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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釋新舊條文對比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03 20:05:11

民事訴訟法解釋新舊條文對比?01.常用法條序号的調整要注意,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民事訴訟法解釋新舊條文對比?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民事訴訟法解釋新舊條文對比(快速掌握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1

民事訴訟法解釋新舊條文對比

01.

常用法條序号的調整要注意

作為法律專業尤其從事民商事法律實務工作的,很多人電腦裡往往會積累一些判決、裁定、起訴狀、答辯狀等的“模版”或“參考範例”,以直接套用,使用起來很方便。但近年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或出台(如民法典及系列司法解釋),或修正(如民訴法,民訴法司法解釋的修改估計也不遠了),或修訂(如公司法修訂稿正公開征求意見)……我們收藏“模版”的速度已經跟不上法律修改的速度了。此次民訴法的雖隻是“小修正”而非“大修訂”,但牽一發而動全身,一個條文序号的變動,猶如多米諾骨牌一樣會影響很多條文序号,之前模闆中涉及到民訴法的常用條文的序号要及時更新。引用法條錯誤雖隻是“低級錯誤”,但作為法律人士低級錯誤也不能犯甚至說更不能犯,否則更容易被人炒作。關于民訴法修正後常用的幾個法條的順序調整,簡單梳理10個例子,這10個都是司法實踐尤其法院審判工作中常用的,很多民商事實務經驗豐富的人可謂耳熟能詳的。但正因為“慣性”的存在,也更容易混淆,因此更值得我們注意:

舉證證明責任和職權探知——由第64條調整為第67條;

公告送達——由第92條調整為第95條(公告期限也由60日修改為30日,後面詳述);

訴前财産保全——由第101條調整為第104條;

缺席審判——由第144條調整為第147條;

二審裁判處理情形——由第170條調整為第177條;

二審調解——由第172條調整為第179條;

撤回上訴——由第173條調整為第180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理由——由第200條調整為第207條;

案外人異議——由第227條調整為第234條;

執行和解——由第230條調整為第237條。

02.

實質性修改的内容要注意

(一)增加網絡在線訴訟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十六條 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析:該條需注意亮點:一是需經當事人同意。該條第1款中的“經當事人同意”并非本次民訴法修訂首先明确,最高法院在2020年發布的《關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加強和規範在線訴訟工作的通知》第2條以及2021年發布的《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2條中,即規定要給予訴訟參與人訴訟方式的選擇權,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适用在線訴訟。二是在線訴訟與線下訴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條第2款中的“訴訟活動”并非局限于狹義的“在線庭審”,立案、審判、執行等也應包括在内。但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既然民訴法已明确在線訴訟與線下具有同等效力,那已通過網絡提交材料的,還需要另行提交紙質版材料嗎?這或許有待于民訴法司法解釋修訂時進一步明确與統一。此前,上海高院已明确無需重複提交紙質版。

(二)擴大獨任制适用範圍

1.基層法院可适用普通程序獨任制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條第二款 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解析:原民訴法規定基層法院在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中可适用獨任制,修正後的民訴法擴大了獨任制的适用範圍,基層法院在事實清楚、關系明确的普通程序案件中也可适用了。實際上,該款内容來源于2020年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需要注意的是,該款所謂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的标準并不明晰,雖然民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不适用獨任制的情形,但“普通程序獨任制”的界限到底在哪裡,即如何确定哪些案件屬于“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

2.中級法院可适用獨任制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适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解析:原民訴法對中院審理的二審民事案件統一規定适用合議庭,修正後的民訴法修改為對于簡易程序、不服裁定上訴的案件,并且事實清楚、關系明确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适用獨任制。該款内容亦來源于2020年最高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近年來,案多人少已成為很多中基層法院的常态,很多地方的二審也經常以談話來代替開庭,這無疑弱化了二審庭審應有的價值。為此,明确二審部分案件可獨任審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強化二審庭審的适用率及其程序價值。需注意,該款中的經當事人同意是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非僅上訴人一方。另說明一下,可以提起上訴的裁定一般為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這三類裁定。

3.獨任制适用的排除情形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衆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複雜的案件;

(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解析:如前所述,該條從反面明确了不适用獨任制的情形,該條無疑有助于保障當事人訴權,充分發揮合議庭審理本身的價值。同樣,該條也來源于最高法院2020年發布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民訴法第42條通過實體、程序、兜底三部分規定了一審普通程序獨任制、二審獨任制的排除情形。其中前四項即“國家或公共利益、群體性、社會影響大、新類型、疑難複雜”的案件為實體範疇。涉及程序事項的為第五項即“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的案件”,其具體應指發回重審案件、再審申請或再審審理案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公示催告案件中的宣告票據無效案件、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申請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裁判案件。第六項則屬兜底性規定,為後續情形預留制度空間。

4.程序轉換(獨任制審理向合議庭審理的轉換)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

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解析:該條内容同樣來源于最高法院2020年發布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該條屬當事人對獨任制審理的程序救濟條款,救濟途徑包括法院依職權轉換、依當事人申請轉換。在獨任制的适用上,該條首次明确了當事人的異議權。此外,在具體的程序轉換中可能會出現一些值得思考的問題,如異議成立轉為合議庭審理後,獨任制審理的部分是否有效?原來的獨任制法官是否需要回避?

