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稱: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華路支行(以下簡稱:招行科華支行)與成都華川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川進出口公司)、華川格魯吉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川格魯吉亞公司)保函糾紛
案号:川民終字第750号
審理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要旨
案涉保函未标注“見索即付”、“獨立保函”字樣,亦不能作為否認保函獨立性的依據和理由。是否為獨立保函,應根據其文本内容所體現的擔責條件的意思表示進行判斷,即審查其是否與主合同、主債權沒有從屬關系、附随關系,而保函稱謂的表述可以多樣化。案涉保函為獨立保函,擔保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滿足保函約定的書面索賠文件時,即應向受益人支付确定數額款項。
案情梳理
華川進出口公司與華西建設工程總承包有限(以下簡稱:華西建設公司)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華川進出口公司将位于格魯吉亞第比利斯的格魯吉亞司法部公正大廈工程、二次裝飾工程發包給華西建設公司。要求華西建設公司在合同簽訂1周内,向華川進出口公司提供合同金額25%的銀行履約保函。後招行科華支行向華川進出口公司出具 編号為2011年保字第61111273号的保函,該保函的主要内容為:
(1)應華西建設公司的要求,招行科華支行向華川進出口公司開立本保函,保證華西建設公司為工程目的使用預付款,并承擔預付款金額即1500萬元的保證責任;招行科華支行在收到華川進出口公司提交的索賠文件及華西建設公司違約的書面證明後7個工作日内,向華川進出口公司償付不超過金額為1500萬元的預付款賠償金。
(2)約定了三項招行科華支行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1華川進出口公司向招行科華支行提交的書面索賠文件必須在華川進出口公司向華西建設公司提供了預付款之後,并且于本保函有效期内送達招行科華支行;2華川進出口公司應向招行科華支行提交證實華西建設公司已違約的書面證明;3本保函之保證金額随華西建設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進度按比例自動遞減。保函還載明:本保函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除非華川進出口公司自動中止或放棄保函項下的權利,本保函開立即行生效,于2012年10月5日失效。
華川進出口公司向華西建設公司付款1500萬元,後華川進出口公司向招行科華支行提交了索賠通知,認為華西建設公司根本違約;又向銀行出具“關于預付款保函索賠金額的确認”,要求招行科華支行支付1500萬元預付款賠償金。招行科華支行拒絕支付賠償金,由此産生争議。
(關系梳理)
張律師評析
(一)本案争議核心
本案争議的核心問題在于華川進出口公司與招行科華支行之間保函的性質是否為獨立保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保證合同具有典型的從屬性特點,如果主合同無效則保證合同無效。但是随着國際商事交往的蓬勃發展,商事交易主體對擔保的靈活化以及便捷化需求日益強烈,傳統的從屬性擔保制度無法适應商事主體的需求變化,獨立保函制度應運而生。獨立保函一般是由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保證人,為保函受益人開立的獨立于基礎交易合同的保證書,據此以金融機構的信用,為保函申請人在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特定義務的妥善履行提供保證,并在申請人違反該項義務時,僅根據受益人按照保函規定提交的索賠單據對保函受益人承擔賠付責任。銀行獨立保函切斷了保函與基礎合同的從屬性關系,銀行承擔的賠償義務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内容。在2016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獨立保函糾紛問題規定》”)第一條,将獨立保函定義為:“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内付款的承諾。” 一旦認定為符合獨立保函的法律關系,開立人審查受益人是否提交了滿足擔責條件的單據,無需對實際履行情況進行審查。
本案中,招行科華支行與華川進出口公司之間的保函中沒有約定“見索即付”、“獨立保函”字樣,但是不能由此否認保函的獨立性。法院通過對保函的文本内容進行分析,判斷本案保函為獨立保函的理由為:
(1)整體上看,保函中約定的“保證人保證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賠文件及承包人違約的書面證明後7個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償付不超過金額為1500萬元的預付款賠償金”以及保函中三項明确的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反映了當事人之間憑單付款的意思表示。
