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合意舉債或者其中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産經營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債務在内的夫妻财産問題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與夫妻雙方的财産權利息息相關,也影響到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審理該類案件需嚴格依照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标準,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提高該類案件的審理質量與效率,現以典型案件為基礎,對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歸納和總結。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債務真實性的認定
張某與高某原系夫妻。張某父母通過銀行轉賬給張某75萬元用于其婚内購買房産,轉賬彙款單的附言注明“支付購房款”,該房産登記在張某、高某名下。後高某訴張某離婚并要求将該房産作為夫妻共同财産予以分割。張某提供其與父母簽訂的借條一份,以證明借款75萬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高某抗辯稱借條形成于張某父母得知雙方離婚訴訟後,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
案例二:
涉及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産經營的認定
李某與周某原系夫妻。A公司成立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并擔任執行董事職務,工商登記的财務負責人及聯絡人均為周某。婚姻存續期間,李某以企業經營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王某借款300萬元,約定由A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後,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周某抗辯稱其系A公司普通員工,他人在A公司注冊成立過程中利用周某身份信息進行工商登記,該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三:
涉及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邵某與鐘某原系夫妻。邵某向呂某借款15萬元用于支付父親重病醫療費用,呂某訴至法院要求邵某、鐘某共同歸還借款及逾期利息。呂某認為,借款發生在邵某、鐘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邵某稱其父親身患重病需要大額醫療費,故應由邵某、鐘某舉證證明借款為個人債務,否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鐘某則認為,邵某父親未患重病,其醫療費用在家庭收入可負擔的合理範圍内,該借款應認定為邵某的個人債務。
案例四:
涉及婚姻不安甯期間夫妻一方舉債性質認定
石某與盛某原系夫妻。石某在與盛某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育有一子。石某、盛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金某向石某出借大額資金。金某認為,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投入石某經營的公司,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盛某認為,石某出具借條時已因夫妻關系惡化與盛某分居多年,且石某已在外非婚生子,借條所載錢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夫妻共同債務類案件的審理難點
(一)
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界定難
家庭日常生活水準界定難表現在: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異、家庭成員财産狀況和消費模式不同,導緻難以确定統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體标準。
夫妻共同生活範疇界定難表現在:家庭消費模式和生活結構的升級變化,使得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傳統的消費開支。
共同生産經營标準界定難表現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産經營”,與《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共同經營”含義不盡相同。判斷生産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産經營的标準在司法實踐中并不統一。
(二)
證據獲取審查難
第一,從《民法典》第1064條的規定來看,确定債務的用途是判斷和認定債務性質的關鍵。該類案件所涉标的通常為貨币,債權人、債務人對借貸發生後貨币在家庭内部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軌迹均很難舉證證明。
第二,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是否處于分居、矛盾激化、婚姻危機狀态)對于甄别夫妻間是否存在規避債務、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要意義。然而,證明夫妻感情優劣對于夫妻一方或債權人均非易事。
第三,司法實踐中存在夫妻雙方具有舉債合意但未共同簽名确認的情形。一旦未簽名舉債配偶否認,法院往往很難認定夫妻雙方存在舉債合意。
(三)
父母家庭對核心家庭出資性質認定難
實踐中,在核心家庭遭遇婚姻危機時,對核心家庭有過出資貢獻的父母或其子女往往憑借據等(或為補簽)要求法院認定借貸關系成立,進而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各地法院對此種情形的判決結果并不統一:某些法院認為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父母在其子女購房時給予資助屬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視為理所當然,認為除父母明确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負有償還義務;另有法院認為父母于子女婚後為核心家庭購置房屋出資的,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三、夫妻共同債務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審理夫妻共同債務類案件應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保護原則
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也要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要通過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2、一般性和特殊性相結合原則
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不同家庭成員構成也存在較大差異。法院要根據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和夫妻共同生活狀态(如借款名義、夫妻社會地位、職業、資産、收入等)作出正确認定和恰當裁判。
3、配套适用原則
《民法典》并未就夫妻共同債務做出全面系統的規定,審理中應當将《民法典》相關規定與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配套适用。
(一)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的前置審查步驟
法院應首先審查債務關系是否成立,再對債務人及其配偶是否應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進行審查。債務關系不能狹義理解為借貸關系,還應包括其他合同之債、擔保之債、侵權之債等。
第一,就民間借貸關系引發的此類糾紛,法院應着重審查是否有借貸意思、資金往來、借條等确定債務的真實性和款項用途,親屬間借款應尤其注意。如案例一中,如無确實證據證明借款的事實或子女家庭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後為核心家庭購置房屋出資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第二,由于侵權行為有其特定的人身屬性,侵權行為之債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特征,但在從事家庭經營等活動時侵權、夫妻雙方共同侵權或依照法律規定夫妻雙方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除外。
第三,擔保之債作為債務的一種,同樣适用于法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審查認定标準。當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産經營密切相關,對外擔保産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産經營時,該擔保之債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及審查要點
1、夫妻就債務達成合意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負債務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配偶雙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雙方共簽借據或一方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舉債配偶以其名下财産為借款設立抵押,借款後曾歸還借款等追認行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斷出共同負債的行為,如借款彙入配偶名下實際控制賬戶等。非舉債配偶事後知情但未做出追認的不能認為就債務達成夫妻共負債務的合意。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時均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2、夫妻一方負債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以及正當的娛樂、文化消費等,其金額和目的應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額度存在較大差異,在認定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法院要根據負債金額大小,當地經濟水平,借款名義,夫妻社會地位、職業、資産、收入等因素,綜合認定債務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額度,并在判決書中載明判斷、推理的過程;
二是大額債務雖于婚後長時間内形成,但每次金額較小且債務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債權人能夠證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相對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且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疇時,債權人需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1)“夫妻共同生活”的審查要點
