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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有哪些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17 07:27:34

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有哪些?以案說“典”條文 案例 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有哪些?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有哪些(做這5件事将喪失繼承權)1

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有哪些

以案說“典”

條文 案例 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四節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權喪失事由

(做這五件事,将喪失繼承權)

法言俗語

所謂繼承權的喪失,又稱為繼承權的剝奪,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剝奪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産的資格。繼承權的喪失,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繼承權的喪失是繼承人繼承遺産的資格的喪失。繼承人一旦喪失維承權,也就失去了其作為繼承人的資格,不再具有維承人的法律地位,亦即喪失了其繼承遺産的可能性。

第二,繼承權的喪失是指依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資格。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隻有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有某種犯罪行為或者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法定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的繼承權才會被依法剝奪。

第三,繼承權的喪失由人民法院确認。剝奪繼承人的繼承資格,實際上也就是剝奪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因此,隻有人民法院才能确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無權确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争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權的喪失,不僅适用于法定繼承,也同樣适用于遺囑繼承,隻要繼承人有以上行為之一,無論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都将喪失繼承權。因繼承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喪失繼承權是一種民事制裁,自然人的繼承權受法律的保護,不能随意剝奪,因此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必須符合五項事由之一。同時,喪失繼承權并不意味着繼承人從此失去對一切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僅僅是喪失了對特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因為繼承權本身是個相對的概念,即使存在對某個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不存在對全體被繼承人的總的繼承權。繼承人對某個被繼承人有依法應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時,僅喪失對該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不影響對其他被繼承人的繼承權。

繼承權的喪失可以分為兩種:(1)繼承權的絕對喪失,即繼承權因繼承人的某種嚴重違法行為而永久地喪失,即使被繼承人寬恕,也不能挽回;(2)繼承權的相對喪失,即繼承人因某種行為導緻繼承權喪失,但若被繼承人表示寬恕,則其繼承權可以恢複。

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和為争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兩種行為導緻繼承權的絕對喪失。因為這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重大。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的人身和财産安全,法律規定當事人的繼承權不可逆轉地永久喪失。即使是被繼承人,也不能以自己寬恕的意思表示,使這種破壞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免受懲罰。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以及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行為導緻繼承權的相對喪失。與前兩種行為比較起來,這三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所以法律規定這三種行為導緻的繼承權的喪失可以逆轉。

如果繼承人确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又表示寬恕,可不确認其繼承權喪失。因此,《民法典》第1125條第2款規定:“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确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将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該條款就喪失繼承權的情形,規定了寬恕制度。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對此已經有類似的規定,《民法典》表述得更為清晰,充分體現了死者為大的繼承觀念,充分尊重被繼承人的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往往有着血緣或者其他人身關系,如果犯錯的繼承人棄惡從善,被繼承人能夠對繼承人的行為表示寬恕,在法定繼承中,法律沒有必要強制幹涉,或者被繼承人寬恕繼承人,使用遺囑的方式也可以使被繼承人重新獲得繼承權,畢竟遺産是被繼承人的财産,如何支配自己的遺産是其自主意願,法律沒有必要過分介入。不過《民法典》将寬恕的範圍限制在一定程度以内,對于《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的第1項和第2項并未作涉及。

繼承權的喪失,在性質上不同于繼承權的放棄:

(1)對于繼承人來說,喪失繼承權是罪行、過錯導緻的來自外界的懲罰,處于被動的受法院強制的地位;而放棄繼承權是本人對繼承權的一種處分,處于主動、自願的地位。

(2)從法律要求來看,剝奪繼承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而繼承權的放棄是無條件賦予繼承人的一種權利。

(3)喪失繼承權所喪失的是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而放棄繼承權所放棄的是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隻有沒有喪失繼承權的人才可以放棄繼承權。

(4)從發生的時間來看,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可以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之後,其中某些事由(如遺棄被繼承人)隻會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而放棄繼承權則應發生于繼承開始之後、遺産處理之前。

以案釋法

葉女士與老王系夫妻關系,婚後生育三名子女。2000年葉女士去世,2010年老王去世,均未留有遺囑。葉女士與老王名下有兩套房屋。2001年,老王與大女兒王甲依據一份并不存在的公證書,将兩套房屋分别過戶至自己名下。之後,老王與王甲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均在王甲名下。案件審理中,對于并不存在的公證書,王甲表示不清楚來源,表示系母親葉女士告知其已經辦好手續并帶其共同到房屋管理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記不清向房屋管理局提交何材料。房管科工作人員表示是王甲拿着公證書原件辦理的房屋過戶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人僞造、篡改、銷毀遺囑且情節嚴重的,繼承權喪失,老王與王甲的行為屬于僞造遺囑的行為并嚴重侵犯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故其喪失對上述房屋的繼承權。二審中,法院認為:老王與王甲的行為不屬于僞造遺囑,而是虛構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事實侵害其繼承權的行為。老王與王甲的繼承權不應被剝奪,而應受到法律制裁,減少其對遺産的繼承份額。