(三)完善電子送達制度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夠确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解析:原民訴法規定電子送達不适用于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此次修改擴大了電子送達的範圍,但當事人仍可要求法院提供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紙質文書。在此前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中,部分試點省市走在了前列,包括裁判文書在内的材料也不再提供紙質版,而是要求當事人在“移動微法院”等平台上上自行下載打印。這種做法符合民法典綠色原則的要求 ,增進了效率,縮減了成本,但不可否認也降低了司法裁判的嚴肅性。為此,該條通過但書規定作了必要性的糾正。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二款,采用電子送達的,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實踐中被法院廣泛采用的電子送達方式主要有手機“短信”和“移動微法院”兩種,通過電子郵件送達的較少。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内網系統因保密要求與外網無法互聯,電子郵件送達并方便,也不利于信息保密。

另值得注意的是,采用手機“短信”或者“移動微法院”送達的,當事人需在手機短信中點擊URL鍊接或者在“移動微法院”中點擊“打開文件”,才能看到相關文書。那在當事人未點擊URL鍊接或“打開文件”時,是否視為信息已送達當事人?根據民法典第137條第2款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之規定(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對此,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使用》一書中認為,該條中的“進入”一詞表述的是用來界定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所謂數據電文“進入”一個系統,是指該信息系統内可投入處理的時間,具有處理的可能性既可,至于接收人是否識讀或使用,對生效時間不生影響。由此可知,文件的“縮略圖”或“URL鍊接”屬于文件的送達信息,隻要該信息到達當事人,即視為文件送達當事人。

(四)縮短公告送達時間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五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解析:原民訴法規定的公告送達時間為六十日,修正後的民訴法将其縮短為三十日,進一步減少審理周期,減輕當事人訴累。如此修改,在于适應信息化時代與互聯網社會的特點,進一步滿足群衆及時、高效的矛盾化解需求。實踐中,很多公告送達的案件,存在當事人故意逃避訴訟、惡意拖延訴訟的原因,過長的訴訟周期無疑對非不誠信者給予了相應了期限利益,不符合核心價值觀及誠信原則要求,損害了其他當事人的相應利益。加之互聯網技術發展及電子訴訟工具的廣泛應用,并基于在線公告的即時性、便捷性、易查詢、覆蓋廣等特點,實踐中已無需過長的公告期限。為此本條作了相應調整。

(五)簡易程序最長審限調整為4個月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内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解析: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的簡易程序最長審限是6個月,修正後的民訴法将其最長審限規定為4個月。實踐中,中基層法院案多人少已成常态,很多民事法官幾乎同時在辦上百件案子,一天可能同時處理多個案件,存在很多簡易案件在三個月審限不夠的情況,為避免因為純粹的審限問題進行“簡轉普”的操作,本條明确了簡易程序審限可延長1個月。值得注意的是,本條就審限的延長并未規定是否需經當事人同意,而民訴法司法解釋對此是規定了的,在此情況下,簡易程序延長審限是否還需要當事人同意這一前提條件呢?

(六)完善小額訴訟制度

1.擴大小額訴訟适用範圍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标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解析:原民訴法規定的法院直接适用小額訴訟的标的額為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修正後的民訴法将這一标準為提高為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這顯著擴大了小額訴訟的适用範圍。且修正後的民訴法還擴充了當事人約定适用的标準,即标的額在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當事人約定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也可适用小額訴訟程序,這無疑為當事人提供了自主選擇權,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但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後的民訴法将小額訴訟的适用範圍明确限定為金錢給付的案件。此外,關于如何界定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疑問,前面已提出過,不再重複。

2.小額訴訟程序适用的排除情形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一)人身關系、财産确權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

(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的案件。

解析:本條為此次民訴法修正後新增的一條,屬排除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清單條款,該條為小額訴訟程序設置“排除清單”,有利于保障當事人訴權。如前所述,小額程序的适用前提不僅在于标的額,還有相應的實質性标準,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一些小标的額但大矛盾的案例,這種案件則不應适用小額訴訟程序。實際上,小額訴訟程序這一名稱也有一定誤導性。

