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師事務所 吳汪正
1、此“執行董事”非彼“執行董事”
解讀:依據現行《公司法》,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有一位“執行董事”,而新公司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以“董事”的概念取代了此處的“執行董事”。同時,征求意見稿依然存在“執行董事”這一稱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中可以設立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雖然都叫“執行董事”,含義卻已不同。
2、職工董事并非國有才需要
解讀:依據現行《公司法》,隻有國資成分的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需要在董事會中安排公司職工代表即“職工董事”,但在征求意見稿中,所有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要設置“職工董事”,而是否具有國有成分已不重要。
3、董事可以“無限多”
解讀:依據現行《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人數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人數為五人至十九人。征求意見稿中則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人數要求都改為“三人以上”,不僅降低了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人數下限,也不再對公司董事會人數的上限作出限制。
4、監事可有也可無
解讀:依據征求意見稿,下列情況的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或監事:(1)有限責任公司按照章程規定在董事會設審計委員會的,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2)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章程規定在董事會設審計委員會且其成員過半數為非執行董事的,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這改變了現行《公司法》項下至少需要設置一名監事的規則。
5、股份公司也可以“單幹”
解讀:依據現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必須為“二人以上”,不能僅由一個自然人或者法人發起設立股份公司,而征求意見稿删除了這一要求,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6、同股可以不同權
解讀:同股同權是現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但征求意見稿允許股份公司發行類别股,可以在分配、表決權和轉讓限制方面做出不同的安排,同股可以不同權。
7、發股可以不經股東會
解讀:依據征求意見稿,發行股份不再是必須通過股東會決議的事項了。非設立時發行、且新股表決權數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發行,可經章程或股東會授權由董事會決定發行。
8、發起人股也能轉
解讀:征求意見稿删除了現行《公司法》中,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轉讓的規定。
9、資本公積補虧損
解讀:征求意見稿删除了現行《公司法》中不允許使用資本公積金彌補公司虧損的規定,明确可以使用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但需在使用任意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仍不能彌補的情況下。
10、減資也有簡易版
解讀:依據征求意見稿,使用資本公積金仍無法彌補公司虧損的公司可以進行簡易減資。相對于普通減資程序,簡易減資不再要求通知債權人,但公司依然需要在報紙上或者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告。
相應法條參考
1、此“執行董事”非彼“執行董事”
現行《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現行《公司法》第四十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修訂草案》第十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依照本法規定不設董事會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條:“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以上。董事會成員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确定為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
本法第六十二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職權的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關于董事會成員中職工代表的規定,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的任期、辭職和解任的規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2、3、職工董事并非國有才需要、董事可以“無限多”
現行《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産生。…”
《修訂草案》第十條:“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産生。…”
《修訂草案》第一百三十條:“規模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
4、監事可有也可無
《修訂草案》第六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負責對公司财務、會計進行監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負責對公司财務、會計進行監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設審計委員會且其成員過半數為非執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審計委員會的成員不得擔任公司經理或者财務負責人。”
《修訂草案》第一百三十七條:“規模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
5、股份公司也可以“單幹”
現行《公司法》第七十八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内有住所。”
《修訂草案》第九十三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内有住所。
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6、同股可以不同權
現行《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
(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作出規定。”
《修訂草案》第九十六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四)公司股份總數,公司設立時應發行的股份數,發行面額股的,每股的金額;
(五)發行類别股的,類别股的股份數及其權利和義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産生、變更辦法;…”
《修訂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條:“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發行下列與普通股權利不同的類别股:
(一)優先或者劣後分配利潤或者剩餘财産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決權數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轉讓須經公司同意等轉讓受限的股份;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類别股。
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不得發行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類别股;公開發行前已發行的除外。”
《修訂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發行類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事項,可能對類别股股東的權利造成損害的,除應當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外,還應當經出席類别股股東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公司章程可以對需經類别股股東會決議的其他事項作出規定。”
7、發股可以不經股東會
《修訂草案》第九十七條:“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決定發行公司股份總數中設立時應發行股份數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對授權發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修訂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條:“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發行新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發行新股所代表的表決權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代表的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二十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8、發起人股也能轉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至日起一年内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内,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修訂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轉讓。公司控股股東持有的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就任時确定的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内,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轉讓期限内出質的,質權人不得在限制轉讓期限内行使質權。”
9、資本公積補虧損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産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修訂草案》第二百一十條:“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産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
公積金彌補公司虧損,應當先使用任意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仍不能彌補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資本公積金。
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0、減資也有簡易版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産負債表及财産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修訂草案》第二百二十條:“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必須編制資産負債表及财産清單。
公司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報紙上或者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修訂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條:“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彌補虧損後,仍有虧損的,可以進行簡易減資,但不得向股東進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股款的義務。簡易減資不适用前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應當在報紙上或者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告。
公司簡易減資後,在法定公積金累計額超過公司注冊資本前,不得分配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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