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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盜采礦産資源罪構成要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9 17:11:25

非法盜采礦産資源罪構成要件?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書,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非法盜采礦産資源罪構成要件?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非法盜采礦産資源罪構成要件(盜采自然資源是否構成盜竊罪)1

非法盜采礦産資源罪構成要件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陝01刑終578号

抗訴機關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檢察院。

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法院審理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東坡、萬朝博、張軒、萬建輝、闫少進犯盜竊罪一案,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陝0118刑初89号刑事判決。宣判後,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檢察院以鄠檢訴刑抗【2019】1号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東坡及其辯護人劉文、原審被告人萬朝博及其辯護人黨海峰、劉偉偉、原審被告人張軒及其辯護人田甯輝、原審被告人萬建輝及其辯護人劉紅林、原審被告人闫少進及其辯護人翁晨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中國人民解放軍95596部隊曾将其飛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承包給他人種植農作物。後因國家政策變化,截至2012年底,部隊再未與他人續簽承包合同,但實際上附近村民仍一直耕種至今。多年來,由于部隊管理不善,在部隊雷達站東南角附近,多次有人盜采砂石,形成了一個大坑,附近村民往裡倒垃圾。在垃圾坑周圍的部分土地一直由王東坡家耕種。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淩晨,8月10日晚至次日淩晨,被告人王東坡夥同張軒、萬建輝、闫少進等人組織挖掘機、渣土車,以利用被告人萬朝博拉土回填垃圾坑為掩護在此垃圾坑偷采砂石變賣,其中王東坡、張軒在砂坑指使挖掘機、渣土車挖砂、拉砂,萬建輝指揮渣土車倒土及望風,闫少進望風盯梢公安機關出警,兩次共計盜采砂石579方,價值13,896元。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朝博與他人共謀,組織機械參與盜砂之事因萬朝博本人始終未供述自己參與盜砂。隻有被告人王東坡的前兩份筆錄供述萬朝博是組織之一,但在以後的多份筆錄裡全部翻供,否認萬朝博參與。其他被告人也證實萬朝博未參與。萬朝博給王東坡等人聯系過賣砂,但并不是涉案的8月9日、8月10日這兩次。而是以前賣王東坡大棚附近的砂石,聯系過砂混站的老闆仝宏博,後來這兩次萬朝博是否聯系,無證據證明,砂款的結算,隻有砂混站的老闆證明由萬朝博結算,但無其他證據證明,事實上,萬朝博亦未結過賬。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朝博系共犯的證據不足。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東坡、張軒、萬建輝、闫少進未經有關部門許可,擅自偷采屬國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侵犯了國家對礦産資源的管理制度,破壞了環境資源,按照“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法條适用原則,對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為應适用非法采礦罪的相關規定,故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盜竊罪,屬适用法律錯誤,指控罪名不當,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非法采礦罪的标準為開采的礦産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至30萬元以上,被告人王東坡、張軒、萬建輝、闫少進盜采砂石的價值是13,896元,未達到構成非法采礦罪的數額标準,其行為屬一般違法行為,故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朝博與被告人王東坡等人合謀盜采砂石的事實,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萬朝博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東坡無罪;(二)被告人萬朝博無罪;(三)被告人張軒無罪;(四)被告人萬建輝無罪;(五)被告人闫少進無罪。

