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微信公衆号,京都律師,作者:張嘉嘉
【案情簡介】
一審:(2019)粵0391民初1417号 |
原告:王臻子。 |
被告:中彙(深圳)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彙保理公司)、茂隆實業公司貿易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茂隆實業公司)。 |
2018年6月11日,廣東華僑金融資産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金所)向中彙保理公司出具僑金備字[2018]收益權第4号接受備案通知書,載明本次備案發行規模總金額3500萬元,産品期限不超過12個月,預期年化收益率以認購協議中約定為準。備案額度自本通知書發出之日起6個月内有效,由嘉禾财富(北京)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禾财富)提供綜合服務。如中彙保理公司發生可能對償債能力産生重大影響的事件,應嚴格按照投資人保護機制的要求,落實相關承諾。
2018年6月13日,中彙保理公司與上海瑞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铉公司)簽訂了編号為ZH-RX-010的保理合同,中彙保理公司以3500萬元受讓瑞铉公司對茂隆實業公司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50184565元。
2018年6月19日,中彙保理公司作為發行方與作為投資者的原告王臻子簽訂認購協議,主要條款為:(1)産品名稱為中彙瑞铉資産收益權,發行總規模及本期發行規模均不超過3500萬元。(2)發行人資金用途為用于受讓瑞铉公司對茂隆實業公司的應收賬款;被告茂隆實業公司對本期産品的投資本金及約定收益提供全額的無條件的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茂隆實業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亦出具擔保函)。(3)王臻子此次認購金額為60萬元,認購期限6個月。(4)關于兌付安排。在本産品到期兌付日前3個交易日,發行人将應兌付本金及收益足額劃轉至兌付專用的銀行專戶,确保将上述款項向投資人進行到期償付。如發行人未按期還款,将由本産品的增信機構代為償付,在到期兌付日的前1個交易日内将應兌付的本金及收益足額劃轉至僑金所指定的賬戶,用來償付投資者的本金及利息。(5)相關方未按本協議第五條規定按期足額劃款,違約方應按違約金額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2018年6月19日,王臻子通過該賬戶向被告中彙保理公司的賬戶轉賬60萬元。同日,嘉禾财富向原告王臻子出具産品認購确認函,确認王臻子認購其承銷的中彙瑞铉資産收益權産品,合同編号為2018ZHRX-JH-CF-[2]-[038]。産品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存續期6個月,同年12月19日到期,業績比較基準8%/年,收益分配方式為産品到期後5個工作日内支付本金及收益。
上述産品到期後,中彙保理公司未還本付息,故王臻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中彙保理公司履行兌付義務,支付投資款60萬元及自2018年12月30日按日萬分之五以60萬元為基數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2.被告茂隆實業公司對被告中彙保理公司上述兩項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另據工商登記公示信息顯示,2016年9月27日茂隆凱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隆凱德公司)從案外人處受讓中彙保理公司100%股權,出資額從1000萬元變更為1億,後在2017年11月10日将100%股權轉讓給呂某英。在此過程中茂隆凱德公司與呂某英均未實繳注冊資本。
【法院判決認定】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中彙保理公司經僑金所備案發行資産收益權産品,以較高的預期年化收益率吸引自然人認購,并将募集的資金用于受讓瑞铉公司對茂隆實業公司的應收賬款。這違反了《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
故被告中彙保理公司應返還因無效行為取得的财産,對原告王臻子訴請被告中彙保理公司返還投資款60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王臻子主張違約金,本質上是對于因賣方機構在締結合同過程中的過錯緻使合同無效要求信賴利益損失,應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綜合考量銷售者的過錯程度、投資者履約情況,參考産品認購确認函中約定的業績比較基準,按照無效合同參照約定的思路,酌定按照8%/年的标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關于被告茂隆實業公司的擔保責任,主合同無效導緻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茂隆實業公司存在過錯,應承擔中彙保理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債務三分之一的責任。法院遂判決:被告中彙保理公司向原告王臻子返還投資款60萬元并以此為基數按8%/年的标準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的損失,被告茂隆實業公司承擔被告中彙保理公司上述兩項義務不能清償部分三分之一的債務并駁回原告王臻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評析與解讀】
一、保理的概念及法律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761條規定: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将現有的或者将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據此,應收賬款轉讓是保理的核心。
二、保理的監管模式
根據提供保理業務的不同主體将保理業務範圍銀行保理和商業保理,銀行保理是由我國境内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商業保理則是由依法設立的商業保理企業開展保理業務。在我國,制定保理機構經營和監管規則的職責是由銀保監會統一行使,銀保監會針對兩者分别制定了《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行保理歸銀保監會監管,商業保理企業由各省(區、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具體負責監管。
三、保理業務中的“應收賬款”界定及對保理人的保護
