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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出庭不答辯不發表意見可以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0 16:22:37

被告出庭不答辯不發表意見可以嗎?刑事訴訟法規定在簽署具結書時,辯護人需要“在場”,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被告出庭不答辯不發表意見可以嗎?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被告出庭不答辯不發表意見可以嗎(法官在辯護人發表不同于具結書的意見時要求提供法律依據)1

被告出庭不答辯不發表意見可以嗎

刑事訴訟法規定在簽署具結書時,辯護人需要“在場”。

兩高三部的認罪認罰指導意見規定,辯護人除了“在場”之外,還要在具結書上簽名。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在場。

實務中,我們将這種“在場”理解為“見證”。因為“見證”才能保證有的“在場”。

至于“見證”的職責一般理解為是确認合法性、自願性。

其實這已經是一種引申性的理解了,因為法律的規定隻是“在場”。

這個“見證”其實已經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在場”的内涵,因為刑事訴訟法中在勘驗檢查時使用過見證這個詞,也有見證人這樣的特定角色,但是此時刻沒有适用“見證”,這就說明“在場”要低于“見證”的程度的。

從立法原意上來理解“在場”不需要看,不需要見證,隻要“在”就行。重要的是讓嫌疑人指導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就行,因為隻要在場嫌疑人就有人可問,可咨詢,就心裡不慌。

但并不需要盯盯看,“在場”其實沒有盯盯看的意思。

但是司法機關從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在實踐中往往向“見證”方向進行了理解把握,簽字也有點見證的意思,但本質上還是對“在場”的一種确認。

正因此,“在場”可以一定程度的理解為“見證”,但無論如何也不可能理解為同意具結書的内容。

因為具結書是以嫌疑人的名義做出的認諾,是罪刑和刑罰的認可,是認罪認罰的一種書面形态,它是嫌疑人對檢察機關出具的一種書面認可文書,當然文本是檢察機關提供的,但隻有嫌疑人簽字才有效。具結書是嫌疑人給檢察機關的悔過書和保證書,律師不需要悔過和保證,因此他的簽字與認罪認罰的具體内容毫無關系。

因為是否犯罪隻有嫌疑人知道,辯護人并不知道,是否願意接受處罰,也是嫌疑人自己的意願,因為接受刑罰處罰的畢竟是他本人。

所以辯護人的簽字與是否同意具結書中的内容毫無關系,具結書中的内容,也就是指控的罪名、事實和量刑建議,都不需要經過辯護人的同意,隻要嫌疑人的同意就行。辯護人隻是從旁提供意見,如果嫌疑人心意已決,那辯護人也不能幹涉。

事實上,具結書也并不是必須經過嫌疑人簽字才能生效。這也是刑事訴訟法使用“在場”的本質含義,隻要你來了就行了,簽不簽字并沒有關系。

更加完善的規定是,辯護人應當通過簽字确認其在場,但通過遠程連線方式在場的,也可通過視頻記錄方式确認其在場,如辯護人在場但拒不簽字的,檢察官應該在具結書注明拒不簽字的情況,并通過同步錄音錄像方式記錄在案。

也就是核心還是“在場”,是否履行“見證”職責那是辯護人自己的事,本身也不在法律的要求之内。

連“見證”都是法律之外的額外義務,更不要說“同意”。

事實上從任何法律條款中都不能推導出“同意”的内涵來,更不應該這個沒有的“同意”反而限制了獨立辯護的自由。

當然這裡邊還有幾個誤區,值得說一說。

誤區1:簽字就是同意

一般來說好像在書面文書簽字就是認可之意,這是一種習慣。

因為簽字是一種比較正式的行為,比如合同要簽字,離婚協議要簽字,筆錄要簽字,銀行票據要簽字,這些簽字好像就是一種認可。而且有些簽字都不需要同意兩個字,好像就表達了同意。所以我們一般也不會輕易的簽字,簽字就表示一種認可,否則你為什麼要簽字呢?

但是我們知道還有一種簽字,并不表示認可,而是代表我來了,比如簽到表。但是那往往是很多人都要簽的,所以我們可以很容易的了解其功能是簽到,而不是認可,而且上面也沒有什麼可以認可的内容。

但是具結書上可是有内容的,而這些内容也确實是需要認可的,但它隻不過不是讓辯護人認可,而是由嫌疑人認可的。

而嫌疑人簽完之後,辯護人再簽,那辯護人算不算是一種雙重認可呢?

而且這看起來也根本不是一個簽到表啊,如果這個簽字不是表達認可,又表達的是什麼呢。

這其實主要怪指導意見和具結書模版不夠精細所導緻的誤解。

應該明确表示,辯護人應當在具結書上簽字确認其到場,并在具結書辯護人的簽名處明确寫上,确認本人到場。

因為沒有這些細節的規定,律師非常害怕因為簽字就要承擔同意具結書的意見,從而導緻律師不敢簽字,甚至不敢到場。

因為有些時候,辯護人确實不同意具結書的内容,有些甚至是無罪辯護意見,但是嫌疑人堅決想簽,這就形成一種矛盾。

要麼是滿足了嫌疑人的訴求,那就無法滿足辯護人在場的基本需求,就成了違法了。

但如果為了不違法,就無法保證嫌疑人認罪認罰從寬的訴訟權利,這實際上其實辯護人違法了,實際上是拒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在場職責,導緻嫌疑人沒有獲得其應當獲得的從寬待遇。