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1、本案不适用特别法優于一般法原則。判決書認定被告人王東坡、萬建輝、張軒、闫少進未經有關部門許可,擅自偷采屬國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侵犯了國家對礦産資源的管理制度,破壞了環境資源,按照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法條适用原則,對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為應适用非法采礦的相關規定。但刑法理論中關于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法條适用原則是對法條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具有包容關系的具體犯罪條文,依法隻适用其中一個法條定罪量刑的情況,法條競合犯處理的原則是當法條具有包容時,且适用一個法條能夠充分評價一個行為的所有不法内容時,才可能是法條競合,适用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但本案中王東坡等人所實施的盜挖砂石的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财産權,同時也侵害了國家對特殊資源的管理制度,因為犯罪客體的不同可以看出盜竊罪和非法采礦罪并不屬于具有包容關系的法律條文,因此,本案适用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前提條件不存在,無法适用;而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具有包容關系的具體犯罪條文時,則應适用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根據刑法理論,想象競合犯是指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犯罪客體,需對所有被侵害法益充分評價并決定适用何種罪名,本案五被告人實施了一個盜采砂石的行為,但是同時觸犯了财産權和國家對特殊資源的管理制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想象競合,按照我國刑法理論,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是重法優于輕法即擇一重罪處罰。在本案中,若依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實際上是對财産權這一重要法益侵害評價的疏漏,明顯不能做到罪責刑相适應。因此,本案應該适用盜竊罪定罪量刑。2、萬朝博屬于盜竊罪的共犯。判決書認定萬朝博與被告人王東坡等人共謀盜采砂石證據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第一,有證據證明萬朝博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與王東坡在偷采砂石上存在共謀。萬朝博雖辯稱其對王東坡偷挖砂石的行為完全不知情,但據王東坡供述,2017年7月31日左右,其與萬朝博商量一起去組織人在鄠邑區崔南村南邊的沙坑偷砂石的事情,為了掩人耳目對外宣稱是往沙坑裡填廢土。有證人仝宏博證言且萬朝博本人也供述其在2017年8月5日幫助王東坡向仝宏博出售盜竊的砂石,因此,萬朝博與王東坡在偷挖砂石上存在事前的共謀,其辯解不成立。第二,有證據證明萬朝博實施了盜竊的行為。為了防止村民阻擋、執法機關檢查,王東坡等人決定以填埋廢土為幌子掩蓋其盜竊砂石的事實,因此,本案中偷采砂石與向砂石坑裡填埋廢土都是盜竊砂石的一部分,是同時進行的,萬朝博在明知王東坡等人盜竊砂石的情況下仍然組織車隊向偷砂的坑裡填埋廢土,幫助善後并收取一定的費用,并且安排李某在現場給拉廢土的車輛計數。且李某證實其向萬朝博告知了王東坡等人偷采砂石,砂混站老闆仝宏博證實萬朝博叮囑其每一筆砂石的錢都要向萬朝博結賬,并且晚上有砂石車向砂混站拉砂石的事其是詢問萬朝博後得知的。萬朝博雖對其參與王東坡等人偷挖砂石的事完全否認,但是從仝宏博、李某、馬某的證言來看,其不管是對廢土的填埋、砂石的銷售、贓款的取得萬朝博均積極參與,其參與盜竊犯罪證據充分。綜上,萬朝博與王東坡等人組織的盜采砂石團夥在事前存在盜竊砂石的共謀,在事中積極參與廢土填埋的掩人耳目行為,事後存在銷贓行為,因此,萬朝博與王東坡等人屬于共同犯罪,構成盜竊罪。綜上所述,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法院(2018)陝0118刑初89号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适用法律錯誤,影響定罪及量刑。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支持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同時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東坡、萬建輝、張軒、闫少進不應适用非法采礦罪的相關規定定罪量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非法采砂行為适用非法采礦罪的情形進行了限制性的特别規定,規定了在河道範圍内非法采砂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特别法優于一般法原則,在河道範圍之外的盜采砂石行為不應适用該司法解釋以非法采礦罪定罪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陝西省河道管理條例》、《陝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西安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結合相關部門的證明和文件,本案案發地不屬于河道範圍之内,故原審法院按照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法條競合原則,對原審被告人的盜采砂石行為适用非法采礦的相關規定,屬于适用法律錯誤。

庭審中,原審被告人王東坡的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公訴機關指控王東坡犯盜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被告人萬朝博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該适用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适用非法采礦罪的規定審查。萬朝博沒有與王東坡等人進行盜采砂石的預謀;沒有組織、聯系參與盜采砂石的挖掘機、拉砂車、未直接參與或者指使他人參與盜采砂石;被告人萬朝博沒有實施犯罪行為。

原審被告人張軒的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并無不當。自然礦産資源不應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結合本案的采礦行為,刑法對非法采挖礦産資源專門明确的特殊規定,非法采礦罪的罪狀就足以全面評價,不适合想象競合犯理論。

