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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4 07:05:33

2018年6月26日,被告周某以牛羊肉經銷為由向農商行申請貸款350000元,該筆貸款由蔣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各當事人于同日簽訂《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由農商行為周某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執行年利率7.83%,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季結息;并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規定日期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在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罰息。蔣某某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範圍包括本合同項下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本合同項下貸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保證期限過後在催收單上簽字)1

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周某卡号為×××農商銀行賬戶内發放貸款350000元。貸款發放後,截止2022年4月6日,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00元、利息132776.28元,本息合計482676.28元未清償。蔣某某亦未履行擔保責任。現農商行催要無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債務應當清償。本案周某、蔣某某與農商行簽訂的《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周某未按借款期限足額清償借款,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清償的違約責任。周某對下欠借款本金349900元、截止2022年4月6日的利息132776.28元無異議,故對原告要求周某清償借款本金349900元、利息132776.28元,本息共計482676.2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農商行要求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貸款清償之日,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蔣某某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落款擔保人處簽名捺印,并與農商行在合同中約定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該筆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及保證範圍等其他事項,雙方成立保證合同法律關系。經審查,本筆借款于2019年6月25日到期,保證期間即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農商銀行在保證期間内未依法向蔣某某主張保證責任,蔣某某免除保證責任。農商行提交2021年12月7日被告蔣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名的一份貸款催收通知書向蔣某某主張擔保責任,該貸款催收通知書僅為一份貸款催收文書,并非新的借款擔保合同,原告在保證期間過後向蔣某某主張債權已不産生法律效果。且該貸款催收通知書為格式文書,在蔣某某沒有明确表示同意繼續為案涉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僅以蔣某某在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就推定蔣某某同意對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實為欠妥。故對農商行要求蔣某某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不予支持。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保證期限過後在催收單上簽字)2

判決:一、限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付貸款本金349900元、截止2022年4月6日的利息132776.28元,本息共計482676.28元;2022年4月7日之後的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年利率計算,由周某繼續支付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二、駁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被告農商行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适用法律進行審查。本案二審争議的焦點問題是:蔣某某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将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内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保證期限過後在催收單上簽字)3

經審查,首先,蔣某某與農商行簽訂的《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第十二條約定了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确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隻有在保證期間内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現該約定的保證期間已經屆滿,農商行提交的2021年8月17日的通話記錄截屏及通話錄音等證據不能顯示其向蔣某某主張了保證責任,亦不在保證期限内,農商行在保證期間内未依法行使權利,蔣某某的保證責任消滅。其次,關于農商行提交的2021年12月7日的貸款催收通知書問題。保證期間屆滿産生的是實體權利的消滅,保證人僅僅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不足以認定保證人有重新為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農商行并未清楚明白地告訴保證人蔣某某,原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已經經過,現請求保證人對已經經過的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明确提出新的保證要約,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已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故農商行請求保證人蔣某某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依法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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