第一,老王與王甲依據并不存在的公證書将房屋進行處分的行為性質不屬于僞造遺囑。首先,從内容來看,該公證書明确陳述葉女士生前無遺囑,且該公證書并未以葉女士的名義來僞造遣囑内容;其次,從性質來看,公證書确認了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這一虛假事實,損害了其繼承權。綜上,老王與王甲的行為不屬于僞造遺囑,而是虛構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事實侵害其繼承權的行為。

第二,不應剝奪老王與王甲的繼承權。首先,老王與王甲的上述行為不屬于僞造遺囑;其次,剝奪繼承權要求繼承人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老王與王甲的行為無法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綜上,老王與王甲的行為屬于侵害被繼承人繼承權的行為,并不符合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

第三,老王與王甲的行為無效,且應受到法律懲戒。首先,老王與王甲的上述行為是無效的,自然人的合法财産受法律保護,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老王與王甲的行為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利,導緻其他繼承人無法正常行使其繼承權,應屬無效。其次,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老王與王甲的行為有違社會公序良俗,不利于建設和諧穩定的家庭環境。雖然上述行為不構成僞造遺囑并直接導緻二人喪失繼承權,但是該行為應受到法律制裁,減少其對遺産的繼承份額。

本案審判時,《民法典》尚未實施。較《繼承法》規定的4項繼承權喪失情形。《民法典》修改為5項,在第4項中增加“隐匿”遺囑的情形,同時增加第5項“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情形。在審判中,并非發生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的行為就要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現實中還需要滿足必要的條件,一是實施了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的行為,二是情節嚴重。隻要沒有到達“情節嚴重”的程度,就不能随意剝奪其作為繼承人的資格,其仍然可以以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的資格繼承遺産。但是,繼承人實施了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的行為,雖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也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按照法定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産。本案中,王甲的行為已經侵害了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權益、私有财産繼承權,損害了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應當受到懲戒并應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後果酌情減少應繼承的遺産份額。

法官說法

01

因為家庭矛盾一時沖動殺害了其他繼承人,是不是就喪失繼承權了?

行為人不是為争奪遺産而是因其他糾紛殺死其他被繼承人的,并不因此而喪失繼承權。

在遺産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民法典》規定,判決确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在審理中,認定這種情況下的繼承權的喪失,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1)行為人必須有争奪遺産的動機。該動機為剝奪其繼承權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該動機,即使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其他繼承人死亡和其繼承權消滅的後果,得到了被害人應當繼承的遺産,也不能剝奪其繼承權。(2)實施了殺害其他繼承人的犯罪行為。不論該犯罪行為是既遂還是未遂,都産生繼承權喪失的後果。(3)殺害對象是其他繼承人。至于被害人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是與行為人同一順序的繼承人還是在繼承順序上先于或後于行為人的繼承人,在所不問。如果行為人為争奪遺産,出于誤解而殺害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則不導緻繼承權喪失的法律後果。因家庭矛盾,并非因争奪遺産實施殺害其他繼承人,并不會喪失繼承權。

02

離婚後還能繼承前夫(妻)的遺産嗎?

離婚後配偶繼承權喪失。

夫妻結婚後共同生活,是構成家庭這一社會細胞的基本要素,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繼承權。夫妻間的繼承權是基于配偶身份而産生的夫妻雙方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配偶雙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顧、相互扶助,生存方對死亡方所盡的義務要遠遠超過其他的親屬。男女雙方在配偶關系确立後,共同創造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财富,共同為自己的子女及家人提供了生活條件。當一方死亡後,生存方不會因此而免除這一義務;相反,由于一方配偶的死亡,原本由配偶雙方承擔的義務隻能由生存配偶一方承擔,生存配偶的負擔往往更重。

因此,确定配偶的相互繼承權十分必要,也符合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民法典》明确規定,配偶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夫妻離婚後,雙方就失去了法定繼承人的資格。夫妻離婚後,雙方的配偶身份已不複存在,任何一方都無權再以配偶身份去繼承對方的遺産。配偶相互繼承權,是以配偶一方死亡,繼承發生時,合法婚姻的存在為前提的,夫妻離婚後,其合法的婚姻關系已不複存在,配偶繼承權自然也就因前提的消失而消滅,彼此不再具有法定繼承人資格,無權再以配偶的身份繼承對方遺産。夫妻間繼承權的消滅也可認為是财産關系上的後果,但它卻是由身份權的喪失而引起的。夫妻間繼承權所表現的盡管是财産,卻是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基礎,沒有身份關系不會發生繼承。離婚導緻夫妻身份終止,雙方即不存在繼承的前提,之後對對方的遺産不再具有繼承權。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争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确有悔改表現,被維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将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維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轉自: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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