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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九銀十”黃金購車季來臨,購買車險也被許多汽車消費者提上了日程。然而,不少披着車險外衣的“假車險”魚目混珠。
近期,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寶山法院)審結了一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案件,本案中車主購買了所謂的“機動車安全統籌險”(以下簡稱“統籌險”)後發生交通事故,卻因經營“統籌險”的公司不屬于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的責任主體,判決由車主自己承擔大部分賠償責任。
簡要案情
A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在B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未投保商業險,而是在C汽車服務公司處購買了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機動車三者責任安全統籌以及車上人員責任安全統籌(司機)。
2021年10月,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即洪先生的車輛損壞,産生維修費用57000元,經交警認定A公司車輛一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洪先生車輛的保險公司理賠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遂于2022年7月訴至寶山法院要求A公司、B保險公司對理賠款57000元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被告A公司認為,其在C汽車服務公司處投保了“統籌險”,應由該汽車服務公司在100萬元的責任限額内承擔賠償責任。故申請追加C汽車服務公司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寶山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A公司雖購買了C汽車服務公司限額100萬元的機動車三者責任安全統籌,但該汽車服務公司并非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成立的保險公司,不适用保險相關法律的規定。因此,被告A公司與C汽車服務公司之間的安全統籌合同不應與本案一并審理,被告A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另行向C汽車服務公司主張,故法院裁定駁回A公司要求追加C汽車服務公司為共同被告的申請。
最終,寶山法院依法判決B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内支付理賠款1000元,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56000元由被告A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本案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車險和所謂的“統籌險”到底有什麼區别呢?
首先,從設立經營以及償付能力來看。
根據我國保險法相關規定,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币2億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币資本。保險業務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因此,保險業作為現代金融體系的重要支柱以及社會的“穩定器”,必須設置較高的準入門檻,才能确保經營者有足夠的償付能力。
而經營“統籌險”的汽車服務公司注冊資金往往不足千萬,且并非實繳,而涉訴案件多的有幾千上萬件,有的公司甚至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上千次。
本案中,C汽車服務公司就有500多條限制消費令、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400多次。當購買“統籌險”的車主發生交通事故申請賠付,該類公司極有可能沒有償付能力,最終車主一方“賠了夫人又折兵”,既交了所謂的“統籌費”,還要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從參加訴訟以及責任承擔來看。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按照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賠償。因此,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可直接作為被告參加案件審理,最終對原告直接賠付,車主則在保險限額範圍内不承擔賠償責任,大大分擔了車主的賠償金額。
2022年8月29日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了《關于機動車輛安全統籌的風險提示》,其中明确:機動車輛安全統籌不是保險,經營此類業務的機構未依法取得保險業務經營許可,不是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可能給消費者帶來損失,蘊含較大風險。
“統籌險”并非真正的商業保險,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因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通常隻能按照普通合同糾紛另案處理,車主須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後,方可根據統籌合同的約定另案追償。而實務中,對于統籌合同的效力認定争議較大,購買“統籌險”不能獲得賠付的風險很高。
最後,法官提醒廣大車主朋友:
選擇具有從事保險業務資質的正規保險公司購買車險。對于名為XX交通服務有限公司、XX交通運輸有限公司、XX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等以“統籌”“互助”“聯盟”等為名的所謂“保險合同”,一定要擦亮眼睛,認識到此類“統籌險”的風險。切莫貪圖便宜、因小失大,等到理賠時才後悔莫及、得不償失。
來源丨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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