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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時候執行新金融準則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30 01:52:06

什麼時候執行新金融準則?  我國刑法條文中,直接将“金融票證”作為犯罪對象的罪名主要有三個,即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騙取金融票證罪,第177條規定的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和第188條規定的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雖然在這三個罪名中,都對何為“金融票證”進行了列舉式規定,但是也保留了“等”“其他”之類的兜底性同類解釋的擴張空間并且,在這三個條文的列舉式規定中,對何為“金融票證”所列舉的具體票證的種類也不盡相同立法技術上的“明示列舉 概括表述”的特征與每個罪名具體列舉的差異性相疊加,導緻刑法中“金融票證”這一用語的外延範圍并不一緻,給司法判定帶來了難題,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什麼時候執行新金融準則?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什麼時候執行新金融準則(何為金融票證)1

什麼時候執行新金融準則

  我國刑法條文中,直接将“金融票證”作為犯罪對象的罪名主要有三個,即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騙取金融票證罪,第177條規定的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和第188條規定的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雖然在這三個罪名中,都對何為“金融票證”進行了列舉式規定,但是也保留了“等”“其他”之類的兜底性同類解釋的擴張空間。并且,在這三個條文的列舉式規定中,對何為“金融票證”所列舉的具體票證的種類也不盡相同。立法技術上的“明示列舉 概括表述”的特征與每個罪名具體列舉的差異性相疊加,導緻刑法中“金融票證”這一用語的外延範圍并不一緻,給司法判定帶來了難題。

  筆者認為,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對何為“金融票證”進行判定,應從形式側面和實質側面兩個相輔相成的維度入手,堅持從形式到實質的判斷邏輯,對“金融票證”作出準确認定。

  形式側面維度的判定。形式側面的判定是判斷一種票證是否為“金融票證”的基礎,是指依據刑法條文所明确列舉的“金融票證”的種類,對需要判定的對象進行形式審查,看其是否符合我國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信用證、保函”,第177條規定的“彙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憑證、彙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或者附随的單據、文件,信用卡”,第188條規定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需要說明的是,這裡的形式判定并不是僅僅對需要判定的對象進行名稱上判定,而是要根據被判定對象本身所應具備的形式要件進行判定。如,票據法規定,本票需要記載的形式要件有:“表明‘本票’的字樣,收款人的名稱,确定的金額,無條件支付的承諾以及出票人的簽章和出票日期”。如果待判定的本票等金融憑證不具備作為本票所應具備的基本形式要件,則不能将其認定為“金融票證”,而應當對行為人的行為作出罪化處理。相應地,我國刑法第175條之一、第177條和第188條規定的各種金融憑證,相關的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規等對其所應具備的形式要件進行了規定,如果待判定的票證不具備相關的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必備形式要件,則應對行為人的行為作出罪化處理。

  實質側面維度的判定。實質側面的判定是判斷一種票證是否為“金融票證”的關鍵,是形式側面判定的補充,是指在判斷一種票證是否為“金融票證”時,要對其進行實質評判,看其是否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的現實危險。對票證的實質判斷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在前述形式判斷中,待判定票證符合形式要件後,還要對其是否危害到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法益,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現實危險進行衡量。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騙取、僞造、變造、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的行為,但是并沒有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法益,或者不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現實危險,那麼就不能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相應的犯罪,即應當對行為人的行為作出罪化處理。換言之,待判定票證符合“金融票證”的形式要件後,還應當具有危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實質内涵。如,對于行為人隻是為了利用金融票證“虛構的證明價值”而單純購買、持有的行為,不宜作入罪考慮。二是在對我國刑法第175條之一、第177條和第188條規定所明确列舉的金融票證之外的票證進行判斷時,必須堅持實質判斷,即判斷該種票證能否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現實危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屬于刑法中規定的“金融票證”;反之,則應當将其排除在“金融票證”範圍之外。如銀行詢證函不宜認定為“金融票證”,因為銀行詢證函并非嚴格的信譽證明文件,其與資信證明使用的主體、範圍不同,它的發起主體是會計師事務所等審計機構,使用也僅限于核實所審計對象,不能用于第三方其他目的,更不能證明其信譽,也就是說銀行詢證函并不能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再如,支票存根不能認定為“金融票證”,因為支票存根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對賬務的内部憑證,其主要功能是記賬和核對賬務,并不具有金融信用和金融交易功能。然而,銀行現金解款單則應當認定為“金融票證”,因為現金解款單是客戶到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業務的專用憑證,也是銀行和客戶憑以記賬的依據,它證明銀行與客戶之間發生了資金收付關系,代表銀行和客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建立,對其進行僞造就會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或者具有危害的現實危險,因此,行為人僞造銀行現金解款單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僞造金融票證罪。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某種票證被判定為“金融票證”,但是構成何罪則需要進一步判定,因為不同罪名對犯罪對象的要求有所不同,如,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指向的犯罪對象是票據、委托收款憑證、彙款憑證、銀行存單或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以及信用證及随附單據和信用卡;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指向的犯罪對象卻是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

  綜上,對刑法中“金融票證”的判定,應當從形式側面和實質側面進行判定。“金融票證”的形式側面應當符合我國刑法第175條之一、第177條和第188條規定的各種金融憑證,且具備各種金融憑證的必備要素;其實質側面應當具有金融信用和金融交易的功能,即該種票證能夠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法益,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現實危險。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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