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代購、居間介紹、居中倒賣的再區别
學習筆記:毒品大連會議紀要、武漢會議紀要中出現跟中間人有關系的多個用詞,比如“代購”、“居間介紹”、“居間倒賣”,這裡面含義各有不同,須仔細甄别。我們以“吸毒者”---“中間人”----“毒品上家” 進行分析,并結合浙江省三家的會議紀要進行梳理:
1、代購:代購會涉及到毒品的轉手,也就是中間人幫忙代理購買,毒品會從上家流轉到代購者手中,再從代購者手中流轉到吸毒者手中。
但這裡,有個關鍵問題,如何更細緻的定義代購?實踐中涉及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吸毒者已經與毒品賣家聯系後委托代購者前去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第二種是,吸毒者雖未與賣家聯系但委托代購者到其指定的毒品賣家處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第三種是吸毒者未和賣家聯系也未指定賣家,而直接向中間人求購,中間人辯稱幫忙聯系相關賣家代購。
針對這三種情況,浙江省三家出台了文件,規定了第一種、第二種情況才能稱為“代購”,代購者如果沒有牟利的,可以不以販賣毒品罪認定,當然如果毒品數量大的,不排除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種情況則不屬于“代購”,第三種情況下,即便中間人沒有牟利,也要構成販賣毒品罪,因為第三種情況被浙江省規定排除在“代購”的含義之外,顯然它更接近于居中倒賣,不以實際牟利為要件。
2、居間介紹和居中倒賣
居間介紹是中間人牽線搭橋促成上下家達成交易的行為,居間介紹者不轉手毒品,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必然要在買賣雙方之間牽線搭橋,原則上,居間介紹者受哪一方交易主體委托,與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謀,并有更加積極、密切的聯絡交易行為,就認定其與哪一方構成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居間介紹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在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對促成毒品交易起幫助作用。居中倒賣者雖然處于毒品交易鍊條的中間環節,但在每一個具體的交易環節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在上一交易環節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環節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決定作用。
居間介紹者對毒品交易主體的買賣毒品行為起幫助作用,在處理上往往認定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賣者與前後環節的毒品交易主體不是共犯關系,而是上下家關系,對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對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居間介紹者不以牟利為要件,獲得的報酬也不是通過“吃差價”來實現,而是來自交易一方或者雙方支付的酬勞。居中倒賣者必然要從毒品交易中獲利,而且是通過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吃差價”來實現牟利,當然實際有沒有獲利不是構成要件,甚至實踐中存在虧本也在所不問,因此一旦被認定為“居中到賣”的,居中者即便辯解無獲利或者為朋友幫忙帶帶,隻要吸毒求購者未明确上家,不被嚴格認定為“代購”行為的,就會被以販賣毒品罪認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
關于辦理毒品案件中代購毒品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
(浙高法〔2018〕40号, 2018年3月22日印發)
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對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行為進行了專題研究,并達成共識,紀要如下:
一、行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資并給付毒品的,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的行為。确屬為吸毒者代購毒品且未從中牟利構成其他犯罪的,也應依法定罪處罰。
前款所稱的代購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與毒品賣家聯系後委托代購者前去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雖未聯系但委托代購者到其指定的毒品賣家處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購者未從中牟利的行為。
二、行為人提出系代購毒品未從中牟利的,應當提供具體線索或者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對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三、代購者向托購者收取必要的交通、食宿等開銷,不屬于從中牟利。但代購者應當如實供述毒品來源、價格、食宿地點、交通路線、交通方式及具體開支等,提供相關材料,以供核查。
根據前款查證屬實的交通、食宿等證據,證明代購者運輸了毒品且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代購者、托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代購者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以及其他費用的,或者從中截留、獲取部分毒品的,應視為從中牟利,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四、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并運輸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但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如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來源: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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