因此,簽字并不等于同意,辯護人在具結書上的簽字隻是對到場的确認。覺得不拖地的律師,可以在簽字旁著名,确認在場,不對具結書内容承擔責任,或者寫不同意具結書内容,也是可以的。其實法律隻要求你在場就行。

誤區2:量刑協商需要達成協議,所以在具結書上簽字就相當于同意協商結果了。

量刑協商是要達成某種協議,最後肯定也是通過具結書體現出來的,否則嫌疑人也不可能簽。

具結書不可能是一廂情願的,肯定是商量好了,檢察機關才會提供具結書的文本,嫌疑人才會在上邊簽字。

辯護人在整個量刑協商過程中是發揮重要作用的,甚至主要是辯護人在表達意見。

但是辯護人并不是量刑協商的一方主體,他很重要,但并不能拍闆。他可以建議嫌疑人同意還是不同意,但是卻不能替嫌疑人拿主意,這個主意最後還是要有嫌疑人自己拿。

檢察機關要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但并不是非要采納不可。

完全有可能是聽完了,但并沒有采納。

如果嫌疑人也沒有聽,那就說明嫌疑人沒有采納。

當時隻要檢察機關和嫌疑人達成一緻就可以了,這個認罪認罰就可以操作了。

辯護人并不沒有一票否決權,也不需要必須同意不可。

他扮演的角色是提供參考意見。

因此,在具結書上的簽字也不是在量刑協議上的簽字,具結書也不是量刑協議,但本質上還是以嫌疑人名義出具的問題。

辯護人的簽字不是同意,隻是确認在場。

既然已經明确,辯護人在具結書上的簽字隻是确認在場的作用,那簽字就不是在表達立場。

在法庭上發表變化意見自然的也不應受到具結書上的約束,更不要說辯護人本身就有着獨立辯護權。

而且辯護人發表與具結書不同的辯護意見,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改變了認罪認罰立場,從而觸及到認罪認罰是否有效的問題。

除非是辯護人在發表具結書簽署過程資源性和合法性存疑的問題,此時才應就認罪認罰的效力進行調查。

否則,在被告人保持态度穩定的情況下,僅因辯護人發表無罪或者罪輕意見的,無需大驚小怪,照常開庭就可以了。在認定認罪認罰成立的情況下,再審視辯護人意見的合理性。

如果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合理,及時認罪認罰是合法有效的,但也不一定要判決有罪,也就是辯護人的獨立辯護意見可以産生其應有的作用。

同理,如果辯護人的獨立辯護意見沒有道理,隻要不采納就是,也不影響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利益的獲得。

不能因為辯護人發表獨立辯護意見給審判帶來複雜性就懲罰被告人。

也不應該在搞不清楚情況的時候,就要求别人提供依據。

事實上,在制止辯護人發現,在限制訴訟參與人權利的情況下,需要提供依據的應該是司法者。

雖然法官主持法庭,法庭應該尊重其權威,服從其對審理程序的安排,但應該是一種合法的安排。

如果是不合法的安排,訴訟參與人有權提出申辯,且應該有保障程序性權利的救濟途徑。

比如要求辯護人發表不同于具結書的意見提供法律依據時,辯護人可以回答我有獨立辯護權,刑事訴訟法要求在具結書簽署時我的職責隻是在場,簽字隻是證明在場,并不代表同意具結書内容。

如果法官追問,那個文件明确表明,你的簽字隻是表明在場,而不是同意具結書的内容?

你可以回答,沒有哪個文件規定得如此明确,但是從在場和獨立辯護權可以自然推導出結論。

如果法官還要求提供依據,否則制止發言。

那就是一種不當的制止,是一種妨害訴訟權利的行為。

因為從辯護人、被告人這種個人主體的訴訟權利來說,法不禁止則自由。

法律沒有明确禁止辯護人發表不同于具結書的意見,那就是可以發表。而不是不可以發表,或者是否能否發表待定。

因為法律總是有模糊的地方,總是有能不能過敢沒有明确依據的時候,如果一旦發生這種情況就要求提供依據,沒有明确依據,就不得形式,那就讓訴訟行為變得寸步難行。

這實際上利用了法律的模糊性作為訴訟參與人的障礙。

這就将訴訟權利限定在一個極小的空間内。

但這個小的空間其實不是在約束私權利的,而是在約束公權力的。公權力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私權利的法無明文規定則自由。

這是因為根據社會契約理論,公民通過讓渡有限的權利而獲得秩序和法律保護,而不是讓渡無限的權利,大量或者所剩餘的權利仍然保有在公民自身手中。

因此,那些法律沒有禁止的行為就是公民尚未讓渡的自由權利,當然可以行使而無需提供任何依據。

相反這種制止發表辯護意見的行為,這種要求提供依據的行為,才是應該提供依據的。

在這麼幹的時候,應該要說明制止發表辯護意見的理由和依據,如果拿不出依據來就不能制止,而不是相反。

但是現在很多情況是明明搞反了,還覺得自己很有道理。

這一點是最應該弄清楚的。

來源:劉哲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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