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4年,“二戰”正激烈時,一位德國士兵因在家痛罵希特勒而被妻子告發,這位士兵因此被納粹軍事法庭判處死刑。但是,他在被關押一段時間之後,還是被送上前線。不久,“二戰”結束,他幸免于難,但其妻因告發丈夫之舉被判處有罪,理由是她利用“違反良知以及良善之人正義感”的納粹法律,使其丈夫被判死刑。
對于這個裁決,人們表達了不同的看法。一些人認為,這位妻子是無罪的,因為她告發丈夫是根據當時納粹的法律進行的,她的行為是合法的。另一些人則認為,她是有罪的,因為納粹的法律違反了良知和正義,違反了更高的法。
在很大程度上講,這種分歧反映了兩種不同的法律觀。前一種把法律理解為某個機關制定出來約束人們行為的規則——不論這種規則的好壞,它常常被稱為“實證法”。後一種法律觀則認為,法律不僅包括實證法,而且還包括比它更高、約束它的法——“自然法”;甚至有人認為,違反了良知和正義的法是惡法,而惡法非法。
那麼,哪一種法律觀更有道理?如果我們的目标是建立一個法治社會,當然是後一種,因為法治不僅意味着法律之治,而且意味着這種法律必須是良法,必須合乎正義和良知,合乎自然法。僅僅根據實證法進行治理是無法實現法治的,哪怕是每個人都嚴格守法,甚至在一些情況下,越是守法,離法治就越遠。
今天,當人們談論法律或者守法時,常常隻意味着實證法,認為法律就是立法或法典。其實,在18世紀之前的西方,人們不是這樣理解法律的,而是把法律理解為無數代人的經驗、傳統、習俗、道德、信仰、智慧的結晶,因此,法律不是“制定”的,而是“發現”的。它們不是憑空炮制的産物,而是本來就存在于社會生活中,立法的過程不過是對它們的重述、提煉和總結。
在理想情況下,實證法應合乎自然法,或者說,實證法應是根據自然法制定出來的。但無論是在法治社會還是前法治社會,都可能存在實證法背離自然法的情形,盡管程度上存在差别。
實證法是人制定的法,而自然法不是人制定的。為何這種非人為制定的法高于實證法并且應該用它來約束人的行為呢?因為在人世間,存在着人也不能違背的客觀正義、道德和靈魂秩序。它是永恒的、普遍的、無處不在的,其作用在于防止人性的敗壞,防止人類因自身弱點或者缺陷而徹底堕落。
由于自然法不像實證法那樣清晰地寫成規則,這給人們對它的遵守帶來了困難,但人們可以借助于正義、良知、道德、天賦權利等來對實證法的優劣進行判斷,從而做出适當的選擇。譬如,如果一部法律要求家人之間相互告密,要求人們大義滅親,那麼,這樣的法律就違反了家庭倫理,違反了自然法。再比如,如果一部法律允許故意殺人者或渎職者不受處罰,那麼它同樣是違背自然法的。毋庸置疑,那些剝奪人們自由和權利的法律,都與自然法相悖。
沒有人能完整清晰地道出自然法究竟包括什麼,但這正是它的高明和重要之處,因為隻有這樣,它才能夠适用于任何時代、任何地方、任何情形。它是高度抽象的,但這不影響它對現實生活的指導意義。它存在于人們的心中,正如人們常說的,“人人心裡都有杆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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