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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書的效力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3 19:18:49

司法鑒定書的效力?依據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司法鑒定書的效力?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司法鑒定書的效力(最高院司法觀點)1

司法鑒定書的效力

依據

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3.原告持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起訴後,被告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當事人雙方均可以申請司法鑒定。當事人雙方均不申請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根據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處理:(一)被告雖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可以認定該債權憑證的真實性。(二)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能夠證明債權憑證真實性存在疑點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定該債權憑證的真實性。

觀點

近年來一些地方高級、中級法院的司法規範文件有所涉及,但尺度并不統一。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原告僅憑借據起訴的,由原告申請鑒定

在原告僅依據借據起訴而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如果被告對借據上的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則由原告申請鑒定,否則法院可認定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條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借條上的簽名或蓋章虛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請鑒定的情況下,由原告承擔申請鑒定的責任。原告申請鑒定的,被告應當提供筆迹或公章比對的樣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借條上的簽名或蓋章是真實的。”再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号)第14條第3款第1項規定,“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或者借據的真實性存在合理懷疑的,由債權人申請鑒定,債務人應提供筆迹比對樣本。”

(二)原告提交的借據及其他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由被告申請鑒定

在原告不僅提供了借據,而且提供了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使得借據的真實性已經具備一定可信度的情形下,被告質疑借據真實性的,由被告申請鑒定。

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4條第3款第2項規定,“債權人提供的借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的,由債務人申請鑒定。”相似地,《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甯中法審委[2010]4号)第1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提供的借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由債務人申請鑒定。”不過,浙江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規定都沒有明确解釋何為“具備一定的可信性”,而是将此判斷委諸法官的自由裁量。與這種抽象的界定方式相反,上海市高院的指導意見特别指明了原告能證明款項交付的情形下申請鑒定責任的承擔。該院頒發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滬高法民一[2009]17号)第6條規定,“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簽名且無明顯瑕疵的借條,并能證明錢款已經交付給借款人,而借款人認為借條上簽名虛假的,應由借款人承擔申請筆迹鑒定等舉證責任,并先行墊付鑒定費。”盡管上海高院的規定僅針對能證明款項交付的情形,但其規定的精神旨趣與上述浙江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規定是如出一轍的,因為款項的交付恰恰是能夠佐證借據簽名的真實性的,使得借據“具備了一定的可信性”。

(三)原告僅憑借據起訴,被告有證據證明借據疑點的,由原告申請鑒定

這一規定與上述**種情形的規定不同,在原告僅憑借據起訴時,并非當然地由原告申請鑒定,而是要求被告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疑點,方由原告申請鑒定。如《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由債權人申請鑒定,債務人應提供筆迹比對樣本。”

(四)一律由被告(異議者)申請鑒定

這一規定并沒有區分具體情形,而是籠統地規定對借據簽章真實性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申請鑒定。由于民間借貸糾紛中基本上都是原告憑借據起訴,對借據簽章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一方,自然就是被告一方。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2014年7月3日)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借據上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需要司法鑒定的,由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鑒定,并預交鑒定費用。經依法釋明,應當申請鑒定的一方不申請鑒定或拒不預交、交納鑒定費用或當事人拒不提供筆迹印章比對樣本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

案例

(2019)冀06民終1376号

上訴人主張一審未就借條簽名進行鑒定徑行判決程序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上訴人徐紅偉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由上訴人趙雲山簽名的借條、申請證人出庭,錄音記錄、短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已經基本完成了舉證責任,現上訴人對該借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當事人雙方均未申請司法鑒定,上訴人雖對作為債權憑證借條的真實性進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一審判決認定該借條的真實性并無不妥,上訴人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920000元欠據隻有上訴人趙雲山一人簽字,一審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錯誤。2017年8月14日的借條趙娜雖未屬名,但本案一審查明,二上訴人自2010年由劉某介紹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有借有還,期間雙方幾次對賬更換借條,借條上有趙娜的簽名,一審時,被上訴人申請的證人王某2亦證明上訴人趙娜知道該借款行為,諸多證據之間相互佐證,足以證實本案所涉借款系基于趙雲山、趙娜共同意思表示,該借款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生産、生活,上訴人趙娜應當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上訴人趙雲山、趙娜的上訴主張理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2017)魯0830民初3978号

本院認為,被告劉太興承認收到原告借款,且承認沒有歸還,因此,被告劉太興應承擔給付義務。本案争議的焦點是被告吳則柱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對此焦點,本院認為,原告劉鑽建起訴被告吳則柱,提供了擔保人“吳寶貴”簽名的借條,被告吳則柱曾用名為吳寶貴,已經被生效法律文書所認定。因此,借條上的擔保人“吳寶貴”是否為被告吳則柱所書,是認定焦點問題的關鍵。在原告提供了書證原件,被告否認的情況下,哪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3條指出“原告持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起訴後,被告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均可以申請司法鑒定。當事人雙方均不申請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根據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處理:(一)被告雖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可以認定該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确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第七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認其證明力。……”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吳則柱對于涉案借條中的擔保人“吳寶貴”不是自己簽名,對其主張應當負有舉證責任。根據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退卷函”,“依據現有樣本條件無法得出鑒定意見”,也就是說,并沒有相關的鑒定結論證明“吳寶貴”三字不是被告吳則柱書寫,那麼,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吳則柱雖然對借條中“吳寶貴”的簽名予以否認,但是,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不是自己書寫,屬于“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同時,根據被告劉太興的陳述,劉太興承認“劉鑽建曾說過讓吳則柱當擔保人”,本院原審開庭時證人邊某證實“後來我就說借錢這個事情我不知道,雙方都找過我,我隻能證實後來在要錢的時候一起吃過飯。吳則柱說這個錢是劉太興用的,吳則柱沒有用這個錢,他隻是個擔保人,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劉太興沒有把錢給吳寶貴,吳寶貴也不想還這個錢”,證人劉某證實跟随原告向被告吳則柱要過錢,還證實“我想給他倆調解,但是沒有調解成”。證人王某證實跟随原告向吳則柱要過錢。因此,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和證人證言,可以認定被告吳則柱是本案的擔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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