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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認定條件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7-24 21:17:48

工作人員認定條件?被告人陳凱旋,男,1974年10月17日生,原系廣東陽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黨委 書記、董事長,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工作人員認定條件?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工作人員認定條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1

工作人員認定條件

省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委派到市、縣、鄉、鎮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人員是否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範圍刑事審判參考[第 935 号]陳凱旋受賄案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凱旋,男,1974年10月17日生,原系廣東陽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黨委 書記、董事長,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凱旋犯受賄罪,向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陳凱旋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認為陳凱旋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廣東省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聯社),注冊資本由廣東省内各市、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自願認購省聯社發行的全部股份,是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地方性金融機構。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聯社承擔對轄區内農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能。省聯社在陽江市的辦事處是省聯社的派出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成立于1997年2月19日,性質為集體所有制,注冊資金100萬元。2009年1月改為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性質為其他企業(股份合作制),注冊資金5142萬元,注冊資本由自然人和法人股本構成,不接受各級财政資金人股,陳凱旋為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陽東農村信用合作113聯社改為廣東陽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類型為雎份有限公司, 陳凱旋為法定代表人。

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理事會,理事會的理事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産生,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任職資格審查後行使職權。理事長人選由省聯社陽江辦事處(報省聯社同意)或者省聯社提名後交由理事會,理事會按照章程由理事提名, 再由全體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選舉産生,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任職資格後履行職責,聯社主任由理事會聘任。

陳凱旋在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擔任副理事長、副主任、理事長、主任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間多次收受林國欽所送“感謝費”共計人民币(以下币種同)27萬元。2009年11月,陳凱旋以其姐苯伍為國的名義到陽江濤景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濤景公司)辦理高爾夫會員卡,為感謝陳凱旋在公司貸款一事上的幫忙,濤景公司以6.8萬元的優惠價格為陳凱旋辦理家庭終身會員卡,雨同期該 卡的市場價為128萬元,陳凱旋從中收受6萬元好處。

二、【裁判觀點】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凱旋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價值3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鑒于陳凱旋已全部退清贓款,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陳凱旋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 并處沒收個人财産10萬元;對被告人陳凱旋受賄的贓款33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陳凱旋不服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陳凱旋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陳凱旋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恰當,應予維持;原判認定陳凱旋收受6萬元高爾夫會員卡好處費有誤,請求改判。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江城區人民檢察院的具體抗訴意見是:陳凱旋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構成受賄罪。1、省聯社符合刑法規定的委派主體身份。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籌建省聯社的批複(粵府[2005])、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粵府[2005]20 号)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聯社承擔對轄區内農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能”。因此,省聯社具有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全省各參股信用社的行政管理職能,符合刑法關于委派主體的規定。2、陳凱旋是受省聯社委派的人員。省聯社先提名陳凱旋為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副理事長兼主任候選人,之後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通過内部程序選舉陳凱旋為副理事長兼副主任或理事長兼主任。陳凱旋符合受賄罪主體。3、陳凱旋履行職務應當認定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行為。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是集體所有制企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勞動群衆集體所有的财産屬于公共财産,陳凱旋是受委派管理公共财産,是從事公務的人員。陽江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理由是:1、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屬于國家出資企業:雖然企業性質是集體所有制企業,但農村信用社改革前後國家均有實際出資,應當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産權”的原則來确定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為國家出資企業。2、陳凱旋為國家工作人員。陳凱旋是經省聯社提名,并經中國銀監會陽江銀監分局進行任職資格審查,後被核準在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任理事長兼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代表其在國家參股的金融機構中從事公務,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故原審判決認定陳凱旋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屬于适用法律錯誤。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駁回上訴、抗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我國的農村信用合作社興起于20世紀50年代初期。受計劃經濟體制影響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農村信用社管理體制幾經變化,先後經曆了農業銀行、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管理時期。從上述發展曆程看,農村信用合作社的發展離不開國家的支持和挾持,同時在發展過程也不可避免地接受一定的行政監管。因此, 司法實踐中,對農村信用合作社的性質和管理人員身份的認定存在較大争議。

本案中,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陳凱旋的身份認定展開激烈争辯。歸納起來,控辯雙方争議的焦點有二:一是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是否為國家出資企業。如果是,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19)号)中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規定予以認定;二是陳凱旋是否屬于受委派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是,能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中受委派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規定予以認定。

我們認為,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不是國家出資企業,被告人陳凱旋的管理活動不具有公務性質,依法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應當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具體說明如下:

(一)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不是國家出資企業

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我國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經曆了一段特殊的曆史時期,曆史債務包袱沉重,官辦色彩比較濃厚。由于地方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負有一定的管理職責,對承擔服務“三農”職能産生的虧損給予補貼和支持,人們習慣将其作為國家出資的銀行看待。然而,根據公司法及相關法理精神,企業的性質應當以公司章程、企業工商登記的情況進行認定,國家對企業的支持和扶持,不能改變企業的性質。

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成立于1997年2月,性質為集體所有制,注冊資本由社員繳納的股本金構成,股金為基層信用社團體股和聯社職工個人股兩種,由中國人民銀行陽江中心支行行使管理職責;2004年8月陽江市銀監局成立後,改由陽江市銀監局行使管理職能;2005年10月省聯社成立後,改由省聯社行使管理職能。2009年1月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改為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後,性質為其他企業(股份合作制),發起人為縣聯社與轄區内10家基層法人農村信用合作社,注冊資本由自然人和法人股本構成,不接受各級财政資金人股。從公司章程、企業工商登記的情況看,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為集體企業,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為股東出資入股,并沒有國有資産成分,是具有獨立企業法人的地方性金融機構。雖然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在2005年至2007年獲得省财政不良貸款壓降獎勵,4省、市、縣三地财政增資擴股應補貼資金及兌付專項中央銀行票據7818.5萬元,但這隻是反映政府對農村信用合作社的支持和扶持,并不能改變企業的産權性質。因此,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均非國家出資企業,陳凱旋不屬于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陳凱旋從事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公務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從事公務”的理解作了如下明确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财産的職務活動。”根據這一規定,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 不僅要審查“受委派”這一形式要件,還要審查行為人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是否屬于“從事公務”這―實質要件。我們認為,陳凱旋所從事的工作并非公務。首先,陳凱旋的管理職位不具有國家意志性。陳凱旋并非代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行使職責,其管理行為與國家的意志行為不具有關聯性。其次,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并非國家出資企業,沒有國有資産入股,陳凱旋不存在監督國有資産的職能,也不具有行使國有資産保值增值的管理和服務職能。同時,陽東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陽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是獨立自主經營的企業,自負盈虧,沒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因此,陳凱旋并非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迦等職責,其所從事的工作不屬于以國家管碰拿棼苡及國有财産監管事務為主要内容的公務活動。

綜上,由于特定的曆史原因,本案被告人陳凱旋雖然具有受國有單位委派的形式特征,但無“從事公務”這一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實質内容。二審法院認定陳凱旋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正确的。

四、【案例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13 年第 6 集,總第 95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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