關于本條規定的幾類排除适用情形,除第三項外的其他幾項理解起來并不困難,第三項“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值得關注。“訴前評估、鑒定”在民訴法解釋關于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中已出現,此次民訴法修正将其正式納入法律。目前,不少法院在推行訴前評估和訴前鑒定,但啟動訴前評估和訴前鑒定啟動的主體是誰呢?實際上,不一定是法院,很可能是調解組織或其他部門,甚至也可能是當事人。另值得注意的是,“訴前評估、鑒定結果”不同于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66條所列舉的證據類型中的“鑒定意見”,其所指的應為更大範疇意義上的評估和鑒定結果,并不限定在第66條規定的“鑒定意見”範圍。

3.小額訴訟審限及延長期限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内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解析:修正後的民訴法為将小額訴訟的審限與簡易程序的審限相區分,将小額訴訟的審限規定為二個月,同時規定可有條件地延長一個月。由于簡易程序基本審限為3個月,小額程序在審限上應更少才能凸顯其程序價值,但基于目前的基層現實,也不能縮短為1個月,隻能規定為2個月。當然,考慮到特殊情況的存在,小額程序同樣明确了經院長批準可延長一個月,即适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案件的審限最長為3個月。

4.小額訴訟程序的轉換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應當适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當事人認為案件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适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解析:案件适用小額訴訟程序、一般簡易程序(除小額訴訟程序外的其他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審理,邏輯上是存在一定遞進性的。作為簡易程序的特殊一類,小額訴訟程序在符合條件時應優先适用。但在審理中難免會出現不再符合小額訴訟程序條件的,此時則需要轉向一般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具體是轉為一般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則據結合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案件标準确定。需注意的是,轉為一般簡易程序不需要通過裁定方式,直接适用簡易程序規定即可,但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則需通過“裁定”的方式進行。另,基于本條第二款,在小額訴訟程序的适用上明确了當事人的異議權。

(七)擴大司法确認範圍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一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确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ー)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解析:司法确認程序是民訴法規定的特别程序的一種,它是依據雙方當事人申請,對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外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進行自願性、合法性的審查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的非訟程序。司法确認程序有兩大特點:一是經司法确認的調解協議與民事調解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彌補訴訟外達成的調解協議效力不足的問題。二是司法确認程序無需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為當事人節約一定成本。原民訴法關于司法确定的規定為“申請司法确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修正後的民訴法則将司法确認程序适用範圍從原來的“人民調解協議”擴展至“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這為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如消協、婦聯等)參與社會糾紛多元化解提供了相應保障。另在司法确認管轄方面,本條區分了受法院邀請調解和自行開展調解的管轄,将自行調解申請司法确認的受理法院範圍擴大至三地法院,同時也考慮了級别管轄的相應情形。

(八)調整分期履行的申請執行期限起算點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适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解析:原民訴法對分期履行的申請執行期限起算點規定為每期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開始計算,即各期算各期的,這與《民法典》第189條關于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統一按照最後一期确定的規定精神相悖。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出現,申請執行人将申請執行期限與訴訟時效規定混淆而錯失執行申請期限,這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修正後的民訴法對此作了調整,規定“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此,分期履行情形下的執行申請期限起算時間點将與訴訟時效規定相統一,符合當事人權利保障的需要,也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甚至信訪案件的發生。但值得注意的,如此調整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時效管理将産生重大影響,銀行等金融機構應及時調整其時效管理制度,以适應民訴法的這一變化。另需注意,申請執行期限認為二年,并未調整為與普通訴訟時效一緻的三年。

03.

術語表述的調整也值得了解

民訴法修正案第十六條專門就一些法律用語的表述作了調整,作為法律人,應對這些細節上的變化有一定了解。現将具體變化及個人揣測的變動理由一并附上(下述條文為修正前的序号):

第十三條中的“誠實信用”修改為“誠信”,以期與民法典關于誠信原則的表述相一緻;

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中的“審判長”修改為“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在于契合獨任制的要求;

第八十二條中的“節假日”修改為“法定休假日”,休假日包括了休息日如周六周日,也包括了節假日如春節,這一表述更為準确,也與民法典表述相一緻;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中的“撫育費”修改為“撫養費”,與民法典表述相一緻;

第一百二十八條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修改為“審判人員”,以契合普通程序也可獨任審理的需要;

第一百四十九條中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修改為“經本院院長批準”,個人認為這屬于純粹的表述調整;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中的“意外事故”修改為“意外事件”,在于與民法典表述相一緻,事件較事故而言,含義也更廣;

第一百八十七條中的“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修改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以與民法典表述相一緻;

第一百九十條中的“或者他的監護人”修改為“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以與民法典表述相一緻;

第一百九十三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适應民法典的施行及民法通則的廢止;

第一百九十六條中的“物權法”修改為“民法典”,适應民法典的施行及物權法的廢止;

第二百三十九條中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修改為“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第二大部分最後一點所言,如此調整在于與民法典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點表述相一緻。

綜合來源:走近民法典、法律一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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