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楊某于2019年7月進入A公司從事搬運工作。A公司為楊某投保了意外傷害險,但未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2020年11月初,楊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後被認定為工傷。楊某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工傷待遇。
【争議焦點】
A公司認為保險公司已就楊某受到的意外傷害向楊某支付了相關理賠款,公司無需另外支付工傷待遇。楊某則認為商業保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A公司仍需支付工傷待遇。
【處理結果】
經仲裁委調解,由公司支付楊某一次性工傷待遇48000元。
【案情分析】
用人單位為員工投保商業險,是否無需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意外傷害險屬于商業保險範疇,由投保人自行決定是否投保。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意外傷害險,并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及支付工傷待遇的義務。故A公司仍應向楊某支付工傷待遇。
(作者單位:浙江省永康市勞動人事争議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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