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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回收應取得什麼環保資質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6-28 22:53:39

危險廢物回收應取得什麼環保資質?一、參考案例(一)基本事實​,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危險廢物回收應取得什麼環保資質?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危險廢物回收應取得什麼環保資質(企業化工設施拆除工程産生的危險廢物處置資質要求及主體責任)1

危險廢物回收應取得什麼環保資質

一、參考案例

(一)基本事實

2010年12月9日,某焦化公司将其舊生産設備、地上建構築物的處置委托某招标公司(以下簡稱招标公司)進行招标。招标公司出具的《競買須知》載明:舊生産設備處置競賣範圍包括煉焦車間、回收淨化車間、苯酐車間、煉油制氣車間、機電分公司等現有舊設備、現有舊設備的備品備件,地下管網、電線、電纜等;競買人的條件為具備二級及以上建築物非爆破拆除工程專業承包資質和化工生産設備安裝資質,并具有安全生産許可證,從事過化工生産企業拆遷經曆,競買人可組成聯合體參加競買。

2010年12月9日,某再生公司與某市盛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譽公司)及某氯堿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氯堿公司)簽訂了《聯合體協議》,約定:氯堿公司負責對化工裝置内的所有設備、管道、電纜、橋架、變配電設備及相關設施的拆除。氯堿公司提供的公司簡介中的相關業務經曆包含了11家化工企業的搬遷或化工設備拆遷工作。

氯堿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編制了《某焦化有限公司設備管道拆除項目施工方案》(以下簡稱《施工方案》),對具體施工内容及施工措施提出了設計與規劃。

2010年12月27日,某再生公司以9800萬元的價格中标。2011年1月10日,某再生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及某焦化公司的要求将舊生産設備款9200萬元支付給某焦化公司。同日,雙方簽訂的《處置合同》。

在雙方簽訂的《安全管理協議》第四條約定,某再生公司應編制危險廢物處置方案及安全保衛措施,同時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确保項目拆除總體方案的可行性,并将專家論證的方案報市、區安監局備案。

2011年4月2日,某市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察局對某再生公司施工現場進行施工監察,以《環境污染現場調查筆錄》的形式提出:立即停止拆除工作,并将以前因拆除而灑落在場地的化學殘餘物料進行清理,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必須将生産設備、管道内的殘餘化學物料和場地上的危廢進行徹底清理和合法處置,經我局同意後才能進行拆除工作。

2011年6月16日,某再生公司以某焦化公司存在根本違約行為,造成某再生公司損失為由,訴至某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及判決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處置合同》合法有效

某焦化公司生産設備、地上建構築物的處置系經競賣招标,某再生公司以9800萬元的總價中标後,與某焦化公司簽訂了《處置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合同訂立前後,合同雙方均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義務。由于某焦化公司舊生産設備和地上建構築物中留存的危化物未及時依法處理,某市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察局行政執法過程中,要求某再生公司停止拆除工作,緻《處置合同》未正常履行。

2.設備殘留危廢處置為某再生公司的合同義務

《安全管理協議》第四條、第五條及《處置合同》第四項第二款均表明合同雙方将處置危化物的義務約定為某再生公司的合同義務,某再生公司不僅要編制危化物處置方案,報專家論證和相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而且還要實施危化物的處理、清運等工作,并承擔因此發生的所有費用。

某再生公司選擇的聯合競買人氯堿公司具備化工企業及化工設備拆除經驗,更應當預知化工企業拆除過程中殘留危化物的處理。某再生公司以某市環保局責令停止施工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按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再生公司繼續履行《處置合同》;二、某再生公司向某焦化公司支付延期違約金725.2萬元。

(三)某再生公司上訴請求

某再生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院提起上訴稱:

1.某再生公司無履行處置合同的資質。根據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危化物必須具有經營許可證,而某再生公司并不具備該資質,無法繼續履行争議合同。

2.一審判決認定“殘留的危化物”處置是某再生公司的合同義務違反客觀事實。《競賣文件》及《處置合同》中均未提示舊生産設備中存在大量危化物及污廢水的事實;《競賣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資質僅限于具有二級及以上建築物非爆破拆除工程專業承包資質和化工生産設備安裝資質,未要求投标人具有“危險廢物的經營許可證”。

