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客走私集中收網行動?陳姝彤“水客”是一種俗稱,專指受人雇傭,以幫人攜帶普通物品進出境,賺取“代工費”為謀生手段的無業人員“水客”走私的本質特征是以表面形式上的零散性、獨立性掩蓋其本質上的有組織性和團夥性其運用“分批量、多批次”的手段進行“螞蟻搬家”式走私,積少成多地大量偷逃應繳稅款,危害甚大在此,通過分析“水客”走私類型案件共性問題,結合共同犯罪理論和立法規範,就“水客”走私共同犯罪的認定原則展開論述,以期有助于有效打擊“水客”團夥犯罪,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水客走私集中收網行動?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陳姝彤
“水客”是一種俗稱,專指受人雇傭,以幫人攜帶普通物品進出境,賺取“代工費”為謀生手段的無業人員。“水客”走私的本質特征是以表面形式上的零散性、獨立性掩蓋其本質上的有組織性和團夥性。其運用“分批量、多批次”的手段進行“螞蟻搬家”式走私,積少成多地大量偷逃應繳稅款,危害甚大。在此,通過分析“水客”走私類型案件共性問題,結合共同犯罪理論和立法規範,就“水客”走私共同犯罪的認定原則展開論述,以期有助于有效打擊“水客”團夥犯罪。
存在争議的兩個問題
“水客”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在“水客”走私犯罪案件中,以走私手機為例,“水客”團夥通常會采取人體綁藏手機的方式過關走私,僅就過關行為而言,“水客”的行為形态是“獨立”的。因此有觀點認為,這樣的走私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的定罪處罰要符合責任主義原則。帶貨“水客”的行為是獨立的,通關過程也都是各自進行,因此,帶貨“水客”隻需對自身所帶貨物造成的偷逃國家稅款的危害後果負責。若認定他們是共同犯罪,則要求每個“水客”對其他“水客”造成的危害後果都要承擔責任,這違背了個人責任原則。
我國刑法理論中所理解的“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共犯者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聯系互相配合,成為一個有機的犯罪活動整體。傳統刑法理論認為,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如下三個條件:一是主體方面必須有兩個以上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二是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三是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水客”團夥走私,通常是圍繞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标,在同一取貨點取貨、過關前“水客”相互幫助綁藏手機,過關時計劃過關先後順序,安排組合模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這也是共犯者對共同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每名“水客”的實行行為均并行開展,且各行為均不滿足犯罪構成要件,如何能夠認定共同犯罪?從違法性層面來說,共同犯罪的立法與理論所解決的問題,是将違法事實歸屬于哪些參與人的行為。也就是說,隻要認定成立共同犯罪,就要将法益侵害後果歸屬于各參與者的行為。假設一個案件中“水客”團夥走私的涉稅數額超過了10萬元的起刑點,而每名“水客”走私手機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币均達不到刑事追責的數額起點。這裡便涉及一個單獨犯罪構成與整體犯罪構成的認識問題。
共同犯罪是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兩人以上共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即整體犯罪構成,共同犯罪中每個共犯人隻是部分地實現了構成要件。在主觀方面,每個人的故意内容都包含了單獨犯罪的故意,并同時具備了單獨犯罪所不具備的意思聯絡等内容;在客觀方面,可能是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實現了一個共同行為,也可能是每個人都實施了實行行為。而無論如何,整體犯罪構成所關注的是整體的實行行為,即每個“水客”的部分行為都要作為整體受到刑法的評價,這正是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的區别之所在。
“水客”走私共同犯罪的認定原則
