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互助會”作為民間常見的一種信用融資活動,具有賺取利息與籌措資金的雙重功能,通常建立在親情、友情等血緣、地緣關系上。
其運作模式:以100人參與(不含會首)的1000元會為例,一月一加,每月由會首約定一次标會的時間及地點,會腳根據各自資金需求情況以及能夠承受的利息來競标。出價最高者中标,可以取走當月所有的會款,如甲出價300元,是最高價,那麼所有會腳需給甲700元(1000-300=700),甲一次性可以标回69300元(700*99=69300)的會款。今後甲就不能再标,隻有付費的份了,每個月都要拿1000元給下一個中标的人。以此類推。最後一名标中的可以獲得99000元(99*1000=99000)的會款。
“民間互助會”的危害與風險
現實生活中往往因會頭卷款潛逃或資金周轉不靈,資金鍊斷裂以及會腳拒絕支付會金,會首無力解決就引發了倒會。一旦出現上述兩種情況,不僅會頭要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參與标會的群衆也血本無歸。
近年來,“民間互助會”倒會的現象絡繹不絕,發案率呈逐年增長态勢。在民事領域,最高院經濟庭(1991)121号批複有相關的指示,依照該指示,互助會在實務中應當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糾紛,不納入人民法院的收案範圍,應當由相關政府或主管部門負責處置。而在刑事領域,《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從刑罰的角度也隻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和集資詐騙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加以明确。
“民間互助會”相關的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二條第十款規定: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定罪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10年至2015年期間,長樂區鶴上鎮村民林某清,向長樂區鶴上鎮不特定公衆組織500元民間互助會三班進行經營,以互助會的名義向公衆吸收會款300多人次,2015年4月犯罪嫌疑人林某清變賣房産、店面後攜款逃匿,造成全線倒會,活會會員損失五百多萬元,自标、偷标會款約四百多萬元用于購買房産等,最終法院判其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案例二
2011年至2016年期間,犯罪嫌疑人陳某金以非法牟利為目的,以自己為會頭,向長樂區江田鎮不特定公衆組織1000元、2000元、5000元不等的民間互助會八班進行經營,以互助會的名義向公衆吸收會款人數達500多人次,因衆多死會會員标會後不交會款,其以偷标活會會員用于墊付死會會員會款,因犯罪嫌疑人陳某金偷标會員會款500餘萬元後其無力還款,于2016年6月發生倒會,造成未标會會員損失達2220多萬元,涉案金額9900餘萬元。因其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并在案發前已以發放标會款方式歸還了大部分會員錢款,最終法院判其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
警方提示
“民間互助會”不受法律保護,法院不會受理因标會所引起的各類民事借貸糾紛。即便公安機關将會頭以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立案偵查,但是追贓挽損難度大,原因是:有的會首蓄謀已久,攜款逃匿;有的因資金斷鍊、投資虧損、參與賭博等違法犯罪甚至個人肆意揮霍;還有會腳标會後拒交會款,最終導緻會頭所剩資産寥寥無幾,受害會員大部分無法挽回損失。
在此提醒廣大群衆:
珍惜血汗錢
遠離“互助會”
來源:漳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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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編輯 @徐世慶 值班主任 @吳榮光 值班總編 @賴雄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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