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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知道身份證号去派出所調取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31 12:15:39

律師不知道身份證号去派出所調取(律師調取涉案人戶籍信息被拒狀告派出所)1

一、法院:配合律師調查取證非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所産生的特定行為,駁回起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桂01行終289号

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南甯市公安局鳳嶺派出所(以下簡稱鳳嶺派出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南甯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以下或稱一審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桂0107行初67号行政裁定(以下簡稱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裁定認定上訴人甲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于2020年1月8日到被上訴人鳳嶺派出所請求協助調取相關人員的戶籍信息證明材料被拒,鳳嶺派出所因此向甲出具了《南甯市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一份,甲對此不服,因此提起本案訴訟并請求判決确認鳳嶺派出所不履行協助調取信息的行為違法的案件事實;一審裁定認為甲所訴的配合律師調查取證的行為是每個公民及組織應當履行的義務,而非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所産生的特定行為,因而不屬于行政行為,且甲系受委托律師,鳳嶺派出所是否配合調查對其權利義務不産生實際影響,甲起訴的内容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據此,一審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上訴人甲上訴稱,上訴人身為律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享有向有關單位進行調查取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鳳嶺派出所主管其轄區内的戶口登記工作,因此具有對轄區戶籍信息提供管理查詢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交材料不符合《南甯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相關證明工作規範》的規定為由,拒絕提供案涉信息是錯誤的,亦不符合上級公安局的相關規定。本案中,案涉《告知書》上明确的被告知人是上訴人,上訴人即是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而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體資格;上訴人不是依據案件委托人的委托去調取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而是依據法律賦予上訴人調查取證的權利,為查明事實真相行使自身的調查取證權,該調查取證權的行使結果對上訴人産生實際影響,因此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綜上,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适用法律均有錯誤,且未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事實審查,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此提起上訴并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改判确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鳳嶺派出所承擔。

被上訴人鳳嶺派出所答辯稱,公民信息涉及公民隐私,不可洩露;為了保護公民信息,南甯市公安局對取得公民信息有嚴格的規定,因此出台的《南甯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相關證明工作規範》,必須遵守。本案中,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向上訴人甲提供涉案信息,就是因為上訴人提交的材料手續不符合《南甯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相關證明工作規範》的規定内容,為此,被上訴人已就所需的全部材料手續向上訴人出具了一次性告知書;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律師可以向“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調取“與承辦的法律事務的相關情況”,并沒有規定“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或者必須提供“與承辦的法律事務的相關情況”,據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向其提供涉案信息就是行政不作為的主張,是極其錯誤的。總之,對于上訴人的“取證”行為,被上訴人是有積極行政行為、且密切配合的,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完全不符合事實;據此,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行政訴訟制度是一種有效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方式,對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和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提起的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律師雖然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但是在民事法律行為範疇當中,律師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的有關情況,受制于被代理人的委托範圍。本案中,從上訴人甲提出的《授權委托書》來看,上訴人是接受了當事人的委托,獲得特别授權的代理範圍包含“有權調查收集并提交證據”的内容,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鳳嶺派出所申請提供案涉信息的實質,是代理被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雖然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作出涉案《告知書》,但是涉案《告知書》對上訴人本人的權利義務并沒有産生實際影響;據此,一審裁定對上訴人不具本案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本院予以确認。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是在服務行政背景下出現的一種新的行政活動方式,行政機關應當積極穩妥地依法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

綜上所述,鑒于上訴人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法規正确,裁定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韋影年

審判員  黃影穎

審判員  晏 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蒙 媛

二、被告拒絕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為,屬于行政不作為,判決調取

遼甯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遼0103行初460号

原告吳某,男,遼甯省盛恒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住址遼甯省沈陽市皇姑區。

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

原告吳某因認為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不履行協助調查法定職責,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後,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某,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宇霄、成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向工作人員申請查詢高忠顯、高曉全、張蘭個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員當場口頭回複,被告沒有向單位、個人提供他人信息的義務,并且隻有法院有權調查公民個人信息。

