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聯建是什麼
所謂的聯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進行合作建房,并對建成後的房地産共同經營管理或進行利益分配的行為。我們通常所說的聯建協議、合作開發合同、聯合開發合同都屬于聯建合同。
聯合開發房地産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聯營,具有如下特征:
1、主體特定性。體現在聯合開發雙方中必須有一方以上具備房地産開發資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産,至少一方當事人必須具備房地産開發的資格,否則,聯建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對設立房地産開發企業限定了較高條件:設立房地産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2)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産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産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規定。以确保進入該領域的公司具備相應的開發能力。
2、貫徹責、權、利統一的原則。
實踐中,有很多聯合開發行為就是因為違反了聯營個這一基本原則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比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中約定:甲公司僅負責提供建設用地,不參與項目的建設管理,不論項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應向甲公司支付若幹收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的規定,此類條款屬于聯營合同的“保底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新的規定,這類合同不再直接認定無效而是作改性處理,即認定為借款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謂的責權利統一,是從整個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從宏觀上看,雙方權利和義務向統一,并非指在開發的任何環節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說,在項目的建設工程中,不具備房地産開發資質的公司往不參與具體管理工作(或者僅派人監督),而是由房地産公司全權負責,這并不意味着違反了該原則。
3、法律關系複雜。
聯合開發房地産涉及多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錯綜複雜。首先是合作雙方的關系,如上文所說應屬聯營關系,而聯營又分為法人型聯營和松散型聯營,組織形式和權利義務分配都需要仔細約定(文将詳細分析);其次是聯合體與政府主觀部門的關系,開發房地産的各個環節,立項、到規劃、開工、預售、驗收都離不開政府部門的監督,最直觀的表現就是要申請辦理若幹個許可證或批準文件。而聯合開發更需要向政府部門做好審批工作,辦-理-證-件或批文都應以合作雙方的名義辦理,隻要這樣聯合開發行為才能獲得法律的認可。由于沒有做好聯合開發的審批工作而導緻某一方的權利受到損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訓非常慘痛。再次是聯合體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關系,包括與建築承包商、拆遷安置人員、購房業主、貸款和按揭合作銀行等。
二、房地産聯建的主要類型及其法律規定
在房地産聯合開發領域中,由于存在許多不規範的操作,聯建的類型則多種多樣,正确區分其類型則有利于判斷其法律性質,确認合同的效力。現就幾種常見類型的聯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質分析如下:
1、雙方共同提供建設用地,共同出資,共同辦理建房審批手續,共同負責建設施工,房屋竣工後,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産權,在此種類型合同中,因為規劃許可證是以雙方的名義取得,根據建設部《關于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中幾個涉及政策性問題的原則意見》的有關規定,雙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投資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産權,辦理産權登記。 從此類合同的具體權利義務内容可以看出,這類合同的主體雙方是為共同的事業而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這種房屋聯建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經濟合作行為,其權利義務關系類似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夥關系。聯建合同,應認定為房屋合建合同。
2、一方提供建設用地,另一方出資,雙方辦理了土地出讓及合建審批手續,共同負責建設施工,雙方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此類合同因符合房地産經營開發的法定條件,則屬典型的房屋聯合開發形式。
3、一方提供建設用地,以自己的名義取得了建房審批手續,另一方出資,并負責建設施工。雙方按合同約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産權。這種房屋聯建方式較為常見,主要發生在有地無錢和有錢無地的雙方之間。
在此類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資方式參與一方的房地産開發,因規劃工程許可證等建房審批手續系一方領取,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種方式實質上是一種房地産轉讓行為,房屋産權應首先歸持有建房審批手續的一方享有,隻有一方在辦理了房屋權登記後,才能根據合同的約定将房屋産權轉移于另一方。而根據我國《房地産管理法》第41條“房地産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随之轉移的規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轉移房屋産權時,該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權也随之轉移。因此,此類合同不僅具有房屋轉讓的性質,且具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性質。
4、一方提供建設用地和資金,以自己的名義領取建房審批手續,自行負責建設施工,另一方隻是按照約定的單價和面積提供一定的資金,房屋竣工後,一方按合同的約定給另一方特定的房屋産權或高額回報。這種聯建方式也較為常見。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在建房資金不足時,往往采取這種參建方式,吸引另一企業帶資參與“共同開發”,由于參建投資方取得特定房屋産權或高額回報是以不承擔任何經濟風險為前提的,且又有未辦理合建審批手續,沒有建房開發資格,未實際從事建房及房地産開發活動,因此,這種參建形式實質上是一種非法融資行為。這類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屬于聯營合同的“保底條款”,本應認定為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新的規定,這類合同再次被認定為改性合同,即融資借款合同。
房屋聯建的形式多種多樣,但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房屋聯建,都應根據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認其法律性質,隻有這樣,才能正确判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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