(四)最高院的事實認定及判決

最高院認為:1.關于處置殘留危化物屬于哪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問題

本案中,某焦化公司系将其生産設備、地上建構築物的處置以招标方式競賣,某再生公司以9800萬元的總價中标後,某焦化公司與某再生公司按中标報價簽訂了《處置合同》,可認定該《處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訂立該合同的目的是以競買方式處置某焦化公司的舊生産設備及其地上建構築物,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成立的系買賣合同關系正确,最高院予以維持。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未對以化工企業舊生産設備及其地上建構築物處置為标的的買賣合同規定特殊的主體資格條件,故最高院對《處置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認。《處置合同》并未明确将殘留危化物的處置作為獨立的合同義務,約定由合同一方當事人承擔。因此,就本案中的殘留危化物處置義務的歸屬而言,屬于合同雙方約定不明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合同履行方式約定不明的,可以補充協議,協議不成的,按照合同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确定。

氯堿公司2010年12月15日編制的《實施方案》第5.1項有關“具有危險性的設備拆除”的内容證明某再生公司對某焦化公司舊生産設備存在殘留危化物系明知,并制定了相關的實施方案。據此,可以認定殘留危化物的處置義務應當由某再生公司承擔。

2.關于《處置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的問題

某再生公司主張,根據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而某再生公司無上述資質,故其不能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本案中,《處置合同》買方的主合同義務不是危化物的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而是給付競買價款和舊生産設備、地上建構築物的拆除、清理義務。相對于該項義務而言,處置危化物的義務是上述合同義務履行中的具體行為,并不構成合同的主要義務。故在《競賣文件》規定的競買人資質中,僅要求競買人應具有二級及以上建築物非爆破拆除工程專業承包資質和化工生産設備安裝資質,并有從事過化工生産企業拆遷經曆,而非危化物的處置和經營資質。

對處置殘留危化物的義務的履行,現行法律既未規定必須由原生産企業執行,也未限定某再生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備該項資質的企業處置。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有關禁止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的規定亦表明,可以将危險廢物委托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處置活動,故某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備危化物的處置資質為由,主張《處置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主張,最高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拆除工程危廢産生、利用、貯存、處置的責任主體

(一)設施拆除工程産生危廢單位的責任

危險廢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蝕性、易燃性、反應性或者感染性一種或者幾種危險特性,或不排除具有危險特性,可能對生态環境或者人體健康造成有害影響,需要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的,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固體廢物(包括液态廢物)。

上述案例中,某省高院與最高院均某焦化公司将殘留有危廢的化工設施拆除工程委托給無危廢處理資質的某再生公司,認定為合法有效行為。筆者在處理一起火電企業拆除廢棄多年的重油灌施工工程中遇到了與上述案例類似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上述情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與本案兩級法院的觀點一緻,認為承攬方毋須具備危廢處置資質,業主方不用将涉及危廢處置的工程交由具有危廢清理資質的企業實施;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如業主方明知拟将拆除的化工設施中有危廢留存,就應當将拆除工程中清理危廢工作交由具有危廢處置資質的企業進行清理與處置,否則涉嫌非法處置危廢,甚至構成犯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與案例中兩級法院的理由相同,不再贅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廢防治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标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由上述規定可知,《固廢防治法》賦予危廢産生企業利用、貯存和處置危廢第一責任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其在實施上述行為時無需取得危廢處理資質,産生危廢的企業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即可。

因此,危廢産生企業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危廢具有自行利用、貯存和處置的權利。同時《固廢防治法》要求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标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固廢防治法》同時要求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産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産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由此可見,無論是确定産生危廢或可能産生危廢的工程,均不必要交由具有危廢處置資質的企業進行施工,賦予産生危廢企業選擇權符合《固廢防治法》的立法意圖與對危廢的利用與管理理念。但是,産生危廢的企業須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由其自行處置,或由工程承包企業對工程施工中産生的危廢,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程承包企業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并報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對于工程總包方來說,在對工程進行分包與具體施工的企業簽訂工程合同時,需要對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危廢處置做出具體要求,或将所産生的危廢交由業主處理,或要求具體施工企業将危廢的收集、貯存和處置交由具有危廢處理資質的企業進行。