(2)保函中并未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需要在單據之外考慮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承包人違約的事實等。
(3) 保函的有效期和保證金額亦是依據文本的規定來确定,與基礎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合同價款等并無必然聯系。因此,案涉保函為獨立保函,隻要華川進出口公司提交了滿足條件的索賠文件,招行科華支行即應當支付确定數額的款項。作為受益人的華川進出口公司無需證明基礎關系下債務人(保函的申請人)違約事實,招行科華支行也無需審查基礎關系的履行情況。
本案中法院認定保函性質構成獨立保函之後,繼續對保函約定的承擔保證責任的三個條件進行審查,第一項條件即“華川進出口公司向招行科華支行提交的書面索賠文件必須在華川進出口公司向華西建設公司提供了預付款之後,并且于本保函有效期内送達招行科華支行”,由于保函未限定華川進出口公司支付預付款的時間,華川進出口公司在保函有效期間内已經實現送達。第二項條件即“華川進出口公司應向招行科華支行提交證實華西建設公司已違約的書面證明”,華川進出口公司的索賠通知中包含違約證明和“最新進展事”,違約證明證明了華西建設公司存在未能安排足夠的人力施工、未能及時支付施工人員工資,導緻工期遲延的違約行為;“最新進展事”載明,施工方存在管理混亂,施工能力嚴重不足,施工進度遠未達到既定要求的情形,滿足第二項條件。第三項條件即:“本保函之保證金額随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進度按比例自動遞減”,法院認為由于未約定應當提交何種單據表明工程進度,以及依照何種情形确定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在保函沒有規定相應單據,亦未約定減額判斷标準的情況下,擔保人不能僅憑減額條款完成減額,科華支行認為保證金已經遞減為零的理由不成立。根據以上判斷,法院認定招行科華支行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已經成就。
(二)獨立保函與非獨立保函區分
審判實踐中,金融機構開具的獨立保函經常出現條款意思表示前後相互沖突的情形。例如,有的保函既約定适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又約定責任性質為連帶責任保證,給司法實踐中如何對其定性帶來較大難題。由于我國缺乏單獨的立法,關于獨立保函性質存在争議,一種觀點認為其性質為獨立擔保,适用擔保法的規定;一種觀點認為,獨立保函屬于非典型擔保,與擔保法的保證有本質區别,其性質是以相符交單為條件的付款承諾,與信用證性質相同。《獨立保函糾紛問題規定》采用了第二種觀點,認為獨立保函與擔保法的保證有本質區别,擔保法的規定無法适用于獨立保函。
《獨立保函糾紛問題規定》第三條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二)保函載明适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三)根據保函文本内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為司法審判中判斷是否構成獨立保函提供了指引。雖然法院審判時《獨立保函糾紛問題規定》尚未生效,但是一審、二審法院基于“保函文本中體現的擔責條件進行判斷保函是否獨立于基礎合同關系”的審判思路與《獨立保函糾紛問題規定》第五條第三款的内容相契合。除此之外獨立保函必須記載的要素必須包含: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如果缺乏兩項要素則需要确定基礎交易的情況,此時保函性質為從屬性保證,不适用獨立保函的規則。
我們認為,區分一份保函的性質是獨立保函還是擔保法規定的保證,關鍵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為開立人設定了相符交單情形下的獨立付款義務,而不在于是否其使用關于保證責任的個别措辭。保函開立人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其理應以條款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質,故因保函條款理解而産生争議時,應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釋。獨立保函制度中受益人無需對申請人違約情形作出實質證明,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開立人就應當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受益人在此制度下索賠獲得了極大的便利,開立人銀行僅需表面審查是否相符即可,比較容易的規避了錯賠的風險,但是債務人的風險無形增加。法律制度出于平衡各方主體利益的考量,規定了獨立保函欺詐制度,申請人和開立人通過抗辯權和止付程序遏制受益人的欺詐索賠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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