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八條:“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産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産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産生的付款請求權”。《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條第四款:“(四)商業保理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或經營以下業務:……6.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産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根據上述規定,保理業務中的應收賬款應滿足權屬清晰、無法律瑕疵,未被禁止或限制轉讓的前提條件。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标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上述法律規定對于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的範圍作了限制性規定,對于因虛構應收賬款而導緻保理人損失的情形也有明确規定,但保理人要獲得該條款保護的前提是其在開展保理業務時已經切實履行了對應收賬款基礎債權的真實性及合法性進行必要的、審慎的調查和核實的義務。
四、保理登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緻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實踐中,保理合同與人們熟知的買賣合同類似,也可能出現“一物二賣”的風險,而《民法典》前述規定肯定了登記機構登記公示的法律效力。
《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産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号)第一條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内實施動産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第二條規定納入動産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範圍的擔保類型包括保理,第三條則規定納入統一登記範圍的動産和權利擔保,由當事人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産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自主辦理登記。關于保理的登記機構,前述規定做了明确的規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所指的“登記”,我們理解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産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所辦理的登記。
五、将應收賬款作為理财産品發行的合同無效
在前述案例原告王臻子與被告中彙(深圳)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茂隆實業公司貿易發展總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以被告違反了《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條第(四)項“2.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産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之規定為由,認定該行為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判決原文表述為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鑒于《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從立法層級上并不屬于法律或行政法規,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認定案涉合同無效是因其違反公序良俗所做的判定。從判決原文“這違反了《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也可以印證筆者的看法,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是因為其違反了銀保監會的監管規定而造成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結果,屬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簡稱,屬于不确定概念。民法學說一般采取類型化研究的方式,将裁判實務中依據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區分為不同的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類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時,如果發現待決案件實施與其中某一類型相符,即可判定行為無效。這些類型包括但不限于:(1)危害國家政治、經濟、财政、稅收、金融、治安等秩序類;(2)危害家庭關系行為類型;(3)違反性道德行為類型;(4)違反人權和人格尊重行為類型;(5)限制經濟自由行為類型;(6)違反公平競争行為類型;(7)違反消費者保護行為類型;(8)違反勞動者保護行為類型等。同強制性規定一樣,公序良俗也體現了國家對民事領域意思自治的一種限制。因此,對公序良俗的違背也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理由。
在地方金融監管體系日益完善、監管規則日益健全的今天,監管合規與業務行為效力緊密關聯,筆者在此提醒包括商業保理企業在内的地方金融組織在日常經營過程中,提高經營合規意識,認真學習監管規則,以避免業務違規和業務效力瑕疵的雙重風險。
張嘉嘉,京都律師事務所合夥人,2015年執業以來,擅長政府法律服務、破産重整、争議糾紛解決,先後為多家政府部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房地産開發企業、建築工程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參與政府監管規範性文件制定、公司合規管理與風險處置、建築項目規劃、不良資産處置等法律服務,有豐富的訴訟與非訴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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