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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怎麼處理

汽車 更新时间:2024-12-17 17:34:05

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怎麼處理(借用機動車等情形發生交通事故)1

裁判規則

1、連環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緻人損害由借用人承擔責任,出借人根據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佘長文、佘江濤等訴魏祥玉、重慶市鴻運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連環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緻人損害,由借用人承擔責任。如出借人(轉借人)存在過錯,出借人(轉借人)則與借用人共同承擔按份責任,其中出借人(轉借人)承擔不超過50%的責任,借用人應當承擔大于50%的責任。

案号:(2013)萬法民初字第01782号

審理法院: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總第772期)

2、轉借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判定各責任主體的賠償責任——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訴普居、李樸、輝建英、楊建林财産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公司追償權行使的對象以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确定為标準,一般以肇事車輛駕駛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為追償對象。車輛所有人将車輛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車輛,出租行将車輛交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車輛轉借他人使用發生交通事故。在此情況下,明确具體的侵權人,判斷各責任主體對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即有過錯應根據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而非不區分過錯大小、責任大小一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号:(2015)彌民初字第171号

審理法院: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彌渡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3、機動車出借後肇事,其所有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劉益欣、劉彥龍訴張國營、王姝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或者拒不告知相關投保交強險情況的,機動車所有人的行為損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構成侵權。該部分損失應當由未盡法定投保義務或未盡告知義務的機動車所有人承擔,即應比照交強險的相關規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内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案号:(2011)洛民終字第226号

審理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1年第3輯(總第77輯)

4、車輛所有人将自己存在安全隐患的車輛借給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所駕駛的車輛與駕駛證核準的準駕車型不符的他人駕駛,存在過錯,應對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李康、李獨龍、廣州市白雲區金拓五金加工廠與李承平、李新樂、民安财産保險有限公司廣東花都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案

案例要旨: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使用負有保證車況良好、駕駛人具有駕駛資格等合理注意義務,所有人将車輛借給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所駕駛的車輛與駕駛證核準的準駕車型不符的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号:(2015)粵高法民提字第8号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司法觀點

1、經同意的使用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和原則

《侵權責任法》最初制定時,經曆了所有人與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至使用人承擔責任、所有人承擔過錯責任的轉變。

主要考慮的理由在于三個方面:一是如前所述的風險控制理論,機動車本身并不會産生風險,機動車的駕駛行為是危險的來源,因此控制和開啟危險的駕駛人即使用人應當承擔責任。二是在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機動車時,控制風險并具有防範風險義務的人,隻能是機動車的駕駛人。對所有人課以義務,無助防範風險。三是就營運利益而言,駕駛人所享有的利益更為直接。

基于上述理由,《侵權責任法》規定了使用人為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本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下同)延續該規定,并無變化。

使用人固然是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割裂了機動車責任主體與賠償責任主體,進而也适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前者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确定,區分兩種情形适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後者依據本條确定,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一,在确定賠償責任主體時,首先需要确定是否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使用人承擔責任,應以侵權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為前提。這意味着,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必須按照《民法典》第1208條确定的法律淵源,即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關于歸責原則的規定,先行确定機動車與各方的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對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區分兩種情形分别作出了規定。

首先,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适用過錯原則确定侵權責任。“主要是考慮到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屬于平等主體,不存在強弱的區别,并負有相同的義務。也符合世界各國處理這類事故的慣例和我國目前處理交通事故的實踐。”

其次,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按照通說,應根據無過錯責任确定侵權責任,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上述兩種不同情形,在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哪一方承擔責任需要根據過錯責任予以确定。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可以直接确定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除非非機動車、行人故意造成損害。隻不過,若機動車無過錯,應當減輕其責任。此時,需要注意的是,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與使用人的過錯存在交叉,但并不一緻。機動車一方的過錯需要考慮使用人的過錯,但同時包含車輛本身的瑕疵、保有人的過錯等。

第二,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和責任比例确定後,産生兩個後果。一是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适用。二是使用人的直接賠償責任。對于使用人而言,其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即其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已在所不問。就這一角度可以說,使用人對機動車造成的損害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6-367頁。

2、所有人、管理人的歸責原則和過錯認定

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身就是使用人時,适用無過錯責任自不待言。在兩者因合法原因而分離時,本條明确規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這是因為在租賃、借用等基于合同原因,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分離的情形下,雖然此時所有人、管理人并非使用人,無法管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駕駛風險,無法控制駕駛人的注意義務,但作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對發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過錯。該過錯主要體現在機動車适于道路行駛的管理義務及使用人選任的注意義務。關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方面及選任方面的過錯,《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條作出了列舉性規定。

(1)關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義務方面的過錯

該方面的過錯主要表現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機動車行駛,以至于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的原因之一。

比如,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汽車輪胎已經出現問題,未及時維修,若因該問題發生交通事故或擴大了交通事故的損害,其應根據原因力承擔相應的責任。就這一方面,一種觀點認為,即便機動車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由于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專業人士,不應過分苛求其對該缺陷的過錯責任。特别是,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同于機動車生産者或銷售者。該觀點具有一定合理性。《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缺陷”這一概念,來源于《産品質量法》。該法第46條規定,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産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标準”。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非生産者或銷售者時,其對缺陷的了解并不具有專業知識,因此通常應以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為判斷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标準。在個案中,應當區分主體,除非有證據證明該所有人或管理人具備專業技能,應推定适用一般注意義務。當然,有些已經被披露的缺陷,應推定已經為一般人所知曉。比如,汽車存在被召回的安全缺陷,并已經公開發布。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隻要對缺陷采取了預防措施或者就該缺陷告知了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具有侵權的故意或過失,就可以免責。我們認為,該觀點錯誤地将管理義務轉移予使用人。作為負有管理義務的所有人、管理人,其應當确保機動車适合行駛。如果其未能及時維修,使該缺陷造成損害,明顯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關于所有人、管理人選任方面的過錯

該方面的過錯包括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或者駕駛人有不能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比如飲酒、服用管制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等,仍同意駕駛人使用車輛的過錯。

首先,駕駛資格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規定的得以駕駛相應機動車的資格。缺乏該資格、資格被吊銷、資格超過有效期或者不具備相應車型、特種車輛的駕駛資格,不得駕駛相應車輛,否則本身具有違法性,且可能給自身或社會公衆造成危險。所有人、管理人知悉該情況,依然租賃、出借給該人使用機動車的,主觀上具有放任風險發生的過錯,客觀上也增加了危害性,因此應承擔相應責任。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人駕駛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知悉駕駛人存在上述影響安全駕駛行為的身體方面的原因,依然允許該人駕駛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7-369頁。)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共同侵權: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一緻時的侵權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确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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