原告吳某訴稱,在高忠臣、高淑媛、高淑清、高素坤與高忠顯遺産糾紛一案中,原告作為高忠臣、高淑媛、高淑清、高素坤的委托代理人,因故需要調查高忠顯、高曉全、張蘭的個人信息。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和平區沈水灣派出所向工作人員提供了介紹信、律師證原件、委托人委托書,請求被告協助調查。工作人員當場口頭回複被告沒有向單位、個人提供他人信息的義務,并且隻有法院有權調查公民個人信息。然後原告分别向和平區分局督察部門及和平區申控部門撥打投訴電話,取得的口頭回複均是律師不得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原告認為,被告從實體上構成行政不作為。根據《律師法》第35條2款規定:律師自行調取證據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個人信息。除此之外,北京市、山東省公安廳等多地下發了相關文件來保護律師調取個人信息的權利。被告拒絕協助原告調查個人信息,嚴重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侵害了原告的實體權利,屬于行政不作為。

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将不僅侵害原告的權利,也将侵害處理類似問題的律師的權利,以及律師代理的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特此提出行政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協助原告調取高忠顯、高曉全、張蘭的個人信息;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其行政不作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吳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信息,證明原告個人信息;2、律師證;3、律師調查取證專用介紹信;4、授權委托書,2-4号證據證明原告按照律師法提交材料調取信息;5、照片,證明被告拒絕給原告出具查詢信息;6、錄音,證明被告、督查以及申控部門均稱律師不是機關不是單位,不能調取信息;7、民心網截圖,證明被告拒絕原告查詢個人信息;8、委托合同,證明原告受當事人委托,簽訂委托合同,但因被告拒絕給原告出具信息,隻能解除委托合同,隻能退費。

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辯稱,原告吳某在其行政起訴書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二款規定:律師自行調取證據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個人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二款原文如下: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該法條明确規定律師的行為為調查取證,并且内容為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公民信息不是其所承辦法律事務的證據等有關情況,且該法條規定的是律師的權利,并未規定被調取單位及個人的義務。原告吳雲濤在陳述法條時故意将該法條内容纂改為調取公民信息,适用法律不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号)第一條對公民信息的解釋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号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号密碼、财産狀況行蹤軌迹等。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公民信息”保護已被列為刑法調節範圍,我單位無權将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

原告稱北京市、山東省公安廳等多地下發了相關文件保護律師調取個人信息的權利,經被告在公安網查詢,其所述文件系上述地司法部門與公安機關協商出台的方便律師辦案的内部文件規定,且調取内容僅為個人身份信息摘要,并非“公民信息”,且被告所屬公安部門沒有此類文件出台,外省公安機關文件無法調整被告公安業務。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0000元的要求,首先,該内容不在行政訴訟内容之内;其次,其末能舉證該損失是其未賺取到代理費造成的損失,還是其被代理人經濟糾紛造成的損失,其未賺到代理費系其在審查接受代理時,未能充分預估所接受委托業務造成的,不能将此損失轉嫁給公安機關,其被代理人經濟糾紛造成的損失,系由其被代理人經濟活動中的疏忽大意,沒有留下糾紛方身份信息造成的,更不能将個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損失轉嫁給為人民服務的公安機關。

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為原告吳某調取“公民信息”,适用法律正确,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履行法定協助調查職責并提供了相關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8号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确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某系遼甯省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持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托書,向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工作人員查詢高忠顯、高曉全、張蘭的個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員拒絕了原告的查詢申請。原告于同年11月6日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協助原告調取高忠顯、高曉全、張蘭的個人信息的法定職責,并賠償因其行政不作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區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主管其轄區内戶口登記工作。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被告拒絕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托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受委托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辦法律事務的有關情況的主張。本院認為,公民信息是指以電子或其他方式記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号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等。而本案原告申請調查時,向被告提供了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托書等材料,能夠證明原告作為律師,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經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向被告調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訴人的個人信息,屬于調查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故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護已被列為刑法調節範圍,被告無權将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的主張。本院認為,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屬于洩露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被告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申請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若獲得公民信息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将公民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調查所需證明材料,向被告申請調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拒絕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為,屬于行政不作為。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因被告的不作為行為可以糾正,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目前沒有實際發生,且與被告的不作為行為也不具有因果關系,故原告的賠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對原告吳某申請調查高忠顯、高曉全、張蘭的個人信息履行法定職責;

二、駁回原告吳某的賠償請求。

訴訟費50元,由被告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灣派出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紅

人民陪審員  韓元哲

人民陪審員  王 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周禹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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