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二節意思表示,第一百四十二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确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确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續上)
四、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步驟和方法(1)解釋的出發點∶自我決定與信賴保護
意思表示的意義查明,究竟是要探尋主觀意思,還是确定其客觀表示意義,反映兩種對立的價值追求,即前者突出表意人的自我決定,而後者突出表示受領人的信賴保護。 如将這一問題置于意思表示理論的整體框架下看,上述對立就是“意思主義”和“表示主義”的理論之争。
如将意思表示不被理解或誤解視作一種風險,按意思主義應由相對人承擔風險,按表示主義則應由表意人承擔風險。
事實上,《民法典》上關于意思表示法則,并非僅僅徹底遵從上述任一理論,而是在權衡表意人和受領人的利益基礎上,對于不同的案型,作出相應的合理安排。
例如,在單方的真意保留情形,一般認為表意人并無值得保護的必要,因而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如果相對人知道時,則意思表示無效,因為在後者情況,相對人也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如果當事人雙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則法律行為無效。這一結果也是由于意思表示受領人并無值得保護的必要。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而在表意人欠缺表示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客觀上具有法律意義的表示,如拍賣場所舉手,則相對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意思表示不因之立即無效。但如果行為人确實沒打算作出意思表示,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本條确立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顯然區分不同的情形,賦予自我決定和信賴保護不同的價值權重。第二款規定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應查知行為人的真實意思,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而第一款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則“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确定其客觀的規範意思,更側重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因此,本條反映了一種平衡表意人和相對人利益的立法思想。
當然須澄清,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雖然解釋目标是查知表示的客觀含義,但絕非不考慮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如果理解失誤的原因并不處于表意人的控制範圍之内,或者表意人根本無法知道,或處于受領人領域中的情事,則不可将這些風險歸由表意人承擔,使意思表示按其客觀意義理解。再者,如通過意思表示解釋查明的結果,确與表意人内心意思相背,則表意人可以通過意思表示錯誤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借此可适當維護表意人的自我決定。但如表意人有過錯的,應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2)實際理解一緻的優先性
隻有無法獲知當事人對表示的實際理解,或合同當事人是否就表示達成一緻理解時,才有必要進行規範性解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從受領人的角度理解,查知其規範性含義,前提是受領人并未準确理解表意人的意思。但如果受領人事實上已經正确地認識到表意人的真實意思,則應按該意思表示的真意進行理解。換言之,如果受領人就表示與表意人理解上發生一緻,在審查意思表示的成立和内容時,應優先考慮。
體現上述原則即“誤載無害真意”。例如,表意人的表示存在多種理解,而受領人正确地将其理解為其中之一;或者表意人表示的是一種意思,但相對人将其理解為另一意思,而這正是前者所想表達的意思。例如,出賣人在要約中将“賣”說成“買”,相對人将之理解為“賣”,則該要約仍是一項出賣的要約。“誤載無害真意”按表意人真意确定意思,本質上也是遵循作為私人自治基礎“自我決定原則”。
在訂立合同訂立時,受領人盡管理解表意人使用的(錯誤)表示方式所代表的真實意思,但如果受領人并不同意該意思表示,則對此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緻。合同不按表意人的意思成立,而是應按照錯誤表示的客觀表示意義而成立。當然,如果表意人認為自己表示錯誤,則可以撤銷合同,但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相比,如果當事人事實上對意思表示理解一緻,即使使用了錯誤的表示,也不允許表意人撤銷。這被稱為“解釋先于錯誤”的原則。
總之,如果存在表意人和受領人理解上的一緻,表意人的真實意思不僅優先于文句或其他的表示形式,而且也有優先于其他形式的解釋方法。換言之,如果實際上的理解一緻,根本不需要考慮意思表示的解釋或錯誤撤銷制度。
(3)意思表示解釋的考量因素
為查知意思表示的規範性含義,須借助各種解釋方法,或者說解釋中須考量各種因素,主要包括文義、體系、目的,以及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等因素。這些解釋方法有時被立法者作為解釋準則直接規定在法典之中。但是這樣的規定并不成功∶以缺乏實質内容的技術規則去指導法官如何運用法律、哪些在實踐中是合理的,并非立法者的任務。法官在解釋合同時,應注重案件的具體情境,而如果抽象地受一般的解釋規則拘束進行解釋,将會誤入歧途。因此,應留給法官和學者去發展适當的解釋規則。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的任務是查知表示的規範性意義,各種方法或因素的考量,均應服務于這一目的。為達到這一目的,解釋者所選擇的解釋方法并不重要,忽略某一解釋規則也并非适用法律的錯誤。換言之,法官并不受法典規定的解釋規則的強制約束。
基于此,本條規定的意思表示解釋時須借助的詞句、相關條款、行為性質和目的、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都不是解釋的強制标準或規則,而是解釋者為查知表示的意義所考量的各種因素。分述如下∶
第一,文義因素。
文義是意思表示解釋的出發點。本條第一款要求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對比第二款“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可知,第一款強調的是詞句的客觀意義,也就是應從受領人的視角客觀地确定詞句的表示意義。
