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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傭關系應如何簽署合同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1-28 09:30:43

原告王某某受被告馬某雇傭,于2021年5月30日從烏魯木齊市來,由馬某接送至麗雪住宅小區住宅小區工地,從事外牆打膠工作。2021年5月31日王某某在幹活過程中不慎從三樓墜落,後送至新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王某某的傷情經診斷為:右側多發肋骨骨折、肺挫傷、墜積性肺炎、胸腔積液、右側髂骨骨折。醫療費用2,167.18元由馬某墊付。2021年6月3日至22日,王某某住院治療19天,支出醫療費用7,582.33元,由馬某墊付。馬某另行向王某某支付現金3000元。2021年10月8日,王某某就前述傷情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某因幹活時高墜導緻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9根)的傷殘等級為十級,王某某支出傷殘等級評定費為800元。雙方因賠償事宜協商無果,起訴到法院。

雇傭關系應如何簽署合同(設備提供工作時間)1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賠償責任如何承擔。本案中,馬某辯稱自己不是王某某的雇主,隻是給王某某介紹活幹,工程是馬某幹了一部分後王某某從馬某手上接過去的,王某某願意做包工也行,做天工也行,做計件也可以,按平方算錢。庭審中馬某未提供證據證實自己不是雇主,且王某某不予以認可。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事發前馬某多次叫王某某上班,王某某2021年5月30日從烏魯木齊市到伊甯市,由馬某接送至事發工地,并約定從事的工作内容。馬某也陳述事故發生後,工地負責人通過其向王某某墊付部分費用,但該費用在王某某的工資中予以扣除。故對馬某的辯稱不予采信。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王某某在為馬某提供勞務期間,因幹活時高墜導緻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對王某某所受損失,王某某與馬某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王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證據證實系因外力受傷的情況下,未能注意安全,在從事高樓外牆打膠作業時高墜,且明知高樓外牆打膠工作存在不安全因素,而進行具有明顯危險性的特殊工種作業,其對個人的人身安全未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馬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未審核王某某作業資質,未對施工作業現場進行安全監管,對事故的發生也具有過錯。綜合考慮本案案情及各方過錯,酌定馬某承擔事故60%的責任比例,王某某自行承擔事故40%的責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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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王某某主張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十一條:“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馬某不認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駁涉案鑒定意見中關于傷殘等級認定的證據,亦未指出該鑒定具體違反鑒定程序之處,因此涉案鑒定意見書中關于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可以采信。王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合計為91,795.3元。應由馬某承擔55,077.18元(91,795.3元×60%),扣除通過被告馬某墊付的3000元,馬某還應承擔52,077.18元。

一審判決:馬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王某某經濟損失52,077.18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馬某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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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認為,本案争議焦點馬某與王某某是否存在雇傭關系。雙方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應當考慮以下因素:緻害行為是否發生在雇員從事職務活動中,其行為是否為雇主服務,設備是否由雇主提供,工作時間、地點是否由雇主所指定。本案中,王某某的緻害行為發生在麗雪住宅小區住宅小區工地從事高樓外牆打膠作業時,從事高樓外牆打膠作業是馬某從第三人王以超、張傑處承包,馬某将王某某接到案涉工地從事外牆打膠作業,充分說明王某某的緻害行為發生在從事雇傭活動中且是在為馬某服務,王某某工作中使用的工具除膠槍是自帶外,其它使用的設備和材料均在蔣強安排的工地上,其受雇期間工作的地點也是馬某安排,以上事實足以認定馬某與王某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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