“夫妻共同生活”範圍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産産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認定為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購買住房和車輛、裝修、休閑旅行、投資等金額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參加教育培訓、接受重大醫療服務所支付的費用;
三是夫妻一方為撫養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國、私立教育、醫療、資助子女結婚等,以及為履行贍養義務所支付的費用。
非舉債配偶可以說明以上大宗支出資金來源的除外。
審理案件時,法院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婚前舉債但用于婚後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屬性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對于大額借貸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個人消費的情形,法院應在查明事實後按照實際用途分别作出處理,未有證據證明用途部分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2)“夫妻共同生産經營”的審查要點
夫妻共同生産經營審查包括三個要素:債務款項專用性(債務專用于生産經營)、夫妻經營共同性、經營利潤共享性。
其中,夫妻經營共同性是指生産經營活動系夫妻雙方基于共同意志協力經營,實踐中表現為夫妻共同決策、共同投資、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管理。夫妻經營共同性以合意參與為核心要素,在共同經營要素的認定上應适當放寬标準。經營利潤共享性是指無論生産經營活動是否産生盈利結果,經營收益一貫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證據可以确定債務款項專用性和夫妻經營共同性時,則對經營利潤共享性可無需再作審查;當夫妻經營共同性難以認定時,可以依據債務款項專用性、經營利潤共享性判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如案例二中,财務、人事、後勤等屬于公司治理的重要職能部門。周某在A公司擔任會計及财務負責人,足以證明周某在A公司參與共同經營,所涉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及審查要點
1、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與夫妻共同生活明顯無關的不合理開支
債務系用于夫妻一方且與夫妻共同生活明顯無關的不合理開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屬性,應界定為個人債務。例如無償擔保,夫妻一方為前婚所生子女購買房産、車輛,揮霍消費(如購買與自身消費能力極不匹配的奢侈品、負債打賞網絡主播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如包養情人、撫養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為所産生的債務,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虛假債務及非法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為在離婚時侵吞共同财産而虛構的共同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因盜竊、搶劫、賭博、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為所生債務,即使為家庭利益也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如有虛構債務行為的,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一方有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财産利益行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産。
4、另有約定的認定為個人債務
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明确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之間約定為分别财産制且債權人知情的,也應當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
(四)舉證規則:根據不同情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1、證明夫妻合意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
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債權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夫妻具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微信等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2、日常家庭生活範圍内的債務由債權人舉證債權存在,債務人舉證反駁
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隻需舉證證明債務關系存在、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即可,不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舉債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況、收入水平,證明借款數額明顯超過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費或該債務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進行反駁。
如案例三中,因涉案債務金額不大,應推定為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故債權人呂某證明債務關系存在即已完成其舉證責任,此時應由非舉債配偶鐘某舉證反駁。鐘某舉證證實借條記載的借款用途與邵某父親患病的實際醫療費用存在明顯出入;呂某稱與邵某為多年朋友和同事,卻有違常理地在邵某用于家人就醫借款時約定24%的高額利息;邵某、呂某均系小額貸款公司工作人員,兩人經常存在金錢往來;鐘某與邵某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短暫、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未購買大額産品、鐘某有穩定的工資收入和存款,故系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綜合以上證據以及邵某拒不出庭等情況,認定邵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存疑,邵某、鐘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舉債的需要,進而得出系争借款屬于邵某個人債務的結論。
3、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債務由債權人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産經營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應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産經營,進而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考慮到債權人對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舉證難度較大,可以對其舉證責任予以适當緩和。法院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否具有親友關系,雙方交往是否親密,對債務人家庭是否熟稔等加以審查。
債權人舉證達到證明标準後,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不予認可仍堅持其抗辯意見的,債務人應當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以證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産經營。
(五)涉夫妻債務案件中幾種特殊情形的審查
1、債務産生于婚姻不安甯階段的考量
夫妻債務類糾紛應充分考慮夫妻分居、提起離婚訴訟後産生債務的情形。非舉債配偶主張債務發生期間其與舉債方配偶感情嚴重不合,應提供居委會證明、租房協議、家庭支出單據等相關證據。如确有證據證明夫妻狀态處于婚姻不安甯階段,且非舉債配偶有固定工作和穩定收入,無需負債且未分享舉債利益、經營投資所得的,則應認定為舉債一方個人債務。相反,如果查明夫妻因避債而分居或分居後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如案例四中,石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多年并生育子女,石某與盛某因矛盾激化确處于婚姻危機中,故難以認定石某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當認定該債務為石某個人債務。
2、父母家庭對核心家庭出資性質的認定
法院判斷出資轉賬性質應注意審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的真實意思。考慮到借貸雙方的血緣關系,雙方對借條的形成具備便利條件,不能僅憑借條簡單認定借貸關系存在,而應對債權人提出更高的證明要求。如無确實證據證明借款的事實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後為核心家庭購置房屋出資的,應根據産權登記情況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或是對一方的贈與。
需要指出的是,在認定對夫妻雙方贈與的情形下,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時應當考慮父母出資的情況,在房屋分割比例上做出适當傾斜。
3、采取更嚴格的判斷标準認定債務性質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如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應采取更嚴格的證明标準: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二是對連續發生的多筆不合常理的債務,債權人、債務人對此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的。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本文僅确定夫妻債務性質的認定規則,不涉及案件中産生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比例、一方償還後的追償問題以及執行個人債務程序中如何析出個人财産等問題。
來源:法務之家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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