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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RC9001:車輛識别代碼編号規則及打刻内容要求

汽車 更新时间:2024-12-01 12: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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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車輛識别代碼概述

車輛識别代碼(VIN),VIN是英文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車輛識别碼)的縮寫。車輛識别代碼就是汽車的身份證号(共17位),它根據國家車輛管理标準确定,包含了車輛的生産廠家、年代、車型、車身型式及代碼、發動機代碼及組裝地點等信息。

2.車輛識别代碼符合标準

2.1.車輛識别代碼構成符合标準

CMVR A01-01 車輛識别代号(VIN)管理規定

2.2.車輛識别代碼構打刻内容及要求符合标準

GB 16735 道路車輛車輛識别代号(VIN)

GB 7258-2017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3.車輛識别代碼構成

車輛識别代碼(共17位)的構成如下圖所示,由三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世界制造廠識别代号(WMI);第二部分,車輛說明部分(VDS);第三部分,車輛指示部分(V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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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識别代碼(共17位)的構成

3.1.世界制造廠識别代号(WMI)

第1位:生産國家或地區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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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産國家或地區代碼

第2位:汽車制造商代碼

第3位:汽車類型代碼

第2位和第3位,(不同的廠商有不同的解釋)

有些廠商可能使用前3位組合代碼表示特定的品牌。

3.2.車輛說明部分(V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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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說明部分(VDS)

第4—8位:車輛特征,表明汽車的種類、系列、車身類型、發動機類型、額定總質量等特征。具體的詳細說明不同的廠商有不同的解釋。

第9位:校驗位,可以是“0-9”中任意一數字或字母“X”。車輛制造廠在确定了其他十六位代碼後,應通過以下方法計算得出檢驗位。

3.2.1.車輛識别代号中數字對應值,見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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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車輛識别代号中字母對應值,見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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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車輛識别代碼中每一位指定的加權系數,見表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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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車輛識别代碼檢驗位字符的确定

将檢驗位之外的十六位中每一位的加權系數乘以此位數字或字母的對應值,再将各乘積相加,求得的和被11除,除得的餘數即為檢驗位。如果餘數是10,檢驗位為字母“X”,舉例計算方法見表4所示。

如此VIN碼LGF1797G1LF152000中,第9位檢驗位為1是如何計算出?

按表4計算可知,LGF1797G1LF152000中,第9位檢驗位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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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檢驗位計算軟件,計算出的結果也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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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車輛指示部分(V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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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指示部分(VIS)

第10位:表示年份,見以表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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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代碼表

第11位:表示裝配廠,若無裝配廠,制造廠可規定其他的内容。

第12—17位:表示車輛的生産序列号。

4.車輛識别代碼構打刻内容及要求

4.1.汽車、摩托車、挂車應具有唯一的車輛識别代号,其内容和構成應符合GB 16735 的規定;應至少有一個車輛識别代号打刻在車架(無車架的機動車為車身主要承載且不能拆卸的部件)能防止鏽蝕、磨損的部位上。

4.2.乘用車的車輛識别代号應打刻在發動機艙内能防止替換的車輛結構件上,或打刻在車門立柱上,如受結構限制沒有打刻空間時也可打刻在右側除行李艙外的車輛其他結構件上;對總質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貨車、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及所有牽引杆挂車,車輛識别代号應打刻在右前輪縱向中心線前端縱梁外側,如受結構限制也可打刻在右前輪縱向中心線附近縱梁外側;對半挂車和中置軸挂車,車輛識别代号應打刻在右前支腿前端縱梁外側(無縱梁的除外);其他汽車和無縱梁挂車的車輛識别代号、輪式專用機械車的産品識别代碼(或車輛識别代号)應打刻在右側前部的車輛結構件上,如受結構限制也可打刻在右側其他車輛結構件上。其他機動車(摩托車除外)應在相應的易見位置打刻整車型号和出廠編号,型号在前,出廠編号在後,在出廠編号的兩端應打刻起止标記。

4.3.打刻車輛識别代号(或産品識别代碼、整車型号和出廠編号)的部件不應采用打磨、挖補、墊片、鑿改、重新塗漆(設計和制造上為保護打刻的車輛識别代号而采取塗漆工藝的情形除外)等方式處理,從上(前)方觀察時打刻區域周邊足夠大面積的表面不應有任何覆蓋物;如有覆蓋物,該覆蓋物的表面應明确标示“車輛識别代号”或“VIN”字樣,且覆蓋物在不使用任何專用工具的情況下能直接取下(或揭開)及複原,以方便地觀察到足夠大的包括打刻區域的表面。

4.4.打刻的車輛識别代号(或産品識别代碼、整車型号和出廠編号)從上(前)方應易于觀察、拓印;對于汽車和挂車還應能拍照。打刻的車輛識别代号的字母和數字的字高應大于等于7.0mm、深度應大于等于0.3mm(乘用車及總質量小于等于3500kg的封閉式貨車深度應大于等于0.2mm),但摩托車字高應大于等于5.0mm、深度應大于等于0.2mm。打刻的整車型号和出廠編号字高應為10.0mm,深度應大于等于0.3mm。打刻的車輛識别代号(或産品識别代碼、整車型号和出廠編号)總長度應小于等于200mm,字母和數字的字體和大小應相同(打刻在不同部位的車輛識别代号除外);打刻的車輛識别代号兩端有起止标記的,起止标記與字母、數字的間距應緊密、均勻。

4.5.車輛識别代号(或産品識别代碼、整車型号和出廠編号)一經打刻不應更改、變動,但按GB 16735的規定重新标示或變更的除外。同一輛機動車的車架(無車架的機動車為車身主要承載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不應既打刻車輛識别代号(或産品識别代碼),又打刻整車型号和出廠編号。同一輛車上标識的所有車輛識别代号内容應相同。

注1:打刻區域周邊足夠大面積的表面(足夠大的包括打刻區域的表面)是指打刻車輛識别代号的部件的全部表面;但所暴露表面能滿足查看打刻車輛識别代号的部件有無挖補、重新焊接、粘貼等痕迹的需要時,也應視為滿足要求。

注2:對摩托車,打刻的車輛識别代号在不舉升車輛的情形下可觀察、拓印的,視為滿足要求。

注3:車輛識别代碼構打刻内容及要求,引用标準“GB 7258-2017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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