(二)危廢收集、貯存、處置經營單位的責任

我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别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隻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産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産生的廢镉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1.危廢收集單位的責任

危廢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将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不包括工程施工中産生危廢的清理與收集。但是國家對危廢産生單位對危廢的堆放、貯存與管理有相關要求。

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镉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固廢防治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标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将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确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危廢貯存單位的責任

危廢貯存,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處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标準的場所或者設施中,以及為了将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在自備的臨時設施或者場所每批置放重量超過5000千克或者置放時間超過90個工作日的活動。

3.危廢處置單位的責任

危廢處置,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将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澱、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将危險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動。

4.危廢經營單位終止後的責任

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管理采取從“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管理,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後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标記。

(三)危廢産生、利用、貯存、處置企業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強化危險廢物監管和利用處置能力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函〔2021〕47号,以下簡稱“47号文”)規定,危險廢物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企業(以下統稱危險廢物相關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是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和安全生産第一責任人,明确了企業的主體責任。

原環保部頒發的《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環發[2013]10号,以下簡稱:《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意見》),明确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試點企業範圍:1.涉重金屬企業,2.按地方有關規定已被納入投保範圍的企業,3.其他高環境風險企業。鼓勵下列高環境風險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1.石油天然氣開采、石化、化工等行業企業,2.生産、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3.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企業,以及存在較大環境風險的二惡英排放企業,4.環保部門确定的其他高環境風險企業。

2016年,七部委聯合頒布的《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銀發〔2016〕228号)提出:将企業環境違法違規信息等企業環境信息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建立企業環境信息的共享機制,為金融機構的貸款和投資決策提供依據。

逐步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強制性環境信息披露制度;對屬于環境保護部門公布的重點排污單位的上市公司,研究制定并嚴格執行對主要污染物達标排放情況、企業環保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以及重大環境事件的具體信息披露要求。

加大對僞造環境信息的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的懲罰力度;在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2020年修訂的《固廢防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三、非法處置危廢的法律責任

根據《中國環境司法發展報告(2020)》,截至2020年底,我國共設立環境資源專門審判機構1993個,包括環境資源審判庭617個,合議庭1167個,人民法庭、巡回法庭209個,基本形成專門化的環境資源審判組織體系。共有22家高院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分院實現了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執行案件“三合一”或“四合一”歸口審理。

2020年,環境資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環境公益訴訟、生态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數量均有上升,其中,環境民事、環境行政、環境刑事、環境公益訴訟、生态環境損害賠償等案件的一審收案量同比增長98.69%、6.88%、17.30%、68.05%、48.98%。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與生态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增幅明顯。

(一)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了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确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别嚴重的;

2.向國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别嚴重的;

3.緻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4.緻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緻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罪司法解釋》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别嚴重”;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應當從重處罰;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對于明确環境污染犯罪中非法處置危廢的“故意”情形做出了規定:将危險廢物委托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

《紀要》規定,對于發生在長江經濟帶十一省(直轄市)的跨省(直轄市)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向國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轄市)江河、湖泊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可以從重處罰。

(二)行政責任

根據作者的梳理,涉及危廢的行政處罰包括以下方面:

1.産生、利用、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危廢的違法行為

(1)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别标志的;

(2)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3)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4)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5)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6)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标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将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7)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8)将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9)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将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10)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11)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丢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12)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13)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并如實記錄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2.危廢産生者未按規定處置危廢拒不改正的違法行為

危險廢物産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産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産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3.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4.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違法行為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5.企業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1)擅自傾倒、堆放、丢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2)在生态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護的區域内,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3)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的;

(4)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5)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6)未采取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僞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不按要求建立、保存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的違法行為

違反該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8.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者不按要求期間處置危廢的違法行為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9.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逾期不整改違法行為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内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三)民事責任

非法處置危廢的民事責任涉及生态環境侵權賠償責任、生态損害賠償責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責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責任包含了檢察機關刑事附帶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環保組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限于文章篇幅,關于檢察機關刑事附帶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内容,參見拙文《從一起非法占用草原案談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問題》的内容,其他關于生态環境侵權賠償責任、生态損害賠償責任再作專題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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