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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萬元加盟項目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5 05:23:43

十萬元加盟項目(花了近10萬元加盟)1

獨特的涮煮烹饪方式,再配上幹碟油碟的香辣口感,讓串串香從川渝地區火遍大江南北,也讓許多想創業的人從中看到了商機。

下面案例中的李某,就看重了小郡肝串串香的市場潛力,想要加盟,卻一不小心被“坑”了。

案情回顧

李某被某口公司的“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項目招商廣告所吸引,想要加盟合作。

經協商,某口公司與李某于2018年10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李某向某口公司支付合作經營費59800元、品牌使用費20000元、保證金10000元、兩年管理費用4000元,某口公司将“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品牌合作經營權許可李某使用,并為李某提供經營技術、商業秘密、業務培訓、經營指導、技術支持等服務。

十萬元加盟項目(花了近10萬元加盟)2

協議簽訂後,李某向某口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項93800元,并積極籌備開店事宜。但在籌備開業的過程中,工商部門告知李某,李某使用的“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商标因侵權被投訴,要求李某拆除招牌、停業整改。

李某核查後發現,某口公司對“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沒有商标權,現店鋪已無法開業,損失慘重,故訴至白雲法院。

原告李某訴稱

某口公司簽約授權我方的“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商标狀态為無效,某口公司涉嫌虛假授權乃至欺詐,并導緻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對我方造成了嚴重損失。

我方要求解除《合作協議書》,某口公司接收退回原材料、返還相關費用與賠償損失。

被告某口公司辯稱

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我方不存在欺詐行為,雙方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應當繼續履行。“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并未侵害他人的商标權,對李某繼續使用該商标不會造成任何的影響。

法院裁判

白雲法院一審判決:解除原告李某與被告某口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被告某口公司返還原告李某合作經營費59800元、品牌使用費20000元、保證金10000元、年度管理費4000元、材料款124855元,賠償經濟損失23813元,返還原材料及承擔相應的運費。

被告某口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廣州知識産權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商業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是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被特許人在合同約定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

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内容看,被告授權原告在約定範圍運營“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标識,對原告有經營技術、商業秘密、業務培訓、經營指導、技術支持等情況指導的權利,原告有權使用“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品牌,負有協助維護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責任,上述合同條款符合特許經營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

十萬元加盟項目(花了近10萬元加盟)3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了特許人負有真實、準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義務,且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的行為,不得有宣傳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收益的内容。

本案中,根據合同約定及《商标使用授權書》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授權的商标為“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經核實,上述“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被告并沒有商标權,其授權的商标根據查詢第26788496号商标為“上上簽鋼管廠小郡肝串串香”,且該商标已失效。被告亦确認了原告因沒有獲得“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的商标而被工商告知不得使用該标識開店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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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告并沒有真實、準确披露其特許資源的情況,導緻原告無法正常開業,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協議書》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在于被告,現原告要求被告接收退回的原材料,承擔相應運輸費用,并退還原材料款,返還合作經營費、品牌使用費、保證金、年度管理費,結合原、被告對涉案合同的履行情況,原告上述請求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

被告違約導緻雙方約定的“上上簽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品牌無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為店鋪開業支付的裝修費用和廣告費用,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

來源: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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