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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界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1 15:14:06

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界定?交通事故後的逃逸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經常導緻交通肇事案件無法偵破,被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彌補,該行為也是交通肇事犯罪中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包括“交通肇事後逃逸”和“因逃逸緻人死亡”兩種不同的情形,并且在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中都有規定,筆者将在下面的論述中詳細讨論關于“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相關問題,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界定?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界定(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認定)1

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界定

交通事故後的逃逸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經常導緻交通肇事案件無法偵破,被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彌補,該行為也是交通肇事犯罪中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包括“交通肇事後逃逸”和“因逃逸緻人死亡”兩種不同的情形,并且在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中都有規定,筆者将在下面的論述中詳細讨論關于“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相關問題。

裁判要旨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定義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學界對于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确切内涵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等,私自逃離現場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逃逸是行為人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關義務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第四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從法律設置事故發生後行為人負有義務的角度來說,“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所規定的,對于被害人或受損的财物作必要的救治或處理的義務,未按法律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而逃離現場,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無法确定和追究的行為。

綜合上述各方觀點,筆者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應當是指行為人明知或者可能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在有能力保護現場、報告公安機關的情況下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并逃離現場的行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本質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義務。

基本案情

二、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性質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是作為還是不作為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标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上述法律的明文規定将發生事故後的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警,搶救傷者等措施上升為法定義務,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屬于作為行為,因為其存在明顯的逃跑行為,但實質上逃逸行為是不履行救助義務,不履行保護現場并報告公安機關并聽候處理義務的不作為行為。逃逸行為僅是其作為行為的表象特征或表現形式,在其背後的行為實質是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不作為。

(二)交通肇事後逃逸作為法定加重情節的原因

1、從主觀上看,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反映了行為人較為惡劣的主觀惡性。行為人因自己的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陷入危險狀态,無論從道義上,還是從法律上都産生了積極作為的義務。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主觀心理态度及逃逸的行為破壞了社會的善良道德風俗,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應該加重處罰。

2、從客觀上看,行為人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使被害人的生命及财産等搶救工作無法及時迅速進行,結果往往使得本來可以挽救、避免的嚴重後果因此得以發生,使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責任無法準确認定,因而給司法機關正确定罪量刑帶來了一系列難以解決的問題,産生了許多本可以避免的麻煩與争議。

(三)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是量刑情節還是定罪情節

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該條規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應當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中規定:“交通肇事緻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此種情形下,僅僅依據1人重傷的結果是無法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但在同時具有“造成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三個情節的情況下,就構成交通肇事罪了。因此,此時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依照行為所引起的嚴重後果來認定,肇事後是否具有逃逸行為是交通肇事罪成立與否的重要構成要件。因此,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義外,還被賦予了定罪情節的意義,但當“交通肇事後逃逸”成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此時的逃逸情節就不能被重複評價為加重情節,故對肇事者隻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主要問題

三、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認定

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客體。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财産安全,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是無法受行為人的主觀意志支配,也是事先無法預料的。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特定的生命、健康和财産安全。筆者認為認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以行為人客觀上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條件

《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指的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情節輕微,或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無人員傷亡、無重大财産損失等,則不構成交通肇事罪。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若主觀上認為後果嚴重,自己已構成犯罪,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應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原因很簡單,“交通肇事逃逸”屬于情節加重犯,當屬于“加重犯”的一種,是和基本犯相對應的。因此,必須在行為符合基本犯的基礎上,具有加重處罰的情節,由刑法加重其刑罰。如果認為不論肇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隻要行為人肇事後逃逸就可以以“交通肇事逃逸”為由,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和第一個罪刑階段相比較,是不符合罪刑一緻原則的。但需要注意的是,隻有當交通肇事緻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情況下,“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情節可以作為定罪情節使用。

(二)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以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為主觀目的條件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财産(必須移動時應當标明位置),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僞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這說明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即交通肇事行為産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義務:(1)停車義務;(2)保護現場;(3)搶救傷者和财産;(4)報警;(5)聽候處理。這五種義務屬于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義務。其中搶救傷者和财産亦是刑事義務。《解釋》中“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為人逃逸行為的主觀目的,法律追究不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應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1)民事人身、财産損害賠償義務;(2)五項行政義務;(3)搶救傷者和财産的刑事義務。所以交通肇事後,行為人負有上述三類義務,為逃避任何一類義務,在主觀上都具備了應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在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肇事者離開事故現場徑直到公安機關投案,不影響事故認定,且事故損失沒有明顯擴大的,則不宜作為逃逸處理;但肇事者離開事故現場後,途中因害怕被加重刑事責任而到公安機關投案或打電話報警的,或者電話報警後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當認定為逃逸。(2)如果肇事者離開事故現場系為搶救傷員,則不宜作為逃逸處理;但肇事者如果将傷者送至醫院後,沒有報警并接受公安機關處理,而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的,應當認定為逃逸,但可以酌情從寬處罰。(3)肇事者逃離現場後,讓他人頂替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逃逸行為,同時指使他人作僞證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此行為比一般逃逸行為危害性更大,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并從重處罰;但如果肇事者事故後讓他人頂替,但本人未離開事故現場,可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三)行為人必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為是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有意識的行為是行為人在對客觀事實明知的基礎上進行的有意識的選擇活動。從前面的分析可知,行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搶救義務或者法律責任的承擔,如果行為人對發生了交通事故這一客觀事實缺乏主觀的認識,那麼行為人的動機就無從談起,無疑,這種客觀行為将因為行為人認識内容的缺失而難以成為加重責難的理由,否則就是客觀歸罪。“過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沒有回避該結果,沒有采取回避結果的手段”,而“對結果的認識、預見,結果的回避是一個統一的過程”。

綜上,筆者從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定義、性質及如何認定三方面進行了淺顯的探索,希望在司法實踐中能對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的認定有所裨益。

來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河北石家莊晉州律師劉燕甯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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