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允許能将子女姓氏更改嗎?【裁判摘要】離婚的父母一方擅自變更子女姓氏的,依法應予恢複,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未經允許能将子女姓氏更改嗎?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裁判摘要】
離婚的父母一方擅自變更子女姓氏的,依法應予恢複。
恢複的途徑,依照目前的法律有三種:1、認為屬于民事侵權,提起民事訴訟,例如本案。2、認為派出所的戶籍行政管理行為侵犯了民事權益,提起行政訴訟。3、認為派出所的戶籍行政管理行為侵犯了民事權益,提出申請,請求依法糾正。或者行政複議。
【案件索引】
(2015)彬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民,男,1971年1月10日生,漢族,農民,住陝西省寶雞市扶風縣。
被告李某芳,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陝西省彬縣。
原告李某民訴稱,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經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次子李某飛由被告撫養。201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将次子李某飛的姓氏改為“王”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私自為次子李某飛改姓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被告恢複次子李某飛姓氏為“李”姓。
被告李某芳未答辯。但是在本院依法送達訴狀副本等材料時,其陳述稱李某飛已經随其現任丈夫王某某改姓“王”,具體改姓時間已記不清,改姓時未與原告協商。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
被告是否私自更改了兒子李某飛的姓氏。
原告舉證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寶民一終字第00674号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法院判決原、被告的次子李某飛由被告撫養。
2、彬縣某某派出所“王某飛”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王某飛曾用名為“李某飛”,原戶口所在地為扶風縣某某鎮某某村二組013号。
被告未質證。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的證據來源合法、内容真實,能夠證實原、被告次子李某飛改姓的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陝西省彬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被告于1995年3月舉行了結婚儀式,1998年4月4日補辦了結婚證。1995年11月17日生育長子李飛,2004年4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飛。2013年3月21日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寶民一終字第00674号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次子李某飛由被告李紅芳撫養。離婚後被告帶次子李某飛來彬縣某某鎮與王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8月7日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在彬縣某某派出所将原、被告次子李某飛姓氏改為“王”姓。
陝西省彬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均有權決定子女的姓氏,。在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當經父母雙方協商一緻。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擅自将其次子李某飛姓氏改為“王”姓,依法應予恢複。故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芳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次子王某飛(曾用名:李某飛)的戶籍登記姓名恢複為李某飛。
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19條規定,在本案中已經勝訴。
二、由于孩子姓氏的改變,表面上是孩子父或者母單方申請造成的,實質上屬于公安派出所戶籍行政管理行為,另一方不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撤銷并糾正違法行政行為。
三、認為派出所的戶籍管理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權益,任何公民均有權提出申請,請求依法糾正。政策依據就是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對安徽省公安廳的批複(附後)。
當然,派出所的戶籍行政管理部門如果不予答複或者不予糾正,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相關規定維權。
綜上所述,遇到類似情況,從便民、高效原則上講,選擇第三種方法維權,最為理想。同時,也希望法院立案庭以此為鑒,充分行使法律釋明權,妥善疏導當事人的訴求。
【相關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六條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19、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複原姓氏。
三、公安部的批複:
安徽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變更姓名問題的請示》(公辦[2002]65号)收悉。現批複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複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關精神,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緻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隐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複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恢複。
作者 陝西彬縣法院 史智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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