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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節選基本原則

情感 更新时间:2024-08-01 08:16:59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節選基本原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鼓勵長久穩定婚姻、男女平等、重視家務勞動價值,通過汲取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力量,解決現實問題,完善了家庭的養老育幼功能,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節選基本原則?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節選基本原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1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節選基本原則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鼓勵長久穩定婚姻、男女平等、重視家務勞動價值,通過汲取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力量,解決現實問題,完善了家庭的養老育幼功能。

民法典開創了我國法典編纂立法的先河,它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在借鑒兩大法系經驗的基礎上,構建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體例和制度。其中,婚姻家庭編完善了家庭的養老育幼功能,以鼓勵長久穩定婚姻、男女平等以及充分體現家務勞動價值等充滿人文關懷的法律規範,汲取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力量,既滿足了時代的需求,又解決了現實問題。

一、保障離婚自由,倡導審慎對待婚姻

“保障離婚自由,反對(或防止)輕率離婚”是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價值取向,要求夫妻雙方審慎對待婚姻。從1950年起,我國就确立了訴訟離婚和登記(協議)離婚兩種并行的離婚形式,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編纂延續了雙軌制的離婚方式,并在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内,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本條中30日期間的規定,被人們稱為“離婚冷靜期”。确切講,它是法律在登記離婚程序中設定的期間。這一期間規定自從民法典草案公布以來就備受熱議,民衆的關注點主要是該期間的适用是否會影響離婚自由以及對于有家庭暴力等損害夫妻一方身體健康權益的惡劣情節,冷靜期間是否會加重受暴力人的損害程度。

離婚自由與結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應有之義,家庭作為最小的社會細胞,承擔着生育、經濟、消費、養老、育幼、社會穩定等一系列功能,對國家和社會的重要意義不言而喻。每一次婚姻制度的變化都對離婚有直接的影響。2003年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要求離婚協議中應對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的規定,這一規定的取消意味着婚姻登記部門不再對離婚協議書進行實質性審查,隻做形式審查,也不再對雙方子女以及債權債務的規定審查,且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規定隻要有離婚協議,且對于子女以及債權債務有規定的,應當場發給離婚證。實際上,對于離婚審查一個月期限的規定始于1994年的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本次民法典的“離婚冷靜期”并非新創。基于法律制度對于婚姻關系的影響,立法更要求夫妻雙方能夠審慎對待婚姻。應該認識到,30日的離婚冷靜期并非限制離婚自由,而是對于那些沖動離婚的當事人以法定期間,使其在這一期間冷靜考慮,審慎作出最有利于雙方的選擇。且民法典規定的冷靜期間隻适用于登記離婚,對訴訟離婚并不适用,而存在家庭暴力的雙方當事人沖突激烈,一般都是采取訴訟離婚的方式,普通民衆擔憂的前述情形基本不會發生。

二、規定疾病婚屬于可撤銷婚姻,進一步明确婚姻自主選擇權

此次民法典将原婚姻法規定的“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規定為屬于當事人禁止結婚的情形,改為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說,疾病婚不再作為禁止結婚條件,屬于可撤銷婚姻,而非無效婚姻。

在社會發展過程中,疾病的類型不斷新增,醫學技術也不斷在進步,可能之前我們認為不能、不适宜結婚的疾病,在現代醫學條件下已經可以治愈。2003年的婚姻登記條例正式實施後,我國的“強制婚前檢查制度”被取消,男女雙方辦理婚姻登記無需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自此以後,男女雙方在登記結婚時均無法及時确認自己或對方是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容易導緻婚姻效力的不确定性。若婚後一方發現另一方存在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仍願意與對方繼續維持婚姻狀況的,此時法律已經規定此段婚姻效力自始無效,某種程度上也是剝奪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選擇權。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排除出禁止結婚的條件,将婚姻效力的權利交還給當事人自己,更加尊重男女雙方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是立法之進步,也體現了法律對婚姻家庭關系中的人權保障。

三、離婚财産分割照顧無過錯方,注重家務勞動價值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關于夫妻雙方離婚時的财産分割問題,在充分吸納相關司法解釋的同時,也回應了社會關切,将财産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權益”原則和家務勞動補償的擴大範圍寫進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财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财産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照顧無過錯方權益”原則最早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确立,經過司法實踐的運用上升為法律,這一原則的适用體現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科學性不依賴于采取建構主義的方式,而是從社會現實出發,解決生活當中的實際問題。我國婚姻家庭中絕大多數實行的是法定财産制,立法本意在于離婚時能夠實現雙方同等條件下的均等分割原則,但男女雙方本身在身體、社會分工價值、角色扮演等方面存在的天然差異和一方照顧未成年子女學習和生活的需要,理應給扶養子女的一方适當多分财産。而在照顧無過錯方權益原則中,對“過錯”的理解,不僅限于離婚損害賠償條款中列舉的導緻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婚姻過錯,還應包括其他違反婚姻義務的過錯行為。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所調整的婚姻家庭關系具有人倫的本質,強調權利和義務的雙向性,這種雙向權利義務在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中有重要體現:“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彌補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的确立離婚家務勞動補償措施的不足,今後,不管是約定财産制還是法定财産制,隻要一方在婚姻中承擔較多的家庭義務,都可以将其所做的家務貢獻折合成離婚補償。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将家務勞動的價值凸顯出來,體現了法典在編纂時注重培養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的時代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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