原審被告人萬建輝的辯護人提出,本案适用盜竊罪難以全面評價非法采礦行為侵犯的法益;非法采礦對象較一般盜竊對象具有特殊性;非法采礦行為較一般的盜竊行為具有特殊性;刑法對非法采挖礦産資源的行為作了特殊的規定,根據“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對非法采礦行為應當适用非法采礦罪;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檢察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原審判決适用法律正确,西安市鄠邑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原審被告人闫少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産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活動,是确定的、唯一的,不符合想象競合犯的成立條件。刑法未将侵犯礦藏、森林、土地等國家原生态自然資源所有權的行為規定為侵犯财産型犯罪,而是将其規定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下設罪名中,礦藏、森林、土地、水流等不應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針對這些特殊的對象,國家特别制定了礦産資源管理制度,應當适用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原審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針對抗訴機關提出的抗訴意見及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東坡、萬朝博、張軒、萬建輝、闫少進無罪準确,理由如下:

1、盜竊罪與非法采礦罪侵犯的法益存在差異。盜竊罪是一種常見的侵犯财産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産所有權;非法采礦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下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一種,盜采砂石行為除了侵犯國家對礦産資源的所有權之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國家對礦産資源和礦業生産的管理制度,同時還侵犯了環境保護制度,僅僅适用盜竊罪不足以全面評價這類行為。

2、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較一般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具有特殊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産。從相關法律規定可見,國家對非法采礦行為的容忍度明顯有别于普通盜竊行為。自然資源原則上不應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對于侵犯自然資源的,應該按照刑法分則規定的對應犯罪予以追究

3、盜采礦産資源的行為較一般的盜竊行為具有特殊性。盜采砂石的行為盡管是一種違法行為,但其中有一個創造價值的勞動過程,通過一定的勞動使原始賦存的礦産資源變成了可現實利用的礦産品,中間付出了勞動,這與單純的盜竊行為也有不同。本案中作為礦産資源的砂石埋藏于地表之下,采挖需要一個挖掘和篩選的過程,非法采挖砂石行為不同于單純的不勞而獲盜取礦産品行為。

4、非法盜采礦産資源的确也屬盜竊行為,但刑法已經作了特殊規定,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不能動搖,不能用普通法規避特别法。所謂的特别法是與一般法相對而言的,特别法是對于特定的法律關系、特定的人群和事項,或者在特定的地區和時間内适用的法律。對以砂石類礦産資源為對象的犯罪,刑法已經用破壞礦産資源罪對此類特定事項作出了特别規定,依據前述理論,此種情況不僅應該優先适用特别法,而且在特别法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也不能退而适用一般法。抗訴機關将原審法院的“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則理解為法條競合犯,并以想象競合犯理論進行糾正。不論是法條競合犯還是想象競合犯都要求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以上的罪名,前提是一個行為必須構成兩種以上犯罪,才能适用競合的問題,本案從現有事實來看僅達到盜竊一種犯罪的認定标準,尚未達到破壞礦産資源犯罪的認定标準,顯然不能用競合理論來分析處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抗訴機關将該條規定理解為是對非法采礦罪的限制性規定,認為隻有在河道範圍内非法采礦才能适用非法采礦罪,在河道範圍之外的盜采砂石行為不應以礦産資源罪定罪量刑,本案案發地不屬于河道範圍内,據此認為,本案不應定非法采礦罪,原審法院按照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适用錯誤。經審查認為,該解釋規定僅僅是對河道領域内非法采礦罪的細化,該解釋第五條同樣還對海砂開采海域作出了細化的規定,而并非對非法采礦罪限制性規定,如果理解為限制性規定,那就意味着上述兩個區域外就不存在礦區,意味着上述兩個區域外的所有非法采礦行為都不能定罪,這種理解顯然是錯誤的。

6、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王某某非法采礦案、張某某等人盜竊上訴案相關問題的答複》明确提出,對于非法采礦的行為不宜适用盜竊罪,符合非法采礦罪構成要件的,可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開采的礦産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本案現有證據确定盜采砂石的價值為13,896元,未達到非法采礦罪的追訴标準。

8、認定原審被告人萬朝博參與盜采砂石證據不足。卷中有王東坡的兩次供述證明萬朝博參與盜采砂石,但王東坡在後面的多次供述裡均否認萬朝博參與,其他原審被告人也證實萬朝博未參與。萬朝博曾聯系過砂混站的老闆仝宏博,幫助王東坡等人聯系買賣砂石,但萬朝博聯系買賣的砂石非涉案砂石,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砂石的買賣系通過萬朝博聯系。有關砂款的結算問題,隻有砂混站的老闆證明由萬朝博負責,無其他證據佐證。

綜上,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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