語言文字有一般用法和特别用法的區别。在通常的法律交往中,首先應考慮語言的一般用法,如《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而在某一領域的專業人員之間,原則上應該适用語言特别用法或專業語言的意義來理解。
此外,如果合同文本同時使用兩種以上語言文字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緻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二,體系因素。
在法律解釋中又稱為體系解釋或整體解釋。意思表示雖然不像個别法條處于整體法律制度中位置一樣,與其他法律部分之間密切地相互牽涉和聯系,但位于合同文書或其他具有法律行為意義的法律文件之中的個别條款或約定,應結合合同或法律行為的整體進行解釋。本條第一款要求“結合相關條款”即為此意。
第三,行為的性質和目的。
在法律解釋中也稱目的解釋,在法律行為解釋中是指如果法律行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個條款可能作多種理解時,應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為目的解釋。此處所謂“目的”應指各方當事人的共同目的。
第四,習慣因素
習慣解釋,是指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詞句有疑義時,應參照當事人的交易習慣解釋。
交易習慣是指某種存在于交易中的行為習慣或語言習俗。這種習慣或習俗通常出現在某個特定的交易參與人階層,該交易階層的成員通常都遵守這些習慣或習俗,因此可以認定他們中間的每個人都知悉這些慣例。
交易習慣也可以存在于特定當事人之間,比如合同當事人之間。如果有存在于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則進行習慣解釋時,該交易習慣優先于特定交易階層間的交易習慣。
運用習慣解釋時,應注意以下問題∶首先,習慣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主張習慣存在的當事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其次,習慣必須适法,如果習慣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不能作為解釋的依據;再次,習慣應當是當事人雙方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又沒有明确排斥的。
第五,誠信原則
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合理地解釋。嚴格來講,誠信解釋并非意思表示的解釋方法,而是行意思表示解釋時應遵循的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帝王條款”,是平衡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重要原則及尺度,是制約意思自治原則的基本原則之一。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時都應當遵循該原則,由此也說明意思表示内容有悖誠信原則,不僅可依誠信解釋予以修補或否定,而且還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檢驗其他解釋方法運用所得出的結論是否妥當,一旦認定某種解釋結論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即應不予采納。
(4)補充性解釋的目标和方法
法律行為補充性解釋的目标是查知當事人“假設的規範性意思”。查明這種意思,并非假設每一方當事人如果考慮漏洞的問題時,應如何顧及自身的利益,而是假設雙方當事人經誠實信用地思考,以其追求和能夠接受的公正的利益平衡的結果,去考慮漏洞的問題。
這種思考方式得出的解釋目标,并非是圍繞經濟或效率的考慮而是兼顧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正義的追求。補充性解釋本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疇,由法官填補法律漏洞,并無具體可循的方法。
但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約定不明确,且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則“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确定”。理論上将此處确定合同條款的方法,概括為“整體解釋補充”和“依交易習慣補充”兩種方法,其具體内涵而言,與意思表示解釋中的“體系因素”和“習慣因素”基本一緻。
(5)補充性解釋的界限
盡管補充性解釋具有填補法律行為漏洞的功能,促進了合同交易,但它未必是當事人自願追求的後果。在進行補充性解釋時,須遵循如下限制性的要求∶
首先,應盡量以任意法的規定對當事人不完整的法律行為進行補充,如果排除任意法的适用,必須說明具體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和不适用的理由。
其次,補充性解釋常用于已經成立的合同欠缺必要或非必要的條款時。但它不可替代締結合同,或在根本沒有合同時适用。
再次,補充性解釋僅運用于當事人未作意思表示的情形,從而代之以假設的規範性意思。但如果存在意思表示,隻是其表示的意義不完整或不清晰,則應屬于意思表示簡單解釋的任務。
最後,補充性解釋不得對法律行為的内容進行改變或擴張,且解釋的結果不可違背當事人的意思。否則,甯願承認法律行為存在缺漏,甚至不生效。
五、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少數意思表示無相對人,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因為不涉及相對人信賴保護的問題,應當盡可能地按照表意人的真意賦予其法律效果。在表意人所使用的詞句未能準确地反映其真意甚至根本扭曲的情況下,不宜拘泥于表意人所使用的詞句,有必要探求表意人的真意。
例如,遺囑雖然存在受益人,但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針對受益人發出,因此受益人對遺産的取得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解釋遺囑時不必考慮他人,而應盡可能探求遺囑人真意,包括其理解能力、内心的想法、語言習慣等。解釋遺囑時不能限于簡單地分析文本,因為訂立遺囑人内心的真實意思隻有借助對外部線索的推斷才能查明。
因此,解釋時也要考慮遺囑外部的因素,比如遺産的來源、數量,取得遺産的方法,訂立遺囑人受教育程度、工作職位、生活經驗、訂立遺囑時其他參與人的表述。此外,訂立遺囑前或之後遺囑人的口頭言語和行為也可以作為解釋遺囑時參考的因素,因為它們至少是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内心真實意思的表示。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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