犯罪目标的共同性。“水客”團夥之所以集結或糾集在一起共同走私,是因為他們有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标即走私,這是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基礎,即“共同意志”。共同意志不是單個意志簡單相加,而是一種融合與激增的整體意志。所謂“共同”,在這裡需要進行縮小解釋,在“水客”共同走私犯罪鍊條中,“水客”攜帶貨物過關隻屬于其中的一個環節,因此,認定原則中的“共同目标”,僅指“水客”将該宗物品攜帶過關的目标,其僅需對物品的性質、數量、價值有一定的認識即可,并不需要其對該批物品的攬貨來源、偷逃稅款價值多少等有所認知。認定“水客”們存在這個共同目的,即可初步完成對共同犯罪的定性。
主觀犯意的聯絡性與支撐性。主觀犯意的聯絡性與支撐性是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觀基礎。各共同犯罪人都能認識到自己是與其他犯罪人一起,互相借助對方的行為共同實施某種犯罪。所謂“犯意聯絡”,即是各個行為人在共同犯意基礎之上進行彼此信息傳遞與主觀意念聯系。數名“水客”在參與走私犯罪的過程中,通過犯意的不斷溝通,成為相互配合、主客觀緊密聯結的走私團夥,從而為實現共同的犯罪目标制定計劃,逃避海關監管,将物品攜帶進出境,完成走私目的。
“水客”在攜帶貨物過關的過程中,通常有過關的先後順序與組合模式,分批過關時的時間間隔也在犯罪計劃之中,且有指揮者對整個過程進行把控,這就極大地提高了犯罪成功的幾率。這裡涉及“水客”主觀犯意的支撐性問題。顯然,團夥中的彼此犯意相互支撐所帶來的組織感與依靠感遠遠不同于“水客”獨自過關時的犯罪心理,行為人之間心理上的相互支持能夠極大提升自身的信心,消除害怕和畏難情緒,從而最大程度地實現犯罪目标。
客觀行為的共同性與依附性。共同犯罪行為的“共同性”強調共同犯罪行為人行為的一體性,即整體性問題。“水客”走私團夥的共同犯罪形态與其他罪名的共同犯罪形态有所不同。譬如,在故意殺人罪的共同犯罪中,執刀殺人者或許隻有一個,其他人分别充當望風、挾制被害人等角色,而“水客”走私中的共同犯罪,極有可能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完整而相同的。但這種相同卻又不同于個體行為的簡單疊加,每個行為人之間,其實都有看不見的紐帶互相聯結,行為人對其他人的協助行為均有充分認識,如幫助綁藏、望風、收貨等,這都是行為人所能利用的條件,其他共同犯罪人實施的行為也就相應地成為共同犯罪人實施行為的組成部分。數人能夠成立共同關系,從而能夠将其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定罪和分配刑罰,這是“水客”團夥共同走私犯罪與數名“水客”偶合一同過關的根本區别所在。
客觀行為的依附性同樣也是認定“水客”共同走私的關鍵因素。在一次完整的過關行為中,行為人一起接貨,一起綁藏,一同掩護過關,最後一起交貨。在每個環節中,行為人的行為均是具有依附性的,在走私的過程中,行為人的行為均指向将該批貨物完整帶過關的共同犯罪目的。譬如在過關行為中,望風行為與過關行為相互依附,望風者對監管環境和走私條件的判斷會影響過關者的過關心理。在這些由“同夥”決定的犯罪心理的影響下,“水客”的行為便會有不同程度的變化,因此可以說,團夥中“水客”的走私行為是共存的,是具有從屬性的。
認定“水客”走私共犯需要把握的幾個問題
在對“水客”共同走私犯罪進行分析的基礎上,需要具備哪些要素,才能認定成立共同走私,筆者認為要把握以下幾點:
在具體的“水客”團體走私案件中,共同犯罪行為通常表現為共同犯罪人一同取貨、一同過關、一同收貨的行為。在這個過程中,團夥成員之間的幫助綁藏行為、過關計劃安排等均為判斷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标準。因此,在訊問時,應當将主觀方面證據的收集重點放在各個“水客”之間的緊密性與聯絡性上。在客觀方面,貨主的認定對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尤為重要,“水客”團夥是否為同一個貨主帶貨,是否帶同一宗貨,這是認定構成共同犯罪的前提。
在主觀方面的證據調取中,需要強化第一次口供的穩定性,扣留室的錄音錄像需要盡快複制,在共同提審中需要着重訊問該“水客”團夥的犯罪目的、結合方式與内部架構,人數是否固定。口供的穩定性一般較差,需要有客觀證據來印證,在确定了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之後,應根據口供的指向盡快收集判定構成共同走私犯罪的核心證據。
總之,在認定共同走私犯罪時,應從犯罪的本質屬性出發,以主客觀相統一、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為中心,考慮各個行為人客觀行為的共同性,犯罪故意的聯絡性,綜合多種因素,考量多項證據,來完成對“水客”共同走私的事實認定。
(作者單位:深圳海關緝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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