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為深圳青年刑辯律師授課
刑辯律師,如何才能進行有效辯護?如何才能避免流入套路辯?
我個人認為:刑辯律師若想辯護有效,就必須要對刑事辯護的各個環節,都要進行精确化的分析與研究,以便辯護行為精準而又到位。而在各環節的分析與研究中,我認為首當其沖的,是要對控方的證據及其證明體系進行精确的分析,爾後予以精準的質證。
畢竟,訴訟,是以證據為王,隻要擊潰了控方的證明體系,控方的指控就會變得蒼白無力。
鑒于此,本文擇取對證人證言的分析與質證方略,淺談幾點個人見解,由點及面,舉一反三。至于證明體系的分析與質證方略,留待以後擇機分享。
一、緊扣法條,對證人證言進行證據分析
進行證據分析,除依據法理,還必須緊扣現行法條的明确規定。如此,在進行法庭質證時,才會既有理,又有據。
現行法律對各類證據設定的規則,散見于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證人證言設定的規則,主要見于最高法的刑訴解釋。
最高法刑訴解釋第74條,是對證人證言具體的審查要點及分析方法。第75條、76條、77條、78條,是對證人證言具體的質證技巧、質證角度、質證依據,以及對不可采證人證言的排除依據、排除手段。
辦案實務中,我們首先要運用最高法刑訴解釋第74條對證人證言進行精确的分析,然後予以準确的分類,看不可采的證人證言,分别是屬于第75至第78條的哪一類。
二、分析完畢後,對不可采證人證言進行精準歸類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可采的證人證言,至少可以分成以下四類:
一、狹義的非法證據。
二、不具備證據資格、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
三、直接不得采信、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
四、輕微違法的瑕疵證據。
至于為什麼要進行如此細緻的分類?
其實就是為我們的質證方略服務的,是讓我們準确的判斷面對各類不可采的證據時,我們應該如何發表具體的質證意見,以及具體該選擇什麼樣的排除程序。
三、各類不可采證人證言的排除方略
第一類,狹義的非法證據。是指刑訴法第54條規定的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此類的狹義非法證據,我們動用的排除手段是啟動排非程序。
第二類,不具備證據資格、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是指解釋第75條規定的證人證言。此類證人證言不具備證據資格。其不同于瑕疵證據,不可以補正、不可以解釋,直接質證排除。但請注意: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語言,一般來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三類,直接不得采信、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是指解釋第76條規定的證人證言。此類證人證言直接不得采信,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其也不同于瑕疵證據,不可以補正、不可以解釋,直接質證排除。
第四類,輕微違法的瑕疵證據。是指解釋第77條規定的證人證言。瑕疵證據,法律規定允許補正、允許解釋。因此,此種情形下,辯護律師的攻擊重點是能否補正和解釋是否合理。不能補正和解釋不合理的,依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解釋第78條,其實是綜合質證的問題了,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從以上對不可采證人證言所進行的不同分類,我們可以看出,處理方式根本不同!
以上被分成四類的不可采證據,從廣義上來講,都屬于非法證據、違法證據、不合法證據。
但之所以要作出以上分類,是因為違法程度的不同,導緻的排除手段也不同。
同時,如此分類也是方便我們自己分析研究證據。我們隻有對不合法的、不可采的證據進行了準确的定性、分類,我們才能制定出精準的質證方案,才能精準出招。
作者:唐柏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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