再作為後期的評标委員會成員。在資格審查中,被聘請的專業人員僅起到咨詢的作用,沒有獨立的權責地位(這與評标委員會的評标專家在評審中的法律地位截然不同),所有咨詢結果的責任仍要由采購人承擔。因此,采購人可以聘請外部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資格審查,但不等于就可以委托評标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
同一自然人股東控股的不同投标人,可以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投标嗎?
僅僅是一個自然人控股的兩家不同投标人,如果不是“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投标人”這種情形的,是可以同時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投标的。不能僅僅以不同投标人的控股股東為同一人,就否定其在某項目中的投标資格,必須嚴格依照現行法律法規執行。
開标結束到評标前這段時間通常較短,如果采購人和代理機構的資格審查任務較重、時間緊張怎麼辦?代理機構會不會因此增加人員成本?
開标結束後多長時間開始評标?目前沒有強制性規定,通常是開标後即評标。資格審查就在開标和評标之間,可以将評标專家的到場時間往後推,或讓專家到場後先熟悉招标文件内容、評标方法和标準等。同時,采購人和代理機構進行資格審查。
采購人可以聘請該項目評标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專家進行資格審查。但是如果在委托代理合同中,采購人明确約定代理機構要參加或負責資格審查的,代理機構要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如果代理機構認為資格審查任務較重,可能要因此擴大編制增加成本,可以在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時拒絕資格審查這項工作。
《條例》第18條規定,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得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投标。此處的“單位負責人”是不是應理解為實際控股人(或總經理),不一定非是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通常隻是挂名)?
目前一些一線人士普遍對“單位負責人”的概念存在兩點誤解:
誤讀①:單位負責人應當擴大到實際控制人,應包含高級管理人員(如總經理、技術總監、财務總監等)。
筆者認為,既然當前的法律沒有作此規定,就不能這樣認定,依法隻能認定登記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才是單位負責人。
誤讀②:單位負責人不僅指自然人,還包含組織(如控股的法人股東)。而法律所表述的“單位負責人”僅指自然人,不是指組織,但實際上組織也是由自然人負責的。
實際中,的确存在法定代表人與實際負責人不是同一個人的情況,是否需要把《條例》第18條規定的負責人擴大到實際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又如何判定實際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筆者以為,在法律法規未作明确規定前,不可擴大化解釋。
《政府采購法》第22條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而《公司法》第14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就是說分公司沒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不符合《政府采購法》第22條規定的條件。那麼,我們該怎麼解釋《政府采購法》與《公司法》中的這兩項規定?分公司到底是不是合格的政府采購投标人?
筆者認為,這是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片面理解。
一是,《公司法》第14條所說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是指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最終由(總)公司兜底承擔。這一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分公司隻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的财産不絕對獨立,(總)公司對于分公司的财産可以行使調配權。但分公司又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作為債務人。因此如果法律規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無疑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分公司就可以通過(總)公司調配财産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法律規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最終)由(總)公司承擔,是為了避免分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和導緻交易不安全。
二是,分公司有自己相對獨立财産的,可以以自己管理的财産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對此,《民法總則》第74條第二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做了明确的規定,此條肯定了分公司有以自己的财産(相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财産不足的部分才由(總)公司承擔。因此,《公司法》規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并不否定分公司自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在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産足以承擔民事責任時,分公司就有以自己的财産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是,《政府采購法》第22條第一款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這要在具體的采購項目中來判斷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的“能力”,即其财務狀況報告和相關材料中所反映出來的供應商實力和财力。如前所述,分公司不是必然就沒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因此這一規定與供應商是不是分公司沒有關系--以這一條規定來認定分公司不符合參加政府采購的條件是片面的。
實務操作中,從分公司提交的财務狀況報告和其他相關材料來判斷該分公司是否有自己管理的财産,是否足以承擔該項目的民事責任,從而得出分公司在具體的采購項目中是否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這樣的做法比較合法合理。相反,不根據采購項目的具體實際,僅以供應商是分公司就斷然否定其沒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從而拒絕其參加政府采購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如《對分公司的資格審查涉及哪些内容?要注意哪些問題?》一文的具體案例中,該省保險分公司就有自己管理的财産,且其财産足以承擔該項目的民事責任,這就是符合條件的政府采購供應商。
進一步而言,就算在某些具體的采購項目中,分公司的财産存在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但法律已經有明确規定不足的部分由(總)公司承擔。因此,僅就承擔民事責任而言,分公司參加政府采購對于采購人來說不需要有任何顧慮。相反,由于法律明确規定在分公司财産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時由(總)公司承擔,這反而多了一層保障,增加了風險承擔責任主體,實現與(總)公司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完全相同的保障效果。就此而言,以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為由,拒絕分公司參加政府采購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資格審查中發現各地區工商部門出具的營業執照經營範圍不一樣,那麼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到底有幾種?
筆者認為:我國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有兩種,一種是需要行政許可的,包括前置行政許可和後置行政許可,前者需要先取得行政許可證再辦理營業執照,在其經營範圍中可以看到行政許可的内容;後者是先取得營業執照再辦理行政許可證,在其經營範圍中看不到行政許可的内容。經營範圍表述為“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一種是不需要行政許可的,無經營範圍限制。
雖然監事不是單位負責人,但對公司有一定影響力,所以當一家公司負責人和另一家公司的監事為同一人時,兩公司能不能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投标?
筆者認為:認定和處理串通投标需要依法有據,不能因為投标人的監事和另一投标人的負責人是同一人,就認定其串通投标。實踐中的确有監事與負責人是同一人的情況,這時兩家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實際上是一個人作出的。但法律規定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以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為準(《民法總則》第61條 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僅憑監事與負責人為同一個人就認定兩家公司串通,依據顯然不充分。但采購人和代理機構發現此種情況,要對照認定串通投标的情形逐一審查投标文件,發現确鑿證據後才能認定為串通投标。
分公司如果是不同于(總)公司的市場主體,那麼(總)公司中标,分公司可以以(總)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并履約嗎?
筆者認為:不可以。《政府采購法》第46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是采購人與中标人簽訂的,不是采購人與中标人的分支機構簽訂的。合同履行過程中,也不能由分公司來履約。簽訂采購合同和履行采購合同的主體都是中标的(總)公司,不能是分公司。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标投标辦法》第50條規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評标委員會按廢标處理:“……(一)無單位蓋章并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字或蓋章的……”,而分公司營業執照上隻有負責人,那如果沒有(總)公司授權,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标投标辦法》第50條對法定代表人的規定,是在默認投标人是法人的情況下做出的,沒有考慮到投标人是分公司的這種情況。
由于建築行業存在諸多的資格和資質管理,而取得這些資格和資質的前提是具有法人資格,因此相關規定要求“法定代表人”是有原因的。有營業執照的分公司依法取得相關資格和資質時,就有資格參加投标,此時分公司營業執照上記載的負責人的法律性質和地位與法人營業執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完全相同。
采購實務中,建議在招标文件中的“法定代表人”之後加上“(負責人)”的字樣,以明确表示分公司負責人的簽字亦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也防止評标委員會以分公司無法定代表人為由否決其投标。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中特别列舉說明保險公司的分公司可以投标,那是不是其他情況的分公司不允許投标?
筆者認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區别對待分公司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不公平的。
常理來說,同樣取得營業執照的分公司,同樣取得依法應當具有的行政許可,都可以合法經營,為什麼有些分公司就可以參加政府采購,而有些就不允許參加政府采購呢?如果對分公司區别對待,筆者認為這違反了《政府采購